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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
   发布时间:2015-05-31 16:43:29 打印 字号: | |

李阿鹏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重要的证据法概念。虽然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将其与“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事实并列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在裁判中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法官径行确认。1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严格的证据裁判主义,所有事实皆需依证据认定,而“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免证事实则构成了此原则的例外。适用此项例外一方面可以从纷繁复杂的举证质证中固定相对客观的事实,使裁判结果更加合理公正,易为社会所接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的经济性。2但正因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为证据制度中的一项例外,对其适用自然要严格把握,以防因裁判过程中武断轻率地不合理认定而剥夺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来证明事实的权利。
  从字面看来,“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直观而通俗,并无一般法学概念在词源上的专有性和逻辑上的周延性,“作为社会认知、具有社会语义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与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存在诸多差异和冲突”,这一概念在两种语境下的内涵和外延极不相同。3且在民事证据这个研究领域,相对于证据种类、举证责任、证明程度等主题,这一概念或许理论浅显、争议不大,可能基于这些原因,学界研究并不深入。4但通过研究若干判例,“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标准和范围多有出入,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从这个角度出发,研究民事证据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民事审判实务具有重要意义。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对法律问题的理论探讨必须建立在实践基础上,司法实务为这种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素材。本文将通过研究各地法院的若干判决5来尝试对此概念的定义进行厘清,并提出针对性的认定思路,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案例中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众所周知”的内涵与外延
  案例一: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2年3月,并有证明人和邻居签名作证,之后房屋已交付第三人使用,因此,在一定范围内,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6
  案例二: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被告原聘用人员李某某自1986年起担任某乡信用社代办员为附近村民办理存取款业务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三:某社会保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因工伤死亡之杨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这三个案例中,法院主动将“房屋转让情况”、“职务或代理行为”和“夫妻关系存在”等事实认作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认定错误理解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本不属于免证范围的事实划入了这一分类,剥夺或免去了本该由当事人举证、并经对方质证的权利和义务,使“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造成审判中证据制度的无序和混乱。更重要的是,这种混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使真实情况尚不明朗的案件事实得到了法院的径行确认,在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基础上加大了对方当事人败诉的风险,导致裁判的不公。
从基本理论来看,“众所周知的事实”来源于罗马法中“不言而喻之真相毋须证明”(Perspicua vera non sunt probanda)的司法格言。某事实状态的确定程度应当达到“众所周知”或“不言而喻”,社会中一般民众凭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信,满足此项条件,该事实才能免于证明。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固有的显著性和客观真实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其作为免征事实中的主要内容。7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证据法上的“众所周知”,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认识主体应是具有一般认知能力、不特定的多数民众。此项条件满足“众”的要求,如某项事实仅能为特定行业、个别社区所确信,仍不能满足“众所周知”的条件。案例一中的“房屋转让情况”和案例三中的“夫妻关系存在”仅能为涉案当事人居住社区或有限人际关系交往范围内的民众所知悉,故不宜认定为“众所周知”。案例二中李某某以信贷业务员身份为周边居民办理存贷业务的事实或许能为与信用社有金融交易的民众所知悉,但无疑难以成为多数民众的知悉范围。
  二是民众对相关事实的判断应达到确信而不置怀疑的程度。如某项事实并非以常态化存在,具有变动的可能性,民众无法准确判断或预测其真实状态,不应认定为“众所周知”。房屋产权情况、信贷业务员身份等事实在社会生活中不具有恒常性,而是在一定的变动中,虽有像房屋产权登记这样的公示程序,但与相关事实无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仍无法确信其真实状态,无法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故也不应认定为免证事实。
  “众所周知的事实”概念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学界对该概念的定义虽然多有出入,但综合各家之言来看,其内涵和外延仍相对明确。8在分析其概念特征的基础上,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
  (二)当事人提出与法官径行认定
  案例四:李某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针对是否加班的事实,称“商场天天营业,没有节假休息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其无需举证。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商场的营业时间可以推定为天天营业,但也有例外,如商场停业整顿、改造、装修、转型等特殊情况,并不一定天天营业,所以,商场是否天天营业并不能确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同时,即使商场天天营业,也不能推定营业员就天天上班和加班”,据此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五:原告某体育场与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针对相关房屋的权属问题,法院依职权径行认定,“体育场内土地房屋使用权虽属于市政府所有,但由原告对此管理使用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对于在案件中出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依来源区分为当事人主动提出与法官径行认定两种。前者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对事实的探明多采取此种方法,即未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后者与此相反,“对于当事人两造未主张之事实,受诉法院亦可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且“受诉法院对事实之调查不受当事人所声明之证据范围的限制”。9我国民事诉讼具有鲜明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职权主义并不意味着拒绝辩论,而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可用法院职权探知作为查明手段的补充,以弥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差距过大的鸿沟。10所以,单纯从程序来看,这两种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处理方法均符合法理。11
  案例四中原告提出节假日商场不停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此项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这种认定的直接后果即是原告仍应对自己加班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如无法举证,该事实将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承担败诉风险。该案例中法院的行为无可挑剔之处。案例五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某项事实属于“众所周知”,法院依职权径行认定了体育场的使用权归属,不论该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属于“众所周知”,法院径行认定的行为本身依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职权范围的规定。但正因为未经当事人提出并辩论,法院依职权认定该事实时应当遵循司法的谦抑性原则12,非为必要情况,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中自身权益的处分能力,如当事人未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有所援引,法官应审慎运用职权径行认定,原因有二:首先,依职权认定的方法只是辩论主义的补充,在当事人有必要、有能力提出证据时,法院应被动地依据当事人所提证据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否则会在判决中径行认定会剥夺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利。13判决一经作出,非经上诉或以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即有稳定的既判力,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明确的拘束力。案例五中体育场使用权的归属本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14,属于当事人正常的举证范围,法院本无必要主动予以认定。其次,法院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没有切身利害关系产生的积极性,在查明事实中并不必然比当事人更有举证能力,查明的结果也未必更客观全面,且主动查明事实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所以,法院依职权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主动认定应当遵守必要性和审慎性的原则。
  (三)社会语境与司法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六:某劳务服务公司与兰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兰某某上诉称“伤筋动骨100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兰某某的伤情,“虽在医院治疗三天,但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康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案例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现物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增加客观存在”。
  讨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词,必须注意不同语境下的区别。正因为该词没有一般法学词汇与民众之间的距离,用一般生活语言表达法学概念,容易造成该词在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下的混用,导致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偏差。“以社会语义来确定司法场景中‘周知事实’的内涵和外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又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心证空间和事实认定裁量权,从而很可能伤及个案公正和司法正义。”15所以,从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的角度探讨“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从根本上厘清该概念的准确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述案例六中的“伤筋动骨一百天”为例,上诉人援引此语是为了免去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持续时间的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虽没有对上诉人的这一意见予以明确认定,但仍将该伤情“三天不能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康复”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实际上支持了上诉人的意见。很明显,“伤筋动骨一百天”是民众对日常生活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说法无疑仍是一种社会语境中的表达,与法律意义上的“众所周知”仍有一定差距。社会语境中的“伤筋动骨一百天”缺乏证据法中对司法认知对象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要求,这种表述只是一种经验性的表达,“人们使用这样的语句,并非意在确切表达某个事实被多少公众知晓、成为多少公众的知识,它主要在于传达一种意象或者强化某种语气、语势、语态”16,缺乏证据法意义上的准确性和客观性。社会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外延远大于司法语境中该概念的含义。民众对该词的描述,往往基于经验、传说、虚拟等主观感受,无法由科学实证方法予以确定,应在证据认定中慎重适用。“伤筋动骨一百天”可能是医学中一般较重外伤的治愈期限,但在个案中,何种伤情为“伤筋动骨”?而且,外伤的伤情绝无完全相同者,为何均以一百天为期限?这些问题难以通过“众所周知”这一概念予以概括回答。该案中,对上诉人住院时间的证明本应通过其提交相关书面票据、证人证言等方法,如事实仍然不明,心证基础仍不成立时,应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相关后果判处当事人败诉,而不是牵强轻率地将其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关于案例七中的“物价上涨”,在社会语境中是一般民众的总体感觉,似乎绝少有人认为近几年来物价是不变或持续下降的。但在司法语境中,“物价上涨”无法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因为对于社会消费品来说,并非所有类别商品的物价都在上涨,如电子产品的价格一般处于下行趋势;而且“物价上涨”概念具有时间属性,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上涨较快,另一段时间内则相对平抑,如不对时间进行限定,此种表达无实际意义。该案中,对原告增加抚育费的诉求,如原告未提出“物价上涨”之类的理由,法官自然可以依职权对此予以积极查明,但不应以“物价上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判决理由。对此事实的查明可以通过官方公布的权威书面数据予以确认17,而不是将“物价上涨”这一民众生活经验的表达作为司法意义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四)与其他免证事实的区别
  案例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鉴于立法严禁酒后驾车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王某某作出明确解释,王某某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
  《证据规则》第9条分别规定了六种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况,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外,还有“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等,这些免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在学界多有争论,有的认为该规则对于各免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划分清楚,甚至互相包含。18而且,关于“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两个概念的区分也有一些争论,但从外延上来看,前者应包含后者,例如关于法律规范本身是否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存在异议,但法律规范应是免证事实之一。19法律规范与《证据规定》中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不同,后者是基于推定所得出,与法律规范本身的确定性尚有差距。
  当事人无需对已有法律具体规定的事项提出证明,否则会造成诉讼上严重的时间和资源浪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有权解释机关对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权威说明,而且具有明确的拘束力,与“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具有显著的不同,不应在证据认定中予以混淆。两者均是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但因为法律规范一经公布即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明确的无差别的拘束力,不需相对人是否明知其存在,所以无需由法官形成心证即可径直引用;而“众所周知的事实”则是一个相对主观化的概念,需要考察相关事实在社会中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还需结合个案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认其是否符合“众所周知”的特征。案例八中,法院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的事实,将其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错误理解了免证事实理论体系中各概念的相互关系,混淆了两种免证事实的区别,造成了适用上的混乱。
  三、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思路
  上文对审判实践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定情况主要进行了反向分析,试图正本溯源,厘清该概念的本来含义。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对证据上“众所周知的事实”的适用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相关事实的时间、主体、地域等因素,对个案所涉及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此基础上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
  (一)从个案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角度来分析“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个案来源于社会生活,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错综复杂、千差万别,“事实”本身几乎无法做到普遍的、层次性的分类,这为实践中“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概括性适用带来了难题。本文并无意图对该概念的适用情形进行总括性分类和分阶段的时间节点研究,从学界对该概念定义的多样性来看,在理论上提出文义准确、范围适当的“众所周知的事实”似无可能。20“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概念与“自然规律和定理”这种可以高度抽象、反复验证且无法由对方当事人推翻的免证事实不同,其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深嵌于个案的具体事实,无法脱离具体个案而独立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说,“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语境性的概念,必须在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谈论,其范围“只能例证而不能界定”21。我们很难在理论假设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一套普遍适用于具体个案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正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所说,“谁来告诉我们,那个事实是臭名昭著的,那个事实是广为流传的?这要由法庭将其应用到具体事例中的证据法来规定”。22在民事审判中,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认定必须结合全案案情,综合案件当事人具体情况、审判辖区内民众的价值观念、社会经济结构、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以上文中的“商场节假日不停业”为例,对该事实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如该案中的“商场”为一般小商铺或特种物品专卖店,根据这些经营实体的营业规律,自然无法得出其节假日不停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超市、购物中心这类大型营业实体,其在节假日不停业应为“众所周知”。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无法离开具体案情单纯讨论某项事实为众所周知,我们无法从众多案件中抽取出某项一般事实将其界定为“众所周知”,这类一般化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少数,23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讨论“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时间因素的考量
  考虑某项事实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确认该事实存在的时间节点或持续的时间范围。“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是审判时为“众所周知”,而非此前或之后的“众所周知”,如纠纷发生时为众所周知,但审判时已为民众所遗忘、忽视,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4由于事实本身的历时性,民众对某项事物的判断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变化中。例如“手机能拍摄照片”这一事实在当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在几年前该技术尚未普及,这一事实并非“众所周知”。 时间因素是客观性的,通过时间判断可以删繁就简,排除干扰因素,确定认识范围。
  (三)“众所周知”的认识主体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对事物的认识应当是认识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与认识对象互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具有主体性作用。在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应当把握认识主体这一要素,界定“众所周知”的认识主体,才能在实务中准确认定“众所周知的事实”。
  首先,“众所周知”的认识主体应当是社会中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一般民众。25在相对开放的社会范围内,基于学历、经验、行业及风俗的区别,民众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千差万别,对一些热点问题的看法甚至大相径庭。但对于一些常识性的、显而易见的事实,民众较易形成统一看法,这为形成“众所周知的事实”提供了基础。如果社会上对某事物形成了共识,不存在争议,应当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局限于一定行业、人群的共识是否形成“众所周知”,则应当区别情况,如果该事实在此相对范围内有共识性基础,不需依靠举证责任查明事实,则应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在股票交易行业是常识的“股市周末不开盘”,并非社会上所有人都知晓,在审判中仍能认定为“众所周知”是因为不能苛求所有“众所周知的事实”都必须有全社会成员的认识基础,否则相当多的具体事实被排除在认定范围外,导致这一证据规定失去实际意义。
  其次,认识主体应当是审判辖区范围内的民众。一项事实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是常识,但另一地域的民众却可能从不知晓,在此产生了“众所周知”的地域性特点。26审判实践中,基于诉讼的经济性价值考量,应当以审判辖区的认识情况为基础,如某事实仅在辖区外为“众所周知”,当事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提供证明。非如此,法院将为查明辖区外某事实的认识情况付出相当努力,不具有实际意义,也背离了证据法中免证事实制度的价值。

(作者单位:高院立案一庭)

 

1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已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免证事实有所规定,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项规定因2001年公布的《证据规定》而不再具有效力。
2 参见阎朝秀、候天友:“司法认知的价值透视”,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6期。
3 张东,张步文:“论证据规则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基于社会语境和司法语境的分析”,载《学术界》2009年第5期。
4 通过检索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篇名的法学论文仅一篇。另有一些研究“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文章对此概念亦有涉及,但因主题所限,研究不够深入。检索日期:2013年12月13日。
5 本文所有案例均从计算机软件“律例注疏”中检索所得。由于当前案例公开的范围仍为有限,本文所引案例并不能反映此项研究主题在审判实践中的全貌,更为全面客观的研究有赖于即将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始的“裁判文书上网”工程。
6 为行文方便,本文所引案例均将当事人信息及案件事实作简化处理,从中抽取出与本文主题有关内容。另,按照惯例,所引案例之相关法院和案号亦隐去。
7 参见占善刚、刘显鹏:“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之应有范围及其适用”,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8 参见宋英辉、汤维建主编:《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页。
9 同前注7,第133页。
10 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均是以“当事者主导原则”为基础,可以说对抗式辩论是两大法系的共通的特征。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11 英美法系的美国与大陆法系的日本等国均规定了不论当事人提出与否,法院可对司法认知的事实予以径行确认。参见杜闻:“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日第B3版。
12 参见羊震:“谦抑与能动:经验法则的民事审判运用观”,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29日第5版。
13 《证据规定》第9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对对方所提“众所周知的事实”予以推翻的权利。
14 体育场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权归属一般有相应的政府文件公布,此项资料的获得并不为难事。
15 同前注3,第100页。该文同时强调,社会语境下和司法语境下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概念在构成要件、功能、延续机制具有不同之处。
16 同上注,第100页。
17 如可以通过国务院定期发布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来证明一定时期内的物价上涨情况,该数据反映了地域范围内商品价格的宏观变化情况,具有相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18 同前注7,第133~136页。另参见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19 关于对司法认知范围的争论,参见前注8,第404~405页。
20 两大法系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定义有一定差别,法系内的国家之间对此亦有不同,其中又有许多学者从多角度提出了见解。参见朱婷:“论事实认定中的司法认知”,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8页。
21 Reqouille v. U.S. 166 F. 2d. 152. 2d. Cir. 1947. p.152. 转引自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页。
22 Wigmore. A Student’s Text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Sec. 480. 转引自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23 有论文认为,诸如法定节假日、国界省界等事实为众所周知。参见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本文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证据法律对免证事实的分类,应将此类事实划定为“众所周知”,但此类事实无疑为少数,且容易与免证事实中的另一类别“自然规律与定理”产生重合。
24 参见朱健、徐胜萍:“司法认知:概念界定与制度构建”,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25 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认识主体,美国和日本形成了“普遍性”说和“相对性”说的理论,但均认为知悉的主体应是“社会上一般成员”。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278页。
26 张卫平先生认为,将司法认知与特定的审判管辖区域联系起来,“使司法认知范围的时空维度相对具体化,既考虑了司法认知对象的一般性,又考虑了司法认知对象的特殊性”。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试论民事审判中“众所周知的事实”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