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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事实审的探究与规制
——以刑事诉讼为分析进路
作者:刘志强   发布时间:2017-06-21 14:32:24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很难区分,案件事实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论证的事实,也是审判人员在他们论证基础上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应当作出认定的事实。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更好地借鉴其它国家的成熟做法,故以刑事诉讼为分析进路展开论述。人民陪审员制度既能看到陪审团的身影,也能感受到参审制的存在,但从制度设计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因此,建议可以考虑在陪审员行使职权方面借鉴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只解决事实问题的做法,组成及程序运行方面,借鉴参审制的做法。 


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程序规则缺失;法官指导规则模糊;监督约束规则缺失。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不易分清,现阶段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是经过法官严格地审查并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的证据。为保证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的质效,参审庭中陪审员人数最好占据多数,以便增强陪审员独立决策的信心。


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完善参审案件范围。(二)构建法官指导制度。对陪审员的指导应先于证据的出示进行,一旦陪审员已经接触了证据,甚至质证已经完成,则陪审员往往难以根据指导对证据进行整体把握,因此,对陪审员的指导应提前至陪审员接触证据之前进行。(三)改革案件评议规则。可以公布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因为公布少数意见及其理由有助于法院发现真相并作出公正判决,使社会民众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的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四)确立相关监督规则。可以通过有关法律规制、法官认定专家证据以及法官过滤非法证据这三种方式进行监督。(全文9986字)


主要创新观点:


案件事实是对历史事实的重构;案件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对象;案件事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在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应当认定比较明确的事实问题,对于疑难复杂的事实问题则需要分解为问题列表,由法官进行指导,辅助人民陪审员进行准确地认定;对于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则由法官进行判断。从证据的角度讲,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是经过法官严格地审查并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的证据。


从有效利用现有制度及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可以考虑在陪审员行使职权方面借鉴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只解决事实问题的做法,组成及程序运行方面,借鉴参审制的做法。如果组成 5人制的合议庭,建议安排3名以上陪审员;如果组成7人制的合议庭,建议安排4名以上的陪审员。


建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离机制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参审案件范围,构建法官指导规则,改革案件评议规则,确立相关监督规则。 


以下正文:


兴起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历经改革风雨,逐渐完善与成熟。而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有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2015年4月1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下一步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具体内容。概念内涵决定边界,因此,本文从辨析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别出发,以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边界。


一、如何界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概念不同,内涵迥异,本不应专门界定,但是社会生活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往往交织缠绕在一起,尤其是一些疑难案件,案情错综复杂,事实中有法律,法律中有事实,很难明确区分,正如苏力所说“纠缠于事实和法律之间”。([1])


(一)法学语境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事实问题有四层含义:一是还没有通过法律预先确定和权威回答的问题,例如,某个刑事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在某种意义上不涉及法律的问题;三是一个有待由陪审团和法官解决的被争议的问题;四是可以通过证明来回答,而不是一个无法证实的问题。英国证据法专家彼得莫菲认为案件事实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待证事实;二是解释争议事实的主要事实;三是关联事实。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则认为刑事案件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2])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案件事实主要指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和裁判事实。


法律问题也有四层含义:一是它是一个有待法官决定的关于法律适用和解释的问题;二是无需法庭裁判,法律本身就已明确的问题;三是它是一个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一个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庭必须决定的、正确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问题;四是尽管可能和事实有联系,但不是由陪审团决定,而是由法官决定。([3])上述解释,有助于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理解,但仅凭此解释似乎还是难以弄清两者的区别。


实际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中间的界限并非如楚河汉界般清晰明确,很多时候含混不清。英国上议院曾试图对实践中出现的混乱加以澄清,提出的意见是:事实问题的“事实”,是指具体案件的原始事实,它必须在对之能适用法律以前就已成立,并且能为证人证明和证据所证实。事实问题所指的“事实”,也包括那些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无需证明。这些事实一旦确立,它们是不是符合某种法律规定或要求就是法律问题。此时的问题就是如何解释法律、如何将法律适用于这些已确立的事实。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现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有些问题可以明确为事实问题,有些问题可以明确为法律问题,另外一些问题则属于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


(二)案件事实的特征与认定


究竟如何定义案件事实问题,的确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美国弥勒大法官曾经说过,“在我的经验中,由九名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在开会时,我惊奇地发现,这些法官们经常很容易在法律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时,也经常在事实问题上意见不一。”([4])哲学基础不同,案件事实标准也不同,主要有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交往共识说。本文基于指导审判实践的需要,将案件事实限定在法庭审判之语境中进行定义。案件事实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论证的事实,也是审判人员在他们论证基础上通过自有心证认为应当作出认定的事实。它不同于哲学领域中的事实,也有别于法理学探讨的事实,属于诉讼法领域具有实践意义的事实。它具有如下特征:案件事实是对历史事实的重构;案件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对象;案件事实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事实。


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需要裁判者具有精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5])同时也需要排除以起诉书为基础的预见、以道听途说为铺垫的偏见、以想象力为纽带的先见、以经验阅历为支撑的成见、以印证模式为标准的互见、以卷宗笔录为依据的己见的干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还应以案件事实认定方法的合理性作为基础。([6])由于会出现陪审员占多数的合议庭,为避免“多数人错误”的出现,必须对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


鉴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很难界定清楚以及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欠缺。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应当认定比较明确的事实问题,对于疑难复杂的事实问题则需要分解为问题列表,由法官逐项指导,辅助人民陪审员进行准确地认定;对于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则由法官进行判断。从证据的角度讲,人民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证据应是经过法官严格地审查并已经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外的证据。见下表: 


案件事实的认定





















 


人民陪审员直接认定



 


明确的事实问题



 


众所周知的事实;政府信息;易于获知的常识性事实;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行业习惯和规则;其他不能引起合理争议的事实。


 



 


 


 


 


 


 


 


 


 


人民陪审员在法官指导下认定



 


 


 


 


 


 


 


 


 


疑难复杂的事实问题



 


1.直接证据类


(1)被告人供述,法官指导内容:被告人供述于其他证据之前,通过与其他证据印证进行事实认定;被告人供述于其他证据之后,通过补强被告人供述进行事实认定;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交叉,根据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的先后顺序不同确定采用印证的方法还是补强的方法,讯问笔录形式不规范的排除([7])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官指导内容:案发时目击者观察犯罪嫌疑人的机会;目击者的注意程度;目击者最初所描述的准确程度;目击者对指证结果的内心确信程度;从案发到指证之间的时间间隔。


2.间接证据类


(1)间接证据认定案件非主要事实,法官指导内容:间接证据首先要证明案件的间接事实,再从间接事实推论待证事实。


(2)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法官指导内容:案件多个间接事实推论案件主要事实的方向应当具有一致性;间接证据应含有与案件非主要事实相关的多个不同的证据类型;间接证据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推论主要事实存在逻辑的接续关系。


 



 


 


法官认定



 


 


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



 


1.基础事实得到证明且一般具有“危险性”而难以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2.对方没有提出反驳或者反驳不足以动摇推定事实的可能性,具有适用的约束力的事实。


 



二、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裁判模式


现代陪审制度已经成为各国保障司法民主、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制度。从世界范围看,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模式主要为参审制与陪审团。


(一)参审制与陪审团


国外陪审制有两种形式:陪审团制和参审制。陪审团制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参审制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陪审方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参与陪审的形式不同。陪审团制度是由陪审员共同组成陪审团,陪审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参审制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2)行使的职权不同。陪审团的主要职权是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问题一般由法官处理;参审庭的法官和陪审员共同认定事实,共同决定法律适用问题。(3)参加诉讼的阶段不同。在陪审团制下,陪审员可以参与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认定活动;而在参审制下,陪审员仅限于法庭审理活动。(4)陪审员享有的权利不同。在陪审团制下,陪审员享有的权利较小,陪审员不得查阅案卷材料,庭审时不得记录,不得对当事人发问;而在参审制下,陪审员享有的权利较大,与法官的权利基本相同,可以查阅案卷,开庭时可以记录,可以发问。([8])


有学者认为事实认定以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为基础,因此引进陪审团制更有利于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的构建。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陪审团制可行性不大,主要原因是我国是熟人社会,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时易感情用事,另外陪审员不具备独立审理复杂案件的能力,再有就是法院难以承担庞大的陪审费用。([9])不过,随着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在相互借鉴中发展,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团制的适用范围逐渐萎缩,而在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国则有扩张之势。


透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既能看到陪审团制的身影,也能感受到参审制的存在,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规则设计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10])因此,从有效利用现有制度及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看,可以考虑在陪审员行使职权方面借鉴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只解决事实问题的做法,组成及程序运行方面,借鉴参审制的做法。


(二)组成陪审员占多数的参审庭


从各国合议庭组成来看,3、5人组成的合议庭最为普遍,一般是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那么组成几人制的合议庭才能达到最佳的决策效果呢?对此,群体决策理论有一些初步结论:(1)成员规模越大效率越低;(2)群体规模与个体决策能力正相关;(3)成员数量越多,决策的可靠性越高;(4)5-11人的决策人数最为有效。我国合议庭规模小,效率较高,但从众风险也大。解决此问题之策就是扩大合议庭规模。([11])但是,应当考虑下列两个因素:(1)保证沟通质量。人数过多,参与机会就减少,成员被支配的可能性就增加;人数过少,决策质量得不到保证。因此,综合考虑决策质量、决策成本,组成5-7人的合议庭比较合适。(2)陪审员占多数。陪审员占多数一方面可以在人数对比上给陪审员以独立决策的信心,另一方面可以降低成员的相关性,提高决策质量。因此,如果组成 5人制的合议庭,建议安排3名以上陪审员;如果组成7人制的合议庭,建议安排4名以上的陪审员。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刑事裁判都要求以事实为根据,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西方表述为“内心确信”,或者反面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关键问题是事实真相难寻,对法官来说,认定事实难;对陪审员来说,自然也不例外。除了由于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导致的认定事实难以外,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制度性问题。


(一)具体程序规则缺失


陪审员充分参与法庭审判需要具体的程序规则作保障。而现行的制度却缺失这样的规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11条没有规定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具体规则,只是对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合议作了程序性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予以了完善,对陪审员参加合议时的发表意见、表决、签名等事项提出了原则性规定, 该方案较之决定更为具体明确,但仍未对具体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


(二)法官指导规则模糊


人民陪审员毕竟属于非专业人士,对其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进行指导是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有效防止人民陪审员因不熟悉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而影响审判权利的行使。我国的法官指导制度和英美的指导制度类似,都是为了给非法律专业的陪审员予以法律指导,促使陪审员有效行使审判权力。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导规则首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此予以了完善,该方案规定了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导内容,即审判长应当告知人民陪审员案件争议焦点,说明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虽然方案较以往规定更为具体明确,但与机制健全的国外法官指示制度相比,该制度的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1.内容规定简单


国外法官指示内容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与国外法例相比,方案只是原则上规定法官的指导内容为,告知案件争议焦点、说明证据规则、解释诉讼程序等内容,内容概括,可操作性不强,也未对法官指导采取的形式以及其言辞原则进行构建,效果终会受到影响。


2.救济途径缺失


方案确定的法官指导制度不具有强制性,只是作为陪审员获取法律知识的权利。另外,方案对陪审员获取法律知识的救济途径没有规定,如果法官对人民陪审员不进行指导,陪审员获取法律知识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3.适用空间狭小


根据方案规定,法官对陪审员的指导集中在合议庭评议前进行,此时案件证据已出示完毕,案件争议焦点已经大致明了,这时才进行指导,影响陪审员内心确信的形成。另外,评议前指导不利于陪审员、法官、当事人在事实问题上的互动,影响陪审员法律知识的获取。


(三)监督约束规则缺失


权利与义务相伴相随,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可以依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结果,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也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参与审判、参加合议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陪审员责任心不强,热情不高,被随机抽取参加庭审后不接听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或者寻找各种借口推脱法院的陪审安排,更有出现已安排好开庭时间却因人民陪审员临时有事而延期,或开庭后因陪审员未到而影响案件合议,导致诉讼周期人为延长。现有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仅规定人民陪审员有参与合议庭案件审理、笔录签名、获取补助等权利,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应遵守的工作纪律则无明确规范。这样难免引发一些问题,不仅影响人民陪审制度应有的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作用的发挥,而且影响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不利于司法公信的提升。


四、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离的改革路径


根据方案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离已成定势,因此必须建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离机制。当前,建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分离机制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完善参审案件范围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均是部分案件适用陪审。英国的陪审制仅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且适用范围不断缩小;美国宪法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都可以选择陪审团审判,但事实上,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通常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犯罪’,所以在美国,实际上只有很少的刑事案件采用陪审团审判。在法国,陪审制只在重罪案件适用。与其他国家相比,陪审制在德国范围较广,但有刑期限制,对可能判处2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适用陪审制。([12])


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前后可分为三个阶段: 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施行到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第一阶段。从1983 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到 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第二个阶段。从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至今是第三个阶段。适用人民陪审员审判的案件范围也从第一阶段的法律严格规定发展到第二个阶段的法院自由裁量,再发展到第三阶段的限制法院自由裁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方案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有重大影响的一审刑事案件,另一类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方案规定的参审范围是在总结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既对法院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适当限制,又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比较完善。但因为完善,可能又不太符合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


本文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扩大司法民主,因此,应当扩大适用陪审制的刑事案件范围,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基层法院数量很少,([13])(见下表)这样规定没有现实意义,可以将规定中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改为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扩大适用陪审制的案件范围。 



(二)构建法官指导规则


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是他们大多不熟谙法律。为了弥补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官有必要就某些与事实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指导。法官对人民陪审员的指导是法官向人民陪审员提供的关于他们的义务和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适用的法律原则的说明。在人民陪审员宣誓后,法官应给予初步的指导。([14])在合议庭评议开始评议前,法官应就证据规则及证据证明力和相关法律进行详细指导。指导应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应使用通俗易懂的日常用语,以助人民陪审员理解。


1.庭审前初步指导


庭审前的初步指导旨在为陪审员界定法律术语和概念,这样陪审员就能决定他们所听审的证据是否达到宣告被告人有罪的法律要求。对陪审员的指导应先于证据的出示进行,一旦陪审员已经接触了证据,甚至质证已经完成,则陪审员往往难以根据指导对证据进行整体把握,因此,对陪审员指导应提前至陪审员接触证据之前进行。([15])


2.评议之前详细指导


合议庭评议之前,法官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详细指导。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1)陪审员的职责和义务;(2)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3)证据的可适用性;(4)合议庭评议的规则;(5)确切地解释有关的法律术语等。事实认定过程主要是一个判断过程。建立层次分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程序规则,可以提高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准确率。([16])根据现代证据裁判理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主要通过证据的推断实现。因此,应当对陪审员重点进行证据采信过程的指导:第一,自认事实直接认定。根据自认规则,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时候要慎用自认规则。第二,对举证、质证充分性进行评估。在进入事实认定之前,法官应当对当事人举证的充分性进行评估。如当事人尚未充分举证,则应该在合乎规则的前提下尽量让当事人把证据充分提交出来。评估质证充分性时,主要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已经经过法庭质证,或者虽经法庭质证,是否存在当事人遗漏质证意见等情形。第三,对证据的说明。对证据的应从指导应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开展。审查证据合法性应注意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形式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包括证据类型合法性、书面合法性等;二是程序合法性审查,即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关联性主要审查该项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意义。证据的真实性主要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证据的来源;二是动机因素,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三是认知因素,审查当事人或证人的理解力、记忆力、心理等认知因素;四是证据产生的场所、过程等细节因素。第四,内心确信。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形成优势,是否已经达到证明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心证问题。应当指导人民陪审员必须根据证据规则和司法诚信原则,全面衡量各种影响因素,保证内心评价活动的最大努力和善意。第五,真伪不明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认定。指导人民陪审员理解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其例外进行详细指导。


(三)改革案件评议规则


1.秘密评议但公开不同意见


秘密评议原则是多数国家的司法传统。秘密评议原则一般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非合议庭成员进入禁止进入评议室;(2)评议内容保密,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均不得随意泄露评议内容。秘密评议的初衷是保持法官及陪审员裁判意志的独立性,免受外在政治、社会等各种因素的干扰,能够无所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裁判意思。但是,秘密评议原则也容易导致从众风险,为避免这种风险,在有些国家就存在形式各异的例外情形,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异议公开制度。虽然法官合议的过程一般不对公众开放,但是法官的不同意见却在判决书中以附议的形式予以公开。根据相关数据,从1801年第一份法官不同意见判决书出现至1971年的170年间,美国大约1/4的判决书附有少数意见; 20世纪80年代之后,附有少数意见的判决竟达到3/4。([17])在美国,不仅仅是法官会议中的少数意见可以公开,陪审员也可以在判决结束后公开评议的争论情况,甚至可以召开记者招待会谈自己的“裁判感言”。([18])因此,本文认为,可以公布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因为公布少数意见及其理由有助于法院发现真相并作出公正判决,使社会民众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的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


2.规范评议顺序


实践中,陪审员在评议时从众现象明显。为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做到独立发表意见,本文认为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必须规范,最好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建议如下:陪审员先发言,法官后发言;陪审员之间按照年龄顺序发言,年轻的陪审员发言后年长的陪审员再发言;法官之间的发言顺序为:合议庭一般法官先发言,承办法官后发言,审判长最后发言。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从众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提高合议效率,避免时间拖沓。为确保决策效率,合议庭评议时,应按照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裁判结果的顺序开展评议。([19])具体做法是,开始评议前,审判长首先提出明确的决策目标,然后合议庭成员各自独立判断,如果意见一致,不再评议,进入下一个目标的决策。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重新口头评议后,再次表决,如果结果仍然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则将少数人意见写入笔录,按多数决进行事实认定。过程如下表: 




(四)确立相关监督规则


陪审员有权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进行裁定,而作出裁定的基础是证据。因此,对证据进行限制是对陪审员事实认定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具体而言,可以从相关法律、专家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官对证据说明这三种方式进行监督。


1.通过有关法律规制


刑事诉讼法、刑诉司法解释及六机关规定中直接确认的某些争议事实,如果法官认为该类事实毋庸置疑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人民陪审员则无需对此类事实认定。


2.法官认定专家证据


社会进步导致专业分工细化,而许多案件又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这时,仅仅凭借法官和陪审员的力量都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专家证据”的引入成为必然。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聘请某一领域的专家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这样虽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专家证人的意见却有可能存在极强的倾向性。在美国Daubert v. Merrel Dow, Inc.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必须由法官决定专家证据是否有足够的科学基础。([20])因此,在专家证据的采信上,应当由法官进行审查。此外,自然科学的发展使人类对自己的认识能力空前自信。DNA等高科技手段被引进诉讼程序中。然而,这些高科技手段证明的都只是一种“可能性”。对这些科学证据可能性的判断不是擅长“常识性”判断的陪审员能胜任的,因此,这类证据应有法官单独进行审查。


3.法官过滤非法证据


法官对证据的说明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授权法官在诉讼的过程中协助陪审团对证据进行总结、组织与解释,旨在过滤一些非法证据。([21])在美国,这项制度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主要原因是:美国人认为,在法官与陪审团的协助与强迫之间,很难划清界限,法官很有可能假借协助陪审团之名,行操控陪审团之实。但是,任何事情都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过滤制度可能的弊端而不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就目前来看,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弊大于利。有些案件证据种类繁多,且证明力大小不一,法官应协助陪审员将各项证据的条理理顺,排除非法证据;另外,由于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往往非常激烈,某一个证据可能在庭审的不同阶段被反复提出,陪审员需要法官的帮助,否则必然迷失在证据的海洋之中。([22])


 


 


结   语


人民陪审员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是一宏大工程,其运行机制作用的良好发挥紧密依赖于外在制度性环境的构建以及制度资源的有效供给。因此,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还需要不断深入推进与此配套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改革、管理机制改革、保障制度改革等,唯有如此,才能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迎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黄金时代”。 


 








([1])苏力:《送法下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144页。


 ([2])【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3])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seventh edition),at 1260.




([4])【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5]) 陆而启:《法官事实认定的心里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4月第1版,第183页。




([6])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7]) 玉民、于海侠:《刑事证据规则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5月第1版,第235页。




([8])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9])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第1期。




([10])贺小荣、胡夏冰、马渊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改革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9日第五版。




([11])张雪纯:《合议制裁判研究——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208页。




([12])何家弘: 《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第37、38、69、70、166、188页。 




 ([13]) 2014年全国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重刑罪犯11.1万人,占生效人数的9.43%,重刑率比2013年下降1.36个百分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50万人,占42.50%;缓刑、拘役管制及单处附加刑54.9万人,占46.38%;免予刑事处罚的1.9万人,占1.63%;宣告无罪778人,占0.07%。参见袁春湘: 《依法惩治刑事犯罪 守护国家法治生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2015年5月7日《人民法院报》。




([14])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323页。




([15])Amiram Elwork,Juridic Decisions:In Ignorance of the Law or in Light of It? In Law & Human Behavior,Vol.1,1977.




([16])郭华:《庭审案件事实认定程序规则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48页。




([17])Morton Horwitz and Onando do campo,When and how the supreme court found democracy ­a computer study,14 quinnip L. Rev.1(spring,1994).




([18])高一飞:《程序超越体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19])余亚宇:《群体决策心理视角下的合议庭评议功能之弥合》,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第11页。




([20])Daubert,509 U.S.(1993)




([21])Allen Hartman,The “Whynots” of Judicial Comments on Evidence in Jury Trials,in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Joural,Vol.23,1991.




([22])齐树洁:《美国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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