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申(15岁,已死亡)与被告小江系雇佣关系,与被告小黄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晚,小黄邀请小江和小申共进晚餐,小江电话通知了小申,小黄经网上团购,三人共同到某餐厅就餐,就餐当中三人均饮酒(包括啤酒和鸡尾酒)。次日0时12分,三人离开餐厅。10分钟后,在本市和平区承德道与台儿庄路交口,小申跨越两道道路隔离带及海河边护栏坠入河中,小江随即追赶并跳入河中救助,后小黄报警,经警方及过路群众救援,小江被救起,小申却未能找到。当月30日10时许,小申尸体被打捞上来。事发后,小申父母将与其子共进晚餐的小江、小黄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小黄邀请小申共同进餐,作为组织者应保障被邀请者就餐中及就餐后的人身安全。小申就餐当日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小黄与其系朋友关系、被告小江与其系雇佣关系,对小申的年龄状况应当知悉。小申在就餐中饮酒,被告小黄和共同就餐者被告小江作为成年人应当劝阻、制止,而上述二被告采取放任态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小申饮酒后的行为而死亡。因此小申的死亡结果与饮酒存在因果关系,即与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小黄、小江应对二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5%的责任。小申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为小申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小申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故剩余责任7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