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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天津某无线电厂、天津某新技术开发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作者:刘爱民 李雷雷   发布时间:2018-09-05 13:46:14 打印 字号: | |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是职务发明专利“塑料光学全反射器模具的制造方法” 的发明人,原专利权人为天津某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现专利权人为天津某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开发公司)。1991年,原告在无线电厂工作期间,发明了“塑料光学全反射器模具的制造方法”,1991年,新技术开发公司成立后,即专门生产经营该专利产品。1993年3月25日,无线电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被批准,获得了20年的专利保护权。1994年,原告离开无线电厂。2013年12月,原告从网络上了解到新技术开发公司一直实施该专利技术,并凭借原告的发明创造成果,成为国家行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和较有名的科技型领军企业,还通过了欧盟认证,不但为二被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带来诸多荣誉。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20年的发明专利报酬6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无线电厂辩称:我厂一直未实施该专利,无经济效益。另外,该专利已于2009年12月20日转让给新技术开发公司。

被告新技术开发公司辩称:第一、新技术开发公司不是该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具有给予原告相关报酬的主体法律依据;第二、新技术开发公司实施该专利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属在先使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原系无线电厂高级工程师,1994年调离。原告在无线电厂工作期间从1986年起从事“全反射尾灯技术”研究,1993年3月25日,无线电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光学全反射器模具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95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无线电厂,发明人为邓某某,专利号为ZL93102754.3,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27日。1996年,原告针对该发明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权属争议的行政诉讼,该案已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高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无线电厂。

无线电厂成立于1981年,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无线电厂自1986年从事涉案专利研究,1993年申请涉案专利后,并未直接将涉案专利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由其于1991年出资成立的新技术开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新技术开发公司的主要人员包括原告邓某某在内亦均由无线电厂职工组成,该部分人员的劳动关系当时仍属于无线电厂。1991年至1994年期间邓某某担任新技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无线电厂的关联关系,在涉案专利的实验阶段,新技术开发公司即开始进行试生产。无线电厂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后,新技术开发公司继续使用至今。2009年11月20日,经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无线电厂协商,涉案专利变更到新技术开发公司名下,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2年3月25日,专利亦终止于2012年3月25日。

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天津网等媒体报道知悉,该专利获得了2012年“天津市最有价值的发明专利”(共有9项专利)。同时,新技术开发公司长期实施涉案专利,并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其中天津网中一篇“9项发明成最有价值发明专利”的文章中写到,“一项专利助一个濒临破产的老国企转型为制定国家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1991年,在受到国外技术的强烈冲击而濒临破产的背景下,天津某新技术开发公司从天津某无线电厂独立出来。凭借‘塑料光学全反射器模具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和对专利技术的高度重视,先后申报了26项专利,掌握了反射器模具制造的高端技术,专利产品通过了欧盟认证,并且公司先后起草并参与修订多项国家标准。由此,新技术开发公司成为国内唯一一家符合欧盟标准的反射器制造企业,不但经受住了市场的考验,而且转型为行业内知名的科技型领军企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无线电厂、被告天津某新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邓某某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无线电厂与新技术开发公司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无线电厂和新技术开发公司应否给付邓某某发明人报酬这一争议焦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线电厂系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按照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邓某某给予合理的报酬。本案中,无线电厂自身虽然未直接使用涉案专利,但其将涉案专利指定交由自己出资、出人、出技术(涉案专利)成立的新技术开发公司独家无偿使用,后又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给新技术开发公司,使邓某某作为发明人应当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实现,这既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和推动创新,也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亦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鉴于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无线电厂的特定利害关系,新技术开发公司无偿取得并使用涉案专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无线电厂在此过程中亦获得间接经济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故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无线电厂与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共同行为,两者应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线电厂和新技术开发公司是否应给付邓某某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因报酬数额系酌定,现仅就无线电厂及新技术开发公司是否应给付邓某某报酬这一焦点展开。

一、职务发明创造存续期间变更权利人,不应影响发明人取得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是发明创造的直接创造者,在发明创造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并由发明人享受专利权所能带来的各种收益。基于法律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于发明人所在单位享有,但并不因此否定发明人对职务发明应享有的权利。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享有在发明创造被授权时获得奖励的权利和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范围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收益以报酬的形式体现。我们认为,职务发明人对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的报酬分享权系产生于专利权本身,而不依附于专利权人。换句话说,专利权从权利享有的主体可分成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发明人享有的权利,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所有权、受限制的处分权1及部分收益权;职务发明人享有职务发明的优先受偿权及部分收益权,其享有的部分收益权以奖励和报酬的形式体现。职务发明被转让,转让的是原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但不应影响职务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即包括发明人应获得的报酬收益权。

职务发明人报酬取得的形式可以有多种形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职务发明人一是可从专利实施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中按比例一次性或按年获得报酬,二是从专利许可费用按比例获得报酬。细则未规定职务发明被转让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专利权被转让时,职务发明人亦应获得报酬,理由如前,转让不能影响职务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

在有偿转让的情形下,该报酬可以是转让费用的一定数额。在专利权无偿转让的情形下,除非基于发明人主动放弃,在该专利将来被实施并获得收益时,不能以专利权被无偿转让否定发明人的报酬收益权。

二、职务发明创造无偿转让情形下,转让人应向发明人支付报酬的法理思辨

职务发明创造被无偿转让,首先,从过错角度,若转让人在处分其专利权时未通知发明人,剥夺了发明人的优先受偿权,基于过错赔偿的原则,转让人应对发明人进行赔偿;其次,转让人出于某种目地无偿转让其专利权,尽管可能未获得以金钱度量的转让收益,但转让人基于其转让目的,可能会获得非金钱的收益,如本案中的可能存在的职工安置、企业分立优化产业结构等,而这些收益于发明人并无获得,转让人应给发明人以补偿;第三,无偿转让本身亦属于专利权的推广应用,也说明该专利存在市场价值,而为该价值付出艰辛劳动的发明人应获得一定报酬;最后,发明人的报酬收益原本应向其工作单位即转让人主张,基于转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该专利被信誉未知的第三人获得,可能会增大发明人无法获得报酬的风险,转让人的报酬支付义务可视为对发明人的风险弥补。综上,即使转让人无偿转让其专利权,亦不能免除其报酬支付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职务发明创造无偿转让给发明人,发明人不能在受让后再向转让人主张报酬。首先,其优先受偿权并未被侵害;其次,转让后该发明创造的实施应用由发明人进行,其实施所获得的收益已包括该报酬部分;最后,如前所述,报酬原为转让费用的一部分,转让人向发明人无偿让于专利权时,未向发明人收取转让费用中的报酬部分,因此,作为受让人的发明人不能再向转让人主张报酬收益。

三、职务发明创造无偿转让情形下,受让人应向发明人支付报酬的法理思辨

在职务发明创造无偿转让发明人之外的第三人时,该受让人应具有向发明人支付报酬的义务。首先,受让人在受让专利权时,并未就其中的发明人的报酬收益权支付对价,而转让人亦无权代发明人就该报酬收益权进行无偿转让,故除非发明人声明放弃,受让人不能免除该报酬支付义务。其次,从物权角度,发明人的报酬收益权系随附于该发明创造获得的专利权,而非转让人,受让人受让专利权时亦受让向发明人支付报酬收益的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除非在其受让时支付了该报酬收益权的对价并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否则不能免除对发明人报酬收益的支付义务。第三,从过错角度,若受让人在受让专利权时未向发明人释明优选受偿权,其向发明人支付报酬可视为对发明人的过错赔偿。

四、本案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责任之考量

本案中,涉案专利转让前,虽然是新技术开发公司实施该专利,但该专利亦系邓某某在担任新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完成并递交申请,当时新技术开发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属于无线电厂,专利权人亦为无线电厂,无线电厂与新技术开发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视为共同的实施行为。之后转让该涉案专利时,转让人无线电厂和受让人新技术开发公司未告知发明人邓某某,侵害了其优先受偿权,存在共同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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