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课外托管班上课期间,初中生小辉意外跌倒,右手受伤致残,未能如期参加中考。事发后,小辉一纸诉状将托管班开办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日前,红桥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小辉各项经济损失6万余元。
小辉是本市某中学学生。2015年11月20日,小辉作为受辅导方与本市某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教育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小辉提供辅导课程类产品以及课后托管的服务。11月24日正值雪后,小辉在上述辅导班参加课后辅导答疑。当日17时50分许,小辉在二楼的教室发现其母已在一楼楼门口为其送来晚餐,遂自行走出,行至楼门出口的楼梯时跌倒受伤。诊断伤情为:“右手拇指近、末节破裂、出血,指甲脱失,活动受限,右手拇指近节骨折”。经鉴定,小辉右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据小辉称,因右手受伤,他无法正常学习,办理了休学手续,未如期中考。小辉认为,摔伤的原因有二,一是被告公司负责课后托管的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二是被告公司对底商临街楼梯的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在通过楼梯时摔倒。据此,小辉起诉上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对于小辉的诉求,被告信息公司并不认可,其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应当是由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在原告仅能证明致害和跌倒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被告所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教育经营场所接受教育辅导期间,被告所管理的区域内应对原告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在安全管理及制度设定中存在一定的疏漏,原告在雪后之日,离开有值班教师的教室、走出被告教育经营场所时,均未有相关的教育或管理人员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关注询问、安全提示或其他形式的管理,致使原告在被告负有管理职责的区域内摔倒受伤,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身应尽到妥善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本案人身伤害的产生,其自身存在过错,经衡平考量,原告应自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70%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