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案件既然到了法院,法院就应该确保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实现,而在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时,当事人便认为法院执行不力,给开了张“法律白条”。之所以存在这样的误解,主要是未能正确认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下面就让我们一起听听执行法官的讲解吧。
什么是“执行难”:“执行难”是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调解书等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本身具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但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查控困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难以找到;有关部门不配合,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等情形。
什么是“执行不能”:“执行不能”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
通俗的说,两种案件的本质区别在于,“执行难”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执行不能”是由于客观原因案件根本无法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到位。
下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执行难:被告戴某与原告叶某系朋友。被告朋友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方某与担保人戴某对借款本息分文不还。法院判决由被告戴某归还原告叶某6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戴某为某单位公职人员,随后,对其银行账户、房产信息进行多次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来到其单位寻找戴某,被告知其已不在单位上班,工资也因为欠单位的钱被扣划。执行法官只好找到戴某住所,数次搜查均未发现其踪迹。因案件陷入困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官对该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执行不能”案件有三种:第一种是无保险兜底,交通肇事后无力赔偿的交通肇事类案件;第二种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财产的高息借贷类案件;第三种是“僵尸企业”无力赔偿的经营风险类案件。
执行不能:陈某与弋阳县丰跃钙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弋阳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弋阳县丰跃钙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55953.8元。陈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弋阳县丰跃钙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名下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并无财产;后经走访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已停厂不再经营,且负债累累,只有几套机器设备(后依法变卖偿还陈某),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穷尽调查手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高、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均不能执行到位。陈某因该事故伤残严重,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为了帮助陈某解决实际困难,法院为陈某申请司法救助,两级法院共司法救助35000元;并向社保局和民政局发出司法建议,为陈某争取到医疗救助金71466元。法院的执行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一方面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力度,另一方面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
上述案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属于“执行不能”。对于该类案件,并非是法院通过加大执行力度所能解决的,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面临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因而当事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注重源头预防。
那么“执行不能”案件应该如何解决呢
一终结执行
法律规定,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律规定,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已经履行完法律规定的程序,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司法救助
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极其困难不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国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给予一定经济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执行难”≠“执行不能”。执行人员在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后,仍会有一些案件最终无法执行,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说到这里,希望大家能够正确认识执行工作,理性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理解法院理解法官,请多一份耐心和信任,法院执行工作一直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