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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合同成立及居间报酬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5-31 15:56:12 打印 字号: | |

杨建梅

  身体受到伤害的刑事自诉案件,在确定诉讼时效时,往往面临多个时间点。当事人被打后,一般要到医院就诊,有的需要住院治疗,必要时需要对伤势进行鉴定。因此,一般涉及几个时间点,如看病时间点、出院时间点、鉴定时间点、起诉时间点,有的伤情被打时未发现,还需要经过一定时间才发现,叫确诊日。以下这个真实案例涉及了这些时间点,对人身伤害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节点如何认定进行了完整地论述,值得借鉴和参考。
  2005年1月6日,李某因为琐事与邻居董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动起手来。事后当地派出所依法对责任方李某给予了警告处罚,因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受伤问题,纠纷就此解决。
回家后,董某发现自己咳嗽时胸部比以前更加疼痛,开始以为是自己胸部被打造成的肌肉疼痛,并没有在意。直至1月14日,董某感到胸部在咳嗽时疼痛难忍,于是到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董某的一根肋骨骨折而且已经发炎。后来董某又去当地人民法院的法医室作了鉴定。鉴定结果是董某的骨折伤系重力压迫所致。董某在得到鉴定结论后,于1月22日与李某进行了联系,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2500元。李某承认重击过董某的胸部,并且同意赔偿,只是因为自己也被董某击打,所以,只同意赔偿2000元。董某回家后同妻子商量,董妻认为春节快到了,为了大家都能过个好年,决定春节后再解决,并如实告诉了李某。春节期间,李某对董家十分友好,董某觉得再提赔偿一事比较为难,为邻里关系和睦,决定不再要求李某赔偿,以后也一直未提赔偿之事。2006年1月12日,双方因子女打架再次发生争执,董某十分恼火,提出要李某赔偿其去年因被打受伤而所用的医疗费、鉴定费2500元。但是,李某认为董某这么长时间不提赔偿之事,说明已经放弃赔偿权利,况且当时也没有具体协商赔偿数额,不同意赔偿。第二天,董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某殴打他致使肋骨骨折,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2500元。而李某除了重复前述理由外,又提出人身伤害赔偿必须在1年内起诉,才能受法律保护,现自打架那天起已超过一年,坚决不同意赔偿。
  董某诉李某侵权赔偿一案是一种人身伤害侵权的赔偿诉讼。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只有这样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说明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一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那么,期间届满后,他就丧失了这种权利。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能够确定,实际上也是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一种法律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有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之分。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即为一般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即为特殊诉讼时效。由于特殊诉讼时效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效力高于一般诉讼时效。
  对照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董某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董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董某知道或应知道肋骨骨折那天起计算。从案情来看,由于董某平时咳嗽胸部均会疼痛,故在发炎之前,董某根本无法判定或知道自己肋骨已折断,只认为是被打后肌肉暂时性疼痛,这也是一般人普遍会产生的认识。因此,董某没有在被打当天应知道肋骨骨折的义务。在2005年1月14日,经医院诊断证明肋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证实骨折系重力压迫所致,且李某事后也予以承认,此时董某才真正知道自己的身体己受到伤害,肋骨已折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为此,董某知道或应知道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之日应从伤势确诊之日即200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李某认为打架之日即为董某知道自己受伤害之日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为2005年1月1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案,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而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05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14日。由于原告董某是在2006年1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李某赔偿的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最终,人民法院依据派出所的责任认定,判今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董某所用的全部医疗费、鉴定费2500元。


(作者单位:二中院)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