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某欠吴某的60万元自2017年9月开始分15个月履行完毕。然而陈某履行十个月后不再给付,吴某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及时向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及时采取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并对陈某实施了限制消费和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多种执行措施,但仍然没有执行到位。申请人提出对陈某一人投资经营的天津市某药房有限公司实施冻结药品经营资格。
【分歧】
对于能否冻结执行药品经营资格,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药品经营资格能够冻结执行。由于药品销售经营资格是特种经营,当然具有较高财产价值,且这种经营资格本身就是公司盈利的主要方式,构成该公司的无形资产权,法院可以采取查扣冻等措施。同时,法院对该经营资格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本案中的药品经营资格就是“其他财产”范畴,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执行。并且,冻结该经营资格,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盈利能力的一种限制,并不构成对该公司自主经营的限制,反而可以促使被执行人迫于执行压力而主动履行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药品经营资格不具备可执行性而不能冻结执行。一是该经营资格不具备民法上财产的概念,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该药品经营资格是否属于其他财产,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突破执行。同时该经营资格不具备可执行性,由于药品销售经营是一种特种资格,不是所有市场主体都可以申请取得,需要行政许可,即使相关机关予以协助冻结,也不能经法院处置转移过户,就达不到相应法律效果。当然,由于获取该经营资格是公司盈利的前提条件,其具有一定时效性,因此建议临近期满时,法院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陈某经营公司再次申请续期时,因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从严审查许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药品经营资格是否具备财产属性?是否属于可执行的财产范畴?执行中如何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财产权界定是个复杂问题,本案仅讨论药品经营资格是否属于“其他财产”的范畴。最高院在2010年给安徽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中明确,“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在2005年《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栏目回复中也提到对特种行业经营许可权的财产属性界定,认为许可证是一种资格的授予,其依附于该特定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具有单独的财产价值。笔者了解到,各地法院对诸如“燃气经营许可” “客运线路经营”“烟草经营许可”等均含有一定财产权益的特种经营权,大多认为其具有准物权特征,但是不能直接采取传统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是强制被执行人不得移转、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且不得存在有碍执行效果的行为。
本案被执行人是陈某,而药品经营资格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对于一个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企业),在执行陈某个人债务时,能否直接执行其投资经营的公司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一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执行主体反过来,能否依此类推?目前突破法律规定的执行尚有风险。实质上,冻结该经营资格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是指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人身、经济或者人格尊严上的制裁,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包括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发布悬赏令等。
对于类似经营资格的强制执行,2016年《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中规定对被执行人从事药品等行业施加限制(即第二十七条)“……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根据该备忘录,对于本案,法院可以要求相关机关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续期时从严审查,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制裁,迫使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