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丁某与案外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取得“鲍师傅”商标(如文中配图),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约定丁某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中规范使用。原告天津市某糕点店2017年9月11日注册登记,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糕点类食品制售。2017年9月20日天津市某糕点店开始经营,从事糕点类食品制售,并在其店铺牌匾、门面橱柜下方及橱窗展示使用“鲍师傅”商标(如文中配图)。
2017年10月13日被告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第三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举报,称天津市某糕点店侵犯其所有的“鲍师傅”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被告经核查后立案,并依法向天津市某糕点店的个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取证,并于2018年组织听证。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天津市某糕点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75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主营糕点类食品制售,其制售的商品与第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相同;原告在门店招牌上将“鲍师傅”文字突出使用,糕点产品陈列柜上使用“鲍师傅”中文字样,容易造成混淆,原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其拥有“鲍师傅”商标(如文中配图)的合法使用权,在第43类餐饮服务类别上可以使用该组合商标。而上述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43类商品范围为:餐厅、茶馆、旅馆预定、酒吧服务等,原告制售糕点类食品不属于上述核定使用范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对原告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75000元,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告知、听证、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天津市某糕点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本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稳定,充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原告天津市某糕点店超范围使用案外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未经第三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第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制售糕点类食品。被告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第三人举报后,及时查清违法事实,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查处,彰显了我市行政机关保护良好营商环境的执法力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对被诉行政处罚进行全面审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了企业的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