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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集中公布第二批拒执案例
   发布时间:2018-12-11 17:47:25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被告人(被执行人)蒋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擅自将法院查封的小型汽车质押他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东丽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判令蒋某某偿还欠款本金42378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蒋某某未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3年6月3日,陈某某至东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东丽法院向被执行人蒋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予以执行。东丽法院查询到蒋某某拥有小型汽车一辆,遂予以查封,并多次督促蒋某某将车辆移交至法院,但其未履行。后东丽法院收到线索称蒋某某将该汽车质押他人,经核实属实。因蒋某某擅自处置已查封财产的行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故东丽法院将蒋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12月21日,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蒋某某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表示了谅解。但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到被执行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2018年4月16日,东丽法院作出(2018)津0110刑初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蒋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擅自处置法院已依法查封的财产,对抗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到被执行人及时主动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量刑考量充分彰显了刑罚适用的教育、预防功能,引导被执行人及时作出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正确选择。

  报送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案例二 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被告人(被执行人)曹某某拒不腾迁房产及土地,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曹某某系兄妹关系,二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5年2月1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坻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572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某某腾迁本市宝坻区宝新公路北侧的一处房产及土地。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主动履行腾迁义务。2015年7月20日,曹**向宝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宝坻法院向曹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9月1日前履行上述义务,但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主动履行。经法院多次督促,曹某某拒不腾迁房屋及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10月28日,因曹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宝坻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曹某某仍拒不履行义务。

  2015年11月23日,鉴于曹某某之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宝坻法院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立案并对曹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以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2016年6月12日,宝坻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当日曹某某亲属代其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将相关人员和财产彻底从涉诉房地产中迁出,完成了涉诉房产及土地的交接手续,申请执行人曹**也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2016年6月24日,宝坻法院作出(2016)津0115刑初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是亲属关系,但积怨颇深,经法院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执迷不返,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最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到刑事处罚。值得欣慰的是,该案最终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书面谅解,被执行人被从轻处罚的结果得以解决。本案警示被执行人,即便是亲属关系,只要行为触犯司法权威,亦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报送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被告人(被执行人)刘某某采取拒不到庭、躲避执行、非法处置被查封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邹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坻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等返还邹某某借款200000元。

  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9月9日,邹某某向宝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宝坻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刘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定义务,亦未如实申报财产。宝坻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主动表示,其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大白庄村承包并种植有160余亩水稻,成熟收割后售价可达288000余元,并同意法院对上述水稻予以查封。2015年10月10日,宝坻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稻田及所产稻谷,查封价值为30万元,并责令稻田及所产稻谷由被执行人刘某某负责保管,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割稻田、处置稻谷,所得一切价款应交至法院。后刘某某在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私下将涉案稻谷予以收割、变卖,并携款出走、再无音信。

  因刘某某私自变卖查封农作物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宝坻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受理并立案侦查,因刘某某携款逃跑,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刑拘列逃。2017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予以批捕。2017年12月12日,检察机关以被执行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5日,宝坻法院作出(2017)津0115刑初78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貌似主动的要求法院查封其承包并种植的水稻,虚构清偿欠款的意图。而在法院依法查封并责令其保管后,刘某某非法、擅自处置被查封水稻,并携出售水稻所得款项潜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警示被执行人,耍小聪明欺瞒法院的行为是在挑战司法权威,只会害了自己,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报送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案例四 天津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袁某某、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被告单位(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王某拒不按照法院迁出公告及执行和解协议返还申请人建材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租赁物、拒不将己方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设施予以清除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单位被判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水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坻法院)作出(2016)津0115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材公司建材场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并将己方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设施予以清除;二、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材公司租赁物占用经济损失40万元。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水泥公司未主动履行腾房及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6月22日,建材公司向宝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宝坻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陈某某亦将执行通知告知了公司实际负责人袁某某以及公司股东王某。但该三人仅凭口述提出水泥公司存在业务生产、工人安置等问题,要求政府和法院予以解决,以此变相拒绝履行义务。2017年9月11日,宝坻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迁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宝坻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2017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订立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8年3月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如期履行。

  因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拒不腾房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宝坻法院于2018年3月2日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依法将水泥公司实际负责人袁某某、股东王某亦列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执行人水泥公司拆除了己方设备、建筑物,返还申请执行人建材场地、厂房及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并将40万元经济损失支付到位,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案件顺利执结。

  2018年9月14日,宝坻法院作出(2018)津0115刑初6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水泥公司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系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陈某某、袁某某、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系共同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水泥公司未履行返还租赁物、清除己方设施的执行义务,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宝坻法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后,水泥公司假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再次违约,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警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当法人(非法人组织) 的行为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其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送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案例五 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导语】被告人(被执行人)金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履行到位,但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戴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两案,2014年12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下称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分别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114、21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金某某将本市滨海新区第三大街39号西区的两处房屋腾空,并赔偿房屋所有人戴某、李某某房屋使用费。

  判决生效后,金某某未主动履行腾房及赔偿义务。2015年3月9日,戴某、李某某分别向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金某某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并多次做工作,但金某某拒不腾空房屋,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因被执行人拒不腾房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依法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2月20日,被执行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其亲友将上述两处涉案房屋腾空。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8年3月29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一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了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万元,李某某同意让免其他款项,并对被执行人表示谅解。2018年5月30日,被执行人主动将给付给另一申请执行人戴某的部分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0万元交至法院保管款账户,现已由法院发还戴某。2018年5月31日,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作出(2018)津0116刑初80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腾交房屋但一直占用,且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执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有悔罪表现,最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警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须积极履行,抗拒执行、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报送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功能区审判管理委员会

  案例六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导语】被告人(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判决确认应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的房屋擅自对外出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宁河法院) 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市宁河区大陈村毗邻芦汉公路的平房六间中的东侧正房三间归陈某某使用等。杨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未主动履行交付使用义务。2014年9月30日,陈某某向宁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宁河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多次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上述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使用,但被执行人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并将房屋擅自对外出租。执行法院对其依法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仍占用房屋,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依据判决正常使用房屋。

  因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宁河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被执行人杨某某履行了义务,将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2018年6月6日,宁河法院作出(2018)津0117刑初2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腾交房屋却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其将应交付申请执行人使用的房屋,擅自出租他人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执行人虽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已构成犯罪,考虑到其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彰显了重在推动执行,重在预防教育的刑罚适用目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报送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马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