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溪
“我们惯于作为试金石、作为理想求助的正义本身,对于不同的头脑和不同的时代,可能意味着不同的东西。企图将它的标准客观化甚至描述它们,从未获得成功。”1
——[美]本杰明·卡多佐
引言
在人类历史上,从无任何机制堪称绝对完美,司法错案相对于人类认知能力而言也难以完全避免。民事抗诉作为弥补生效裁判缺失的救济制度,对于重塑公正至关重要。然而,作为一项特色制度,民事抗诉始终因其国家公权力过度扩张,使当事人的处分受到了严重的稀释,产生与讲求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天然排斥。为了弥合这些冲突与僵局,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应做出“损有余而补不足”的调整和增删。
一、无序功利的实践运行
[案例一]2006年,某法院在审理一批涉同一原告的借贷案件时,因无法找到被告下落,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2010年,该批案件部分被告出现,并到检察院申诉,检察院以送达存在瑕疵,剥夺了当事人诉权为由,对该批案件进行抗诉,致使该法院再审类考核全市垫底。
[案例二]2011年,王某因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到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起抗诉。法院再审期间经过做调解工作,王某撤诉,但检察院坚持抗诉,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抗诉内容。
[案例三]2013年,张某和肖某对一起交通事故纠纷达成调解,调解书将主要责任比例确定70%。事后张某反悔,认为肖某应承担、90%的责任,并以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以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为由,认定该调解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抗诉。
[案例四]2013年,李某因不服某标的仅为1200元的小额诉讼案件结果,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再审申请。李某不服到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以法院未启动再审,保护公民个人诉权为由进行抗诉。
(一)覆盖私权的公权介入
毫无疑问的是,抗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补充性救济制度,这一定位意味着即使面对错误的审判,公权的介入与保护也不应逾越私权的自治。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结果的预见性反映,可能与实践结果并不等同。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对作为私人间纠纷的解决,着重从中立者的角度,依据法律作出判断,而不能越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界限进行干预。
1.“依申请”遭遇“依职权”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多数抗诉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申诉,但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必要条件,这就为检察院超越当事人的诉权实施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抗诉行为打开了缺口。2一方面,检察院通过审查认为裁判对进行申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并无不当,但对未申诉的当事人存在错误或不公正,予以抗诉立案,或者自行通知对方当事人申诉或进行相关权利告知。另一方面,不需任何人提起申诉,检察院仅以法律监督的名义,就可调卷挑剔包含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在内的案件的瑕疵,进行缺乏限制的依职权抗诉。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职权分配问题,而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侵害。
2.“抗什么”叫板“审什么”
对于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从未休止。多数观点与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的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上述通行做法,用通俗的说法可以归纳为“抗什么审什么”。
对于这种所谓的当事人主义与公权力介入的有机结合,笔者持不同看法,因为其并未解决当事人申诉与检察院抗诉理由不契合时的何去何从。这在并不具备造法资格的大陆法系法院,显然带来了适用难题,对于中国法官仍要在个案中权衡利弊,作出不同裁决,为了自身安全与法律适用的专业准确,绝大多数法官不存在选择的权利,只能径直倒向抗诉,这对于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因申诉引起再审的当事人权益并非保护。
(二)过犹不及的事后监督
1.干扰程序节制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本意是通过快审快结的一次性诉讼程序解决实践中标的和争议较小的纠纷,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结果的不满甚至错误,新《民事诉讼法》甚至取消了其通过二审进行更正的权利,实际体现出一种程序节制的态度,故此,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再审,特别是抗诉再审更应秉持审慎的态度,否则将违背程序设立的初衷。
2.干涉自由裁量
无论立法如何精细,也无法囊括现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现代法治国家受到尊重,正是司法权威树立的一种表现。“不尊重原审的自由裁量权,或用实体裁判弥补程序不足,或用牺牲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为法官的程序违法埋单,势必导致再审权的滥用,并毁灭裁判的终局性”3依据法律规定,只要抗诉,必然引起法院再审。但实践中,出现一些针对自由裁量的抗诉,如对于一些责任认定并无争议,仅对承担比例究竟应该是“二八”还是“三七”存在不同认识就迳行抗诉的现象。
(三)地位尴尬的检察建议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同级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对错误案件进行检察监督。这似乎赋予同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相应的事后监督权,意欲起到基层矛盾基层化解的目的。然而,《检察建议》性质的混淆很可能障碍其发挥立法目的。一般而言,同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可以通过法院自启再审程序纠正的错误案件。但如果法院执意不进行自纠,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进行抗诉无疑;但容易使得法院对于错误类别的定性与改判与否留有充足的空间,容易造成实践中,法、检为不至影响双方工作关系,而对案件错误程度进行妥协。此外,新法对于《检察建议》的流转程序未作规定,也造成实践中有的法院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的尴尬境地。
二、天然存疑的法理悖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就实质而言,属于事后法律监督,即检察院只能对法院已发生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民事抗诉制度作为一种特色的制度,在不同层面法理价值表现出疑问:
(一)法哲学与宪法理论
1.应然层面碰撞实然层面
就抗诉制度而言,从应然的层面,抗诉权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而非诉权,具有鲜明的公权力性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权,它的作用仅仅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支持申请抗诉的当事人,使得人民法院能够对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则完成了其抗诉的使命,在诉讼程序上不应再介入任何一方。4从实然层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时,虽然没有在宣读抗诉书后退出诉讼程序,但是并不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发表任何实体意见,即便在被申诉人对检察院的抗诉行为提出质疑时,通常情形出庭检察员也不作回应,这也间接表明检察员的出庭行为只有程序上的意义。5而实践中检察院出庭应诉,甚至展示其调查取证的成果,实际上起到代替一方诉讼的作用,超越了对当事人自行申请再审或申诉能力之不足之救济。
2.监督权逾越审判权
以宪法的视野审视,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并不能据此就简单认为,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既是诉讼参与人,又是诉讼监督者。如果检察机关在同一程序中兼具参与人与监督者双重身份的话,那么将使本来就复杂的抗诉案件审理程序变得更加紊乱。如果一再强调诉讼监督功能,而有意无意地诉讼参与功能的话,程序安定、程序公正等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将被颠覆。如果检察机关的身份可以随时随地随事而变的话,诉讼程序正当性将无法保障,程序刚性也将渐次软化。因此,在不同程序阶段扮演不同角色,履行不同职能才能保障诉讼程序流畅,才能保证国家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正当行使。6更严重的问题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不当否决,将事后的个案监督升级为程序管理和审判原则管制,极大超越了抗诉应有的界限。建立民事抗诉制度的初衷是利用公权力监督法院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抗诉滥用,必然导致抗诉权凌驾于法院审判权之上,影响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同时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7
(二)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优良的法律制度必须包含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平衡实现,并使不同的法律价值组合成为最优组合,达到法律效能产出最大化。8而抗诉制度却在相当程度引发了法律价值冲突:
1.违反适当成本原则
该原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首要原则。因为一般地,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的。没有成本的投入就没有效益的产出,法律的价值追求也同此理。在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最有必要的首要之举在于对各种方案进行成本测算。其目的在于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确定取舍,确定位列,实现最佳的价值取舍或最有效益的价值位列组合,达到最优的价值效益。然而,抗诉制度的目的是为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求对客观真实的发现与确认,为了个案得到澄清与正确处理,检方往往不计成本地调查取证并展开程序,甚至包括进行鉴定等费用高昂的取证方式。
2.违背最佳效益原则
该原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也是其重要目标。可供选择的若干个价值方案中,最佳效益是以最佳结构、最佳运行为保障的。为了谋求最佳效益,必须首先进行最佳结构的选择。最佳结构的选择必须考虑系统方法,尤其是系统方法中的整体原则、整体优化原则。9制度经济学认为:“当弘扬一种价值(或目标)会贬损另一种价值(如更多的安全会削弱自由)时,这两种基本价值就是冲突。当弘扬一种基本价值又进一步实现了另一种价值时,这两种价值就是互补的(如较多的自由促进着繁荣)。”10优良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平衡实现,并使不同的法律价值成为最优组合,达到法律效能产出最大化。同样,对于目前民事抗诉制度中抗诉引发再审与司法既判力在实践中的冲突,亦深刻影响衡平两者的法律价值。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民事诉讼基本价值
“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11民事诉讼体系是建立在广泛的自由与自决的基础之上的,而抗诉本身属于公权介入私权,势必违背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价值。
1.违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准则,其内涵包括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12民事抗诉中,检察院虽非一方当事人,但却因抗诉行为,使得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行使抗诉权的前提是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法院的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即使公权机关的抗诉意见不具备证据规则上的证明力,但在重新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已经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了预先的诉讼优势。加之,检察院出庭支持申诉方,在实体上表现为努力改变生效裁判,为申诉方争取实体利益,打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的格局。
2.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13当事人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已被各国立法和司法普遍确认和采用,以体现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法律价值,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实现。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进行,抗诉无疑与之天然排斥,其带有严格的程序强制性,基本不允许平等民事主体实行自由选择的权利。
3.易受损的原判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是一种“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14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其解决纠纷目的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装置。现实中,当事人不当行使再审申诉权,影响司法既判力,对此,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曾有过精辟的评析:“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于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5抗诉即使不改变原判决或者只是进行一种“微调”,但抗诉程序的提起往往预示了错误的存在,是对原裁判的一种“预否定”。在此意义上说,抗诉再审是从反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
三、自相掣肘的制度纠葛
没有制约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与滥用,抗诉权也概莫能外。而抗诉权在实践与理论领域的种种难以调和,折射出其自身的制度欠缺和程序弊端:
(一)立案之失
1.有抗诉必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必然引起法院再审,这无疑是出于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事后监督的制度安排。然而,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错案标准的模糊性,检察机关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认为是错案的,实际上并不一定是错案。检察机关“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16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检察院动辄对一些自由裁量幅度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抗诉,实际上损害了民事裁判的稳定性。特别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更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
2.逾越不告不理
这主要表现为:通过审查认为裁判对进行申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并无不当,但对未申诉的当事人存在错误或不公正,能否予以抗诉立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检察院无权也不能自行通知对方当事人申诉或进行相关权利告知。即使存在一些错误或不公正,但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着优先于检察院的价值判断。事实上,一些裁判结果做出前也充分考虑了个案因素,一些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割背后并不当然是司法的贪渎,而是当事人牺牲经济利益换取声誉、社会关系稳固、潜在的交易机会的结果。检察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抗诉或者告诉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侵害了裁判做出时的诚信与和谐关系。
3.申请抗诉期限无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后六个月,然而,对于申请抗诉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这导致,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可以在无限期内申请抗诉,极大拖延抗诉程序,容易因期间过长引发利益重大变化,造成诉讼次生灾害。
(二)地位之窘
1.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界定模糊
新《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而这种出庭是否应被理解为诉讼行为?检察员应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安排座位?检察员宣读完毕《抗诉书》是应当退庭还是全程监督庭审?检察员是否应当回应当事人对于抗诉书的不同意见?均无规定。
2.“屡抗诉屡维持”无限制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仅可向检察院申请1次抗诉,但对于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次数与期间未作限制。这导致,只要对裁判结果不满,检察院仍可以对一些本无程序或实体问题的案件无数次向法院提起抗诉,反复将已决案件重归于争议状态,严重损害了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即使检察院多次抗诉,法院仍可以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判,以掩盖自身工作失误,这往往引发检察机关再次抗诉,形成恶性循环。使得“屡抗诉屡维持”现象得不到任何制约。
3.对调解书抗诉范围过宽
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应当严格遵循文义解释,从宏观角度考虑定义,比如外交需要等,而不能笼统将违反国家法律纳入其中。
(三)运行之艰
1.检方调查取证权损害诉讼公平
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述过于宽泛和抽象,加之,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这导致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几乎没有限制,势必造成当事人之间取证手段的不对等,并将影响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推进。更令人担忧的是,检方抗诉并调查取证的案件,将造成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审胜诉当事人对检察院的极大不信任,往往在庭审中对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疑、要求司法鉴定,甚至对检察院抗诉行为提出存在贪渎行为的控告,这导致法院的审判也陷入审限延长、难以调解等复杂局面。
2.抗诉免费诱发申诉
抗诉案件不收费原则主要是基于防范当事人因不能支付诉讼费用导致无法实现公正,而通过国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现实中,有的当事人甚至是金融机构和垄断企业,为规避上诉费用,故意不行使上诉权利,待到案件生效后申请抗诉再审,成为对司法资源的滥用。此外,抗诉完全免费促使一些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的当事人心怀侥幸,尝试通过申诉减少自身利益损失,部分检察院基于业绩的考虑也乐于接纳该种抗诉。
3.考核功利
有的地方,上级检察机关将下级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受案量作为考核成绩的一大指标,抗诉案件的受案数直接与单位或部门的争先创优挂钩。实践中,有些法院不同意检察院的部分检察建议意见,但同级检察院基于检察建议处理结果的考量,特别是防止建议不当带来的负面指标也会采取向上级提请抗诉的模式,将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一种途径。
(四)执行之困
新《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除先予执行的情况,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一个绝对概念。这表明只要民事案件开启再审程序,原判决一律中止。检察院抗诉的前提是“再审事由的存在与否”,裁判结果并不必然错误;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即便存在,往往对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影响。17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已部分履行。此时检察院进行抗诉将引发中止执行,对胜诉方无疑将造成利益损害,对履行方而言,其也未必获利,本已缓和的关系将因抗诉再次陷入更深的矛盾中。
四、损有余而补不足的规则增减
抗诉就民事诉讼设立的目的而言,是为了保障私权利得到保护与救济。即使设立抗诉制度这样带有明显职权色彩的制度,也仍然不是为了彰显公权的权威,而是更有效地保护私权。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的满足,只有当程序成为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对抗诉制度的改造与补救应建立在有限原则上,达到理性的规则增减。
(一)确立抗诉再审补充性原则
所谓再审的补充性,是指“再审相对于上诉、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18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有限申请抗诉原则,但没有规定再审事由的补充性要件,导致实务中发生当事人为规避诉讼费或因其他目的而放弃上诉权,直接申请再审和抗诉。
当事人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就已经知道裁判存在重大程序或实体错误,完全有机会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等诉讼权利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而未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复议主张的,则不能在裁判生效后再以该事由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裁判。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有规定。因而,对于没有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和抗诉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以穷尽正常审级,鼓励当事人充分利用审级制度内的权利获得救济。
(二)规范申诉权
1.申诉权与抗诉权相一致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对再审撤诉的情形,因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依法裁定终结审查或终止再审程序。
2.申请抗诉期限与申请再审期限一致
为适当限制当事人滥用申请抗诉权,限制检察机关在案件生效后随时提起抗诉,有必要对申请抗诉期限作出限制,笔者认为,其理应与申请再审期限一致,即6个月,超过抗诉期限申请再审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三)多次抗诉提起前听证审查制度
为避免抗诉提起的随意性,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设立多次抗诉提起前听证审查制度。该制度要求检察机关计划再次或多次抗诉前,经过形式审查发现可能存在再审事由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会,在经过必要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的基础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确定再审事由是否存在及成立,并依法再次提起抗诉的程序。
(四)检察权的合理配置
1.次数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抗诉的次数、期间、抗诉证据标准(如新鉴定结论)均未作出限制。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检察院民事抗诉对审判的监督,暂不宜设置期间,但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次数应以两次为限。
2.层级管辖
对于确需两次以上抗诉的案件,实行“上提一级”管辖,即由原再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以防止“屡抗诉屡维持”现象的出现,保证审理公正。
3.庭审规制
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检察员出庭应当明显区别于刑事诉讼,不应被理解为诉讼行为,只是体现抗诉的一种成果,出庭意味着抗诉程序基本结束。基于民事诉讼的平等性,不应将检察员座位列为任一当事人的一方;基于其事后监督的性质更不能与法院平行或在法院之上。可考虑在面对法庭但前于旁听席的垂直地方安排其座位。检察员宣读完毕《抗诉书》后不退庭,以便于全程监督庭审,但不回应当事人对于抗诉书的任何意见,也不参与任何诉讼行为。
4.取证限制
为防止检察机关过度调查取证而破坏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需要严格限定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或变造的;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非法证据;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贪腐行为。
(五)明确不得抗诉的情形
1.采取不告不理原则
通过审查认为裁判对进行申诉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并无不当,但对未申诉的当事人存在错误或不公正,仍不能抗诉立案,也不能自行通知对方当事人申诉或进行相关权利告知。如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积极或消极地要求结束诉讼程序,法院和检察机关应尊重其意愿。
2.明确小额诉讼不得抗诉
对于小额诉讼,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审终审,但设立了再审等救济渠道,但这些救济渠道很少被使用,以确保争议不大的案件减少使用司法资源。在我国,因其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得到补救,为防止大量争议不大的纠纷涌入再审领域,消耗公权救济,因此可以规定对于该程序,不得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
(六)规范检察建议制度
1.流程规制
对于再审检察建议,其具有准抗诉效力,变相确立了同级监督的模式,加之,其通常经过检委会讨论通过,因此,建议实行对等决策和答复机制,即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通过是否决定再审。
2.统计分列
检察建议即使确实指出了原审裁判的重大错误,也不应超越现行法律,成为同级抗诉的手段,否则将在民事司法领域造成巨大的混乱。因而,即使引起法院的自纠再审程序,也应视为检察院的监督途径,在进行司法统计时均应分列,以防止虚报。
(七)部分中止执行提供担保
当事人申请以及检察机关抗诉而裁定再审的前提是“再审事由存在与否”,裁判结果并不必然错误;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即便存在,往往对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影响。19笔者认为,针对前面所提出的胜诉方提出抗诉,应采取依申请裁定中止的方式,否则并不裁定中止执行;败诉方申请抗诉,则应提供必要担保,以防范恶意拖延诉讼。
(八)施行抗诉再审维持案件备案制度
对于抗诉案件,再审结果维持原判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政法委进行备案。这符合我国的权力体系构建,有助于督促检察机关提高抗诉质量,防范抗诉“挑衅”。同时,法院的再审维持也将更加慎重:对于并非错误且需要改判的案件,法院将在再审中进一步查清事实与证据,增强文书说理和适用法律的准确度;此外,也将制约法院的“护短”行为,防止合理抗诉反被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权力博弈。
(九)完善配套措施
1.科学设置业绩考核
设置再审程序最根本的目的是实现对错误裁判案件的更正,但检察院的职能设置更偏于对刑事诉讼的追究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因而,笔者建议对于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由法院函告处理意见和结果。同时,通过调解等程序实现化解或自纠的,检察院仍应以完成独立业务的一种方式肯定民行申诉部门工作成绩。但此种工作的比例不宜设置过高,防止虚报。
2.抗诉免费的排除适用
缴纳费用实际上是进行诉讼所需的义务,对于未经过二审而直接申请再审抗诉的当事人因其未合理使用审级内救济,不应免除其诉讼费。同时,抗诉免费针对的应是无力承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对于明显有缴款能力的当事人,如银行等,除非其被明显损害的实体或程序权利无法通过法院的自纠程序救济,否则,不应免费抗诉。
结语
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重要的、复杂的和有难度的,也并非每件案件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适用诉讼规范。为此,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应该包含一种节俭使用诉讼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诉讼程序与特定的案件需要相符合。”20一味强调个案当事人合法权益,忽视甚至无视抗诉带来的高昂成本与负效应,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将加剧对这样的法律制度的差评。滥用的抗诉权和过多的再审如果只是徒走程序,无效空转,不仅无益于息诉止争,反而侵蚀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抗诉制度必须超越零碎的个案,在对现实的反思与体系的修正中储蓄公正的信誉。
(作者单位:大港审判区)
1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2 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7期,第91页
3 江必新:“深化审监制度改革 力促司法公信力提升”,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第17页。
4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5 应秀良:“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与诉答程序”,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第70页。
6 王朝辉:《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冲突与改造》,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52页。
7 王燕:《民事抗诉程序的缺失与补救攻略》,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7期,第92页。
8 王朝辉:《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冲突与改造》,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第54页。
9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84页。
10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88页。
11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12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页。
13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
14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15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16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17 孙祥壮:“理想与现实之间:民事再审程序的再修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30页。
18 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26页。
19 孙祥壮:“理想与现实之间:民事再审程序的再修改”,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30页。
20 [英]朱元曼:《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叶自强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