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艳
证据是诉讼之王,也是诉讼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核心环节。一直以来,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单位能否作证,单位作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单位作证对案件事实的作用等,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做了相对系统的规范,但对于实践中面临较多的单位作证问题仍没有明确态度。本文试图厘清何谓单位作证,单位作的证应当归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哪一证据种类,在此基础上,对单位作证的合法性进行分析,指出理论上对单位作证的认识误区,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何规范和引导单位作证行为,希望对解决单位作证中遇到的理论和实际问题有所裨益。
一、单位作证的基本问题
(一)单位作证的概念
从语义上分析,首先需要明确这一主谓结构词语的主语,也即单位的含义。如果仅从汉语学上看,单位有两种基本意义,一是计量事务的标准量的名称,二是指机关、团体等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等的各个部门。1从词源上考察,单位一词其实也是舶来品,最初源于美国学者怀特所著《公共管理学入门》一书,在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被移植到国内。2经过政权更迭、社会变迁和包括家族制度、保甲制度在内的诸多历史传统以及各种偶然因素的共同作用,在新中国政权成立后,单位逐渐演变成了一个带有独特中国特点并且影响至今的组织形式。从政治上讲,几十年来,单位已经成为国家政权体系的一部分,其在计划经济时代起到了将绝大多数城市人员都纳入到可控范围以内、使整个社会稳定可控的作用。3可以说,无论是在上个世纪的计划经济时代还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在中国社会方方面面的作用远远超出了一般社会组织的意义。以至于映射到法律领域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都未曾以自然人、法人等这样的纯粹法律概念来取代单位,反而是将单位概念引入到了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形成了诸如单位犯罪、单位配合提供证据材料等法律概念。
可见,单位并非是一个专业性的法律术语,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用语被引入到法律之中。其在法律领域中的内涵和外延要小于汉语意义上的单位概念。比如,在单位犯罪中,“单位”这一特殊主体被刑法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大量涉及到单位的规定。比如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等等。这里的单位,通常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其隶属部门。
一方面,单位是由众多的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它的思想或意思是通过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形成的,它的行为也是通过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以业务活动的形式实施的4。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在一些经济社会活动中,单位行为所具有的意义是一般自然人所难以取代的。比如,在我国,法官个人出具的文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必须是加盖法院公章、注明审判员和书记员的裁判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单位与个人并不能与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相对等。因为在涉及单位的法律规定中,有些单位明显属于法人之下的一个部门,其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作为一个单位履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政府法人下的一个部门,但是其可以作为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所谓单位作证,实践中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单位作证仅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其隶属部门以单位名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出具的以文字形式说明某事项存在与否的书面证明。广义上的单位作证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其隶属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公安、检察、法院机关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由单位提供证据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往往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实需要依靠单位证明。比如,确定被告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时,需要对照工商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要求工商机关出具的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注册、撤销等信息的证明;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中,银行、证券公司等出具的被告人存款、有价证券等信息的证明,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信息的证明;在贪污、渎职犯罪中,单位出具的关于单位的性质和被调查职员基本情况的证明等等。本文讨论的是广义的单位作证问题。
(二)单位作证的种类
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单位作证可分为单位提供书证,单位提供物证,单位所作被告人陈述,单位提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其中,单位提供书证,又包括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所赋予的权限出具的相关文书材料和有关部门以单位名义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用以说明存在某种关系或发生的某个事实的书面材料。后者一般称为单位证明,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表现形式。5比如,贪污罪主体资格认定时,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有正式任命的红头文件,应当以该任命文件为证据。有的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特别的任命文件,就需要相关单位提供内部的人事资料予以证明。但也有的单位采取出具书面证明的形式,即以单位名义说明被告人确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并加盖公章。再如,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以侦查机关的名义出具,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侦查人员签署自己的名字。对于这种情况说明,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对其证据能力不持异议,甚至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按单位提供证据的来源,可以分为单位提供原始证据和单位提供的传来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经过复制或转述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前者如,证明一个单位上下级关系、内部人员隶属关系的历史档案和登记备案材料以及各种审批手续属于原始证据。如果单位提供的是关于被告人系本单位员工的证明则属于传来证据。
按单位提供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可分为单位提供的直接证据、单位提供的间接证据和对证据情况的证明。单位提供的直接证据,是指以单位名义提供的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比如在受贿罪中,银行出具的由行贿人账户打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的资金流转单。单位提供的间接证据是指以单位名义提供的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但能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且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比如,在内幕交易犯罪案件审理中,企业出具的证明其在某年某月某日召开董事会研究公司上市相关事宜,期间被告人在场。同时又有其他证人证明被告人将该信息泄露出去并从中获利。企业的这种证明即为间接证据。除了上述两种之外,实践中还存在以单位名义提供的对证据情况的证明。该证明本身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担保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目的是帮助某个证据具有证明力,会对法官是否采信该证据产生影响。
二、单位作证的合法性探究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单位作证合法性问题的论述不少,但有的是将单位作证等同于单位证人,单位提供证据等同于证人证言;6有的将单位作证的合法性等同于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问题;7有的将单位作证的合法性等同于单位证明的合法性。8这些都没有厘清单位作证与证人证言、单位证明的关系。实际上,单位作证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应包含三个子项:一是单位是否具有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二是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三是单位作证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单位证明是否具有合法性。
(一)单位是否具有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
首先,从实然的角度讲,尽管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已经有了较大发展,法人在市场领域和社会领域都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但不能否认单位在现阶段的中国社会,其角色仍然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一些特定的案件事实只能由单位来提供证明,并不能为个别自然人所取代。比如,贪污犯罪中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认定,如果仅是国有企业的一个主管人事工作的处长和科长出庭作证,以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被告人确系其企业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的可靠性也难以保障,证据的可信度不如由该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或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原始人事信息。
其次,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律也明确赋予了单位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这说明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提供证据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证据本身在刑事诉讼中应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这也是在诉讼中证据链完整的要求,首先要证明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是如何被发现的;二是证明犯罪事实系由被告人实施的。显然,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说明,具有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主体资格的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这也说明,单位可以作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提供者。
(二)单位能够提供证据是否等同于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证人一般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单位具有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资格和义务,但是单位能否成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呢?对此,多数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证人是以其自身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陈述,法人(单位)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具备自然的感觉和记忆能力,不可能对案件事实有主观认识,更不可能出庭提供证言。9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单位仅是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其对于外界的感知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即便单位要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作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10有违直接言辞原则。而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显示,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对单位处刑不能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没有提到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刑,是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一旦单位作假证无法追究责任。
上述关于单位不能具有证人资格的理由都不尽周延。首先,关于单位不能像个人一样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中,被告人陈述一项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刑法中有诸多单位犯罪。这就意味着在单位犯罪中有可能会出现作为被告人的单位的陈述,既然单位作为被告人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可,何以单位提供的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认定其法律效力。况且,单位在其独立活动过程中总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这种意思表示是与其成员的意思表示相区别而存在的,并由法律将其效果归属于单位。单位如果提供证言,那也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集体人员的认知,经过推断和分析,用逻辑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对事实的认知时间较长,也比较全面客观。单位主管人员未必就是该案件情况的直接认知者,其也只是作为单位的代表代为出具证明,要求其以个人身份对证言负责,未见得合理。其次,关于以单位作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证言效力难以保证。直接言辞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时,被告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庭,各方应以言辞陈述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辞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11既然刑法已经规定了单位犯罪,那么刑事诉讼中单位显然可以作为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以此类推单位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出庭接受质证,也应具有可行性。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显然,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律认可自然人和单位同样具有证人主体资格。那么同样是诉讼程序,何以在民事诉讼中单位就能够克服本应由自然人独有的感知能力而成为法定的证人,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则不能克服。
我们认为,单位能否具有法律上的证人资格,核心问题不在于单位与自然人在感知等能力上的差别,而在于法律条文是否明确赋予其证人的资格。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同等效力层级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单位可以具有证人资格,而《刑事诉讼法》没有此项规定,只能说明在立法者角度,并不愿意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赋予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也即法无明文规定是单位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人的最大障碍。
(三)作为单位作证中最主要表现形式的单位证明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
证据资格是指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允许单位证明作为证据进入诉讼领域。证明效力包含了单位证明的来源是否合法、真实,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单位证明不具有证据资格,那么其提交到司法机关时,司法机关将不需审查直接排除其适用,不将其纳入案件证据范畴。如果单位证明具有证据资格,那么就要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来确定该单位证明收集渠道是否合法、该单位是否具有出具该项证明的法定资格、该证明的真实性如何以及其与本案事实的相关程度。关于单位证明,也就是以单位名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以说明存在某种关系或发生的某个事实的书面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不同观点。肯定者认为,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是一种证据,具有法律效力,能作为证据使用。12否定者认为,单位证明不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3折中者认为,单位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没有作为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因而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14单位证明在未经查证属实前,仅具有证据形式的材料,只能是某种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一经查证属实,则具备了证据的效力。15对于这个问题,应当首先厘清证据与定案证据的关系。证据是可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16证据应当是证据载体与证据事实的有机统一。原则上,任何证据都最多只是记载特定案件事实的形式,未经法定的审查程序,还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17要成为定案的根据,必须要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单位证明是以证明文件中的文字内容来说明某种事实存在与否,其符合书证的表现形式18,一般情况应当具有证据资格。但其并不当然具有证明效力,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之后,经法庭确认符合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才具有了证明效力。其效力等级还要看该证明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综上,单位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授权而不具有证人资格,即以单位名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但是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并不能否认单位具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据的资格。单位证明作为单位提供的书证,具有证据资格。
三、单位作证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正因为单位作证在法理上具有合法性基础,其在实践中被大量应用。但不容忽视的是,单位作证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单位作证的真实性缺乏保障
正如前文所述,刑法关于伪证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不包含单位。这就给约束单位作证应当确保真实的义务带来困难。从单位证明来看,其说明的内容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很多时候反映的是撰写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尽管这种表示是撰写人代表单位且以单位名义作出的,但是它可以根据撰写人的主观意志发生文字和文意上的变化,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出现反复。而实践中,很少有要求提供此类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出庭就其真实性问题接受质证。
除单位证明外,也有个别单位或受领导意志干预,或受利益驱动影响,而向法院提供虚假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比如,国有企业单位提供虚假的原始账目记录,银行提供虚假的资金流水单等。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也有出现被更改删减的情况。比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法庭会中止审理,核查这一情况。以往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况的说明,并加盖公章。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会议后,各地法院一般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讯问的全程录像。但侦查机关提供的录像往往只是部分时段的,或者有的没有音频、有的没有视频。实践中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但是公安机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出庭接受对以该单位名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接受质证的情况极为少有。法官即便对单位提供的证据有疑虑,碍于审限的紧迫,也仍然倾向于采信单位提供的盖有公章的证据,而不是进一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细致调查。即便是确实证明了单位提供的是虚假证据,有的也难以确定直接责任人员。源于单位提供的书证仅盖单位公章,没有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签章,有的提供物证在交接时仅盖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无法查到直接责任人。而对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随着时间推移又往往发生了变化,此任领导不能为上任领导的决策承担责任。导致单位提供伪证经常是不了了之,连行政追责都不能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弱化了单位提供证据的公信力,也成为单位作证备受争议的一大原因。
(二)单位证明存在泛化和滥用趋势
一是将单位证明混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19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单位证人资格,单位不能就一些本应由自然人通过感觉器官对案件相关情况的感知、形成的直观印象并进而表达出来的事项进行证言性说明。但实践中一些本应是由自然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自然人不愿意承担责任,或者片面地以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更具有权威性和可信性,故而坚持以单位证明的方式代替证人证言。这种现象不仅大量存在,而且很难让该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实际上加剧了质证难的问题。不予采信,其又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予以采信,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又不好完全确认。法官往往处于两难之中。
二是以单位证明代替原始书证。单位证明固然是书证的一种。但是书证本身也有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之分。在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书证是原始证据,而通过单位证明的方式说明某项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一般属于传来证据。比如,在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某单位的资金账目进行核查,通过调取相关账目来证明资金流动情况,但由于怕麻烦,而由该单位出具单位证明,来说明资金去向。有的单位应当提供人员隶属关系的原始任命文件和人事信息文件,但往往是以单位名义写一纸证明,说明该被告人确系本单位工作人员。这类单位证明有可能因撰写人的意识、领导意志等主客观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尽管其盖有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反而不如原始书证可靠。
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除了刑事侦查人员本身不负责任的情况外,还有两个原因:一是刑事案件审限过短,催生了单位证明的滥用。公安机关侦查时限一般为两个月,如果加上拘留期和特殊情况延长期也就是八个月,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限一般为一个半月,一审刑事案件审限是两个月、至迟不能超过三个月,二审刑事案件审限一般为两个月,随着审判质效指标的排名考核,为了在最短的审限内办结案件,侦查人员不愿意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去调取大量原始书证、物证,被调查单位很多情况下也不愿意予以配合,出具书面证明符合双方需求,一拍即合。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受到审限的限制,不愿意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直接以单位证明认定相关事实。二是社会观念的僵化。受计划经济时代机关权力本位观念的影响,一些人头脑中仍然认为单位与个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代表着国家、集体利益的单位,其社会地位和公信力自然优于自然人个体。有的法官在诉讼中对盖有单位公章的书证未经质证当然认定其效力,经过质证后认定其效力等级高于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有的证人或感觉自己作证麻烦或自以为自己的证人证言效力层级低,不如单位出个证明盖个章省事,还显得有权威。
四、单位作证的立法建议及司法规制
尽管,单位作证的存在和使用有其合法性基础和客观上的实际需求。但是,要真正发挥单位作证的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弥补其缺陷,还应当加强法律规制。
(一)在立法上,应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单位作证的合法性和法定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单位具有提供证据的主体资格,但这还远远不够。
首先,应当明确界定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诉讼义务,以及违反作证义务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当务之急,是要明确单位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伪证罪,增加一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次,应明确单位作证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正如刑事实体法中,单位犯罪必须法定的原则,单位作证也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的可以认可为具有主体资格,否则不能认定法律效力,以避免实践中的类推和滥用。在此基础上,采用列举式明确单位可以提供证据的种类,将单位提供证人证言的情况排除法外,在立法上否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享有证人权利。从根本上杜绝将单位证明混同于证人证言的现象。
再次,对单位作证的方式在法律中予以明确限定。单位提供证据尽管不属于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范畴,但也应接受质证。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其所提供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应比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的条款。
(二)在司法上,应秉持慎重采用、严格审查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单位这一概念的产生和使用,在计划经济时代对于控制城市人群、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公民作为社会中的合法个体的角色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在逐步由控制型转化为服务型,而且单位毕竟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提供的证明在日常社会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少,在法规层面上要求也被大量废止。相应地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中,需要以单位名义提供的证据也应有所减少。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在面对单位作证问题时,也应保持慎重态度。
一是要严格把握单位可以提供证据的范畴。对于诉讼中单位出具的以文字形式说明案件事实或与案件事实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应严格掌握、慎重采用。一方面避免单位证明滥用,混同于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可以倒逼单位依法履行其在公务和业务范围内的证明义务,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逐渐淡化单位证明的辅助作用。
二是要确定单位必须是提供该证据的合法主体。譬如,只有工商部门可以提供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书证,金融房管等部门没有此项权限,不能成为提供此类证据的合法主体。
三是要审查判断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其搜集或获得手段是合法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据,必须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后提供的。
四是应当严格把握采信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单位提供的书证不仅要加盖公章,而且必须要有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签名;单位提供的物证、电子数据要有法定的交接手续,特别是必须要有经办人签名;单位提供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的要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司法机关应当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提出具体要求。不满足基本要素的,法院不能采信。
五是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单位出庭接受质证。虽然单位是特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组合,是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不可能在诉讼中直接出庭作证。但可以由其负责人或负责与待证事实有关事项的特定成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他们对有关事项最为了解,代表了单位在这些事项上的意思。因此,审查由有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据时,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可以增加单位提供证据的可靠性和公信力。同时,也有利于克服当前单位提供证据泛书证化带来的弊端。
(作者单位:高院办公室)
1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54页。
2 [美]卞历南,制度变迁的逻辑——中国现代国营企业制度之形成,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李汉林,渠敬东:制度规范行为——关于单位的研究与思考[J]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5期。
4 黎宏:《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法学》2013年第12期,第153页。
5 王沛儒:单位证明的误区——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中如何避免滥用证人权利,《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6期),第710页。
6 卜开明,刘维翔:《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第70页。
7 李静:《试论单位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问题》,《宿州师专学报》2003年第18卷第3期,第19页。
8 赵会平:《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总第46期。
9 叶青等:《证据法学:问题与阐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
10 汪卫东:单位证人的法律思考,《中国律师》2002年第4期,第65页。
11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
12 申高斌:《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作证据使用》,《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
13 冯祖兴:《盖章的证据效力之我见》,《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
14 王沛儒:单位证明的误区——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中如何避免 滥用证人权利,《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6期),第713页。
15 卞建林、姚莉:《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16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17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8页。
18 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通常表现为书面文件。
19 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