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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5-05-29 14:20:41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法制机构具体指导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被诉行政行为经办机构、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行政机关发送开庭传票时,一并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
人民法院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同时抄送被告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被告为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的,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3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被告为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本意见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健康或者紧急公务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被告为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案件开庭审理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及时做好案情分析、答辩和提交证据、依据等应诉准备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被诉行政行为经办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审理。
第十条  案件审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发送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收到司法建议45日内向人民法院回复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结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被告为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系统年度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处理的,可以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未依法举证致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四)未及时对司法建议进行研究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回复处理意见的;
(五)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行政诉讼中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