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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 网上播出电视剧 被告电视公司被判停播作品 赔偿原告2万元
作者:孙启明 吴玉萍   发布时间:2016-08-26 09:20:57 打印 字号: | |
  某电视公司未经许可即将其他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在互联网上播出,由此引发侵权纠纷。日前,滨海新区法院自贸区法庭依法审结了这起案件。

  某信息技术公司为国内知名视频互联网公司,经授权获得某电视剧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电视公司属于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按规定必须选择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设立的合法内容服务平台(例如涉案电视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电视服务。该电视公司未经该信息技术公司同意,将后者拥有权利的电视剧放置在其运营的平台中,通过涉案电视机顶盒播出,从而被信息技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电视公司虽与原告信息技术公司的母公司签订了框架性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但母、子公司仍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也包括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在无相关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基于与原告母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其经营的平台上未取得授权的电视剧资源,未能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播涉案作品,并赔偿原告2万元。

  法官说法

  当前,在“互联网+”形势下,一些网络公司习惯了知识产权弱保护或者不保护的商业环境,缺乏对影视作品知识产权权属的关注,存在着业务扩张,不规范发展的现象。互联网电视企业基于权利人母公司的框架性协议不能作为合法使用权利人所拥有权属作品的依据,互联网电视企业在使用影视作品时,应尽到审查义务,不得使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

  本案例的意义在于,为从事互联网电视业务提供了行为指引,明确了侵权行为构成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界限,对保障自贸区新传媒产业快速整合,尽快融入 “互联网+”时代,促进传媒产业健康、稳定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责任编辑:天津高院网站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