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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5 10:35:58 打印 字号: | |

第110个国际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为推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发挥以案释法功能,落实普法责任制职责要求,天津法院甄选出一批保障妇女权益典型案例,展示天津法院在深入推进家事审判改革,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进行的积极探索和实践,促进全社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再上新水平。


案例一: 尹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尹某(女)、李某某(男)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自2017年10月双方一直分居,孩子随尹某生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坐落天津市和平区的房屋一套。2019年,李某某自行变卖该房屋,所得房款730万元,买方已付款,尚未过户。尹某知道李某某出售房屋后,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对房屋进行了查封,及时阻断了房屋过户。尹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尹某抚养,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及时对双方做沟通调解工作,对尹某进行疏导和安抚,李某某同意离婚并进行协商。法官了解到,730万元售房款中有45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已被河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用以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剩余280万元,考虑到孩子随母亲生活等因素,经反复做双方工作,李某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尹某房款180万元,婚生子由尹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保障了买方及时办理过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调解婚姻关系破裂情况下男方私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私自出售房屋严重损害了女方的财产权利,女方应及时运用法律武器避免自身财产权利遭到侵害。本案中,法院及时审查女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阻断房产过户,为女方顺利分割售房款赢得了有利条件。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及时有效开展调解工作,既保护了女方合法的财产权利,又尽可能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减轻了对房屋买受人权利实现的影响,使案件得以妥善处理,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曲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曲某某(女)、刘某(男)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7年10月9日,刘某因家事用木棍殴打曲某某,造成曲某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曲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被告刘某对原告曲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了损伤后果,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用棍棒对原告进行殴打,给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生效判决并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认定家庭暴力,支持妇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典型案例。家庭暴力被喻为“家庭癌症”,严重损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破坏家庭幸福和谐,践踏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我国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受到家庭暴力威胁或伤害的女性,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案件,法院结合施暴者的过错程度、暴力的行为方式、暴力行为造成的后果、施暴者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节,合理合法地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效维护了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也通过裁判对于家庭暴力这种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案例三:安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安某(女)与朱某(男)于1990年登记结婚,自2017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8月15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安某受伤后至医院就医,2019年1月朱某从家中搬离,但双方矛盾仍未有效化解,安某先后多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5月22日安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经调解,朱某表示认识到自身错误,安某为了维系婚姻关系,自愿撤回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告知安某如以后遭遇家庭暴力,可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2019年6月17日安某再次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禁止朱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朱某骚扰、跟踪、接触安某,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报警记录等作为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向公安机关的多次报警记录可证实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安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安某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可佐证二人确曾发生肢体接触,安某确曾遭受家庭暴力。鉴于安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朱某存在对其跟踪的行为,且安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继续维系婚姻关系,法院没有支持安某要求禁止朱某跟踪、接触安某的申请。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朱某对申请人安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朱某骚扰申请人安某;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在送达裁定过程中,承办法官对朱某进行了详细的法律释明并告知若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会给予惩戒,并根据情节轻重,处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为确保该保护令的切实履行,法院及时向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村委会送达了裁定书,请相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保护妇女人身安全的典型案例。家庭暴力不是家务事,反家暴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共同的责任。家庭暴力主要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性暴力或其他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本案朱某实施的是典型的身体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保护令有效期可从15天到6个月不等。受害者在遭遇家庭暴力时要敢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家庭暴力说“不”。本案裁定作出后,经了解,被申请人未再实施暴力行为,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施暴者发挥了震慑作用,有效维护了妇女权益。该案的审理也提示广大妇女同胞,是否遭遇家庭暴力还需证据“说话”。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以及部分申请人证据意识的淡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不注意保存证据,导致证据流失,家暴事实难以查明。所以,在遭遇家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一定要注意搜集、保存证据,善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四:张某某重婚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05年在原籍山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1年间,张某某通过QQ与被害人陈某某聊天相识,后二人在天津市蓟州区一起生活。2012年间,陈某某发现张某某有妻子有家庭便与其分手。2015年间,张某某联系陈某某,称自己已经离婚,陈某某便同意与其一起生活,二人在蓟州区居住。陈某某以二人是夫妻的身份将张某某介绍给自己的家人和朋友。2017年,陈某某生育一女,其女出生10天时,张某某为其女操办“十日宴”,宴请亲朋好友。后,陈某某到张某某的原籍,发现张某某并未离婚,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某向陈某某承诺与其妻离婚,但并未真正实施。2019年,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重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经公安机关规劝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婚犯罪典型案例。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具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构成的重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前一婚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重婚行为不仅仅破坏了正常的家庭关系,败坏了社会风气,更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一女,并为其女举办“十日宴”宴请亲朋,公开二人的夫妻关系,构成事实上的婚姻。本案的审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了重婚行为,有力维护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严肃性。

 

案例五:吴某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司法救助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吴某(女)系农民,2018年,其因与张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吴某平日收入甚微,且需供子女上学,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家庭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生活较为困难。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由张某赔偿吴某各项损失合计34368.89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如期履行赔偿义务。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某及其妻均已年逾七旬,且身体较差,患有多种疾病,家中无任何生活来源,张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吴某遂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325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确实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较差,需要帮助,属于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故决定:给予救助申请人吴某司法救助金325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法院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妇女生存权益的典型案例。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是现行国家司法救助政策明确列举的应予救助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在核实申请人的情况后,及时办结了本起救助案件,缓解了申请人的燃眉之急,帮助因案致贫群众重新燃起生活希望,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救急救难”的功能属性和“加强生存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宗平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