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报道的《超速驾车被处“0元罚款”》一案,日前一审结案,河东区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作出“罚款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2时04分,原告陈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在津滨高速公路上行6公里+700米(由东向西)处,行驶速度为126公里/小时,该路段限定车速为120公里/小时,陈某超过规定车速5%。今年5月10日,陈某到被告所属万新村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内容显示为“罚款0元”。原告陈某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坚持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违法。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于法并无不当,但其未能在处罚内容上明确表述为“警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文书制作的规范要求,考虑到其违法程度轻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
法官说法
该案审判长张利鹏法官就该案中争议焦点予以解析:首先,行政执法的正当性。本案中,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超过规定车速10%以下,未造成后果的,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告实施的超速违法行为,促使原告充分认识机动车超速行驶的危害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对于原告提出违法行为发生在津滨高速公路上,被告不是当场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违法。本案中,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未能在处罚内容上明确表述为“警告”,违反了有关文书制作的规范要求,构成程序轻微违法,而该“罚款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考虑到如果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超速行为仍需要重新作出处罚,增加执法成本的同时也加重原告再次接受处理的程序负担。最终法院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而未采用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