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秀峰
被告:天津融匠珠宝有限公司(简称融匠公司)、翟磊
【案号】(2019)津0101民初400号
【案情摘要】被告融匠公司为“融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8年7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融匠”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店面装修陈列指导、产品知识培训等,同时要求原告销售融匠公司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融匠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被告翟磊为融匠公司股东,其代表融匠公司为原告选择了商铺,并约定2018年9月开业,但直到同年11月,该店铺仍不能开业。后经协商,原告将该店铺转让给了翟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培训工资。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融匠公司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融匠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原告在支付涉案费用后未实际经营,其没有实际利用融匠公司的经营资源,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融匠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员工工资。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冷静期”条款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件。“冷静期”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这是被特许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特许人不可任意剥夺。本案首先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特许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其不得剥夺或不合理限制被特许人享有的“冷静期”单方解除权。其次,应以被特许人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作为“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条件,从而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形成合理的利益平衡。再次,合同解除后,特许人应当返还被特许人已支付的费用,其他损失由被特许人自担,作为对被特许人盲目投资的法律评价。本案的审判对于依法规范特许经营行为,妥善平衡合同双方利益关系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