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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背景下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作者:张军强   发布时间:2020-05-06 16:26:14 打印 字号: | |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双方共同设立A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甲认缴60万,乙认缴40万,均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已届满。随后甲方将所持A公司的60%股权协议转让给乙,股权转让对价20万元,且股转协议未约定股转后出资义务如何承担问题。股转后,甲不再持有A公司股权,乙持有A公司100%股权。现A公司起诉甲,要求甲补足60万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但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两方面的问题。第一,甲既然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为什么还要由甲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难道股权出资义务不应随股权转让行为一并转让吗,特别是在认缴制背景[2]下,当出现瑕疵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应由哪方来承担引发了巨大的理论争议和判决冲突。第二,因股权未实际出资,故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时,股转对价只有20万元,但该对价符合股权转让时的估值。而股转后公司要求甲继续履行股权出资义务,法院虽然会支持,但会造成显失公平。转让股东的利益因履行股权出资义务而严重受损导致显示公平,转让股东的利益应如何补救?

二、瑕疵股权转让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

股权一经设立即具有唯一性和恒定性,即除非公司减资或清算解散,股权只会随股权转让而变更持有主体,而股权中所包括的各种权利内容,一般不会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改变。取得股权有两种路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这里区分股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显得十分有意义,因为两者对应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不相同。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应责任并未发生实质改变,虽然出资义务变得更加灵活,但股东对公司仍有出资义务。[3]特别是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其认缴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期权,债权人之所以选择信任该公司就是基于这份已经做出承诺的期权。

(一)瑕疵股权的产生及危害

瑕疵股权即指存在瑕疵的股权。因股权的取得基础是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故瑕疵股权即指股权的取得基础—“出资行为”所存在的瑕疵。换言之,“凡是违背资本三原则的缴付股款行为均被指称为瑕疵出资,具备包含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4]

结合上述瑕疵股权的定义和现行法律规定,瑕疵股权主要体现为未在认缴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等影响公司信誉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1.违反对认缴出资的承诺,逾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2.股东抽逃出资并进行相应的股权处分。3.股东以实物出资,且评估价值严重高于实物价值的情况下,股东又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

瑕疵股权会产生很多危害,比较明显的是会导致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既得利益失衡。[5]虚假出资等行为,会扰乱金融市场,严重降低企业信用,影响债权人利益。由于实践中存在分期缴付出资甚至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应股权的持有人常常被要求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即补充缴付出资或者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6]因瑕疵出资行为而损害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需要对受到侵害的主体承担责任。[7]

(二)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

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所转让的标的物并非正常的股权,而是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而股转行为的本质为股权买卖行为,从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但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股权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将股权交付给股权受让人,并配合办理股权交割、工商变更登记以及股东名册变更手续。所以股权转让行为不仅是交付财产性权利,还需要交付“社团身份”,通过股权转让行为,受让人不仅取得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股权财产,并且获得了股东资格,这与一般的买卖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因此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的实质为股东地位的变更而非如字面上的理解只是移转股东权利”。[8]

而作为对价,受让人则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费用的计算可以根据公司净资产进行估值,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但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又另当别论,原则上不允许自行协商确定价格。

(三)瑕疵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瑕疵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替代原来的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变成新的股东。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既然转让人退出公司,由受让人获得瑕疵股权,则依附于瑕疵股权上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也应当由其新的所有人即受让人来承担呢?要探讨这一问题,必须首先区分股权转让行为与股东出资义务。

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是两方转让股权和变更股东资格的行为,原则上只限于股转双方,由股转双方合意即可完成,并不涉及第三方。但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与公司两方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由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而产生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义务。

由此可知,股权转让行为系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与股东出资义务分属两个层面,其主体也不完全重合。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股东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也不能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当然发生了转移。因为股转双方的约定仅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约束作为第三方的公司。而关于出资义务的转移,必须经公司与股东的协商一致。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法律赋予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对未出资股东系公司的债务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替代公司直接向未出资等具有瑕疵出资的股东行使权利。[9]公司与债权人均有权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而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与债权人利益能否实现关系重大,如果径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约定转移股东出资义务,将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比如股权出资义务由清偿能力强的富股东转移给缺乏清偿能力的穷股东,则无异于逃避出资义务,同样违背资本三原则。因此,经过对瑕疵股权转让与股东出资义务之间关系的分析可知,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不仅应经过公司与股东的同意,还应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10]

三、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承担

(一)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不同观点

对瑕疵股权发生转移后,股东出资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国内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赞成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是一项恒定义务,不因股权流转而消灭,也就是说只要曾取得过公司股东的身份,就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这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形成的合意,这个合意被赋予了法律上的意义,即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11]

据此,“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让渡给他人,也不问该股权嗣后又辗转流通若干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都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12]根据该观点,即使发生股权转让,原始股东依然承担出资补足义务,且不论股权是否多次转让,而受让股东并不当然承担出资义务。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责任说。赞同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既已经变更,附着于其上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一并变更。还有学者认为,股权之性质为物权,物权既已经发生移转,权利上之瑕疵与负担也应当一并移转。即只要转让完成,受让人成为股东,就应当担负起股东的出资义务,而出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无需承担补足出资义务。[13]

3.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该学说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主要依据,认为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键取决于受让人善意与否,如果股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该股权存在问题,则受让人应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股转时受让人并不知道相关事实,则仍由转让人承担股权出资义务,受让人不承担该义务。但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受让人因欺诈受让股权,但这并不阻断其与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其受到欺诈为由,请求转让人赔偿。[14]

上述三种学说视角不同,也是实务当中引发同案不同判的根源所在。本文认为,第二种学说,股转后附着于其上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一并变更,则股东可以通过股转的形式将出资义务转移给不具备偿债能力的第三人,这对公司的债权人将非常不公平,公司债权无法有效实现。第三种学说即为现行法律规定,但该学说在利益分配和制度设计上亦存有缺陷,依照该规定会造成对股权转让人的显失公平。本文更倾向于第一种学说,但第一种学说也应当进行修正。

(二)股权转让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1.从公司法视角。通过上文分析可知,股东出资义务来源于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承诺,从性质上讲,该义务是约定义务。但同时,《公司法》第3条又对该股东的出资承诺赋予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各方合意,否则该义务不发生转移。因此,《公司法》第3条中的股东应特指原始股东,即股东法定出资义务承担主体应限定于原始股东,继受股东并不当然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从公司法角度观察,原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具有一定的私权属性,又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原始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也是理解瑕疵股权转让时的关键所在。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均不发生转移,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满足特定条件时,则允许其发生转移。

关于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15]则存在再解释的空间。从某种程度上讲,该义务即为公法义务,且除有法律明确规定外,该法定出资义务不能转让和免除。本文认为,对股东出资义务有法律之明确规定,应认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该法定义务的性质及内涵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股东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承诺,本质上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但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涉及到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该义务已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畴。但考虑到公司的社团人格和资产性质,本文认为,该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应属于社团法上的义务,该社团法义务应介于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之间,兼具公法的强制属性和私法的自治属性。

因此,部分情形中,应允许原始股东出资义务进行转让。即参照公司减资程序,在经过公司、公司全部债权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原始股东出资义务发生转让。因为债权人在与公司开展业务时,一般都会通过了解股东的情况进而确认其资信能力,比如股东为国有企业的公司肯定比股东为自然人的公司资信能力要强。如果实力较强的股东将瑕疵股权转让给实力较弱的股东,实质上等于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无异于进行公司减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能否转让应比照公司减资程序。

2.从合同法视角。《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依据该法,因此股转方应当对交易标的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要确保该股权系完整、合法、有效的股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债务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数量方面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指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不致因第三人的主张而丧失标的物。[16]而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有别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特别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17]根据这一理论,无论股转发生时受让人是否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转让人均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有学者提出,如受让人明知或推定其知道瑕疵股权的事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受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是否可以作为出资义务发生转移的理据?本文认为,该出资义务本质上并未发生转移,分析该条文即知,受让人在承担出资义务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18]追偿权的行使是依据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其本质系无因管理请求权。[19]

因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进行全部追偿,可以推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出资义务的最终责任人仍为股权转让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旨在解决受让股东责任,而非转让股东责任,并不是对转让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20]

综上,通过从公司法和合同法角度对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对认缴制背景下股东的出资义务进行定性。

四、瑕疵股权转让背景下原始股东(转让人)的救济路径

如案例所述,如股转后仍由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将对转让人显失公平,因股转行为发生时甲乙双方对股权未出资是明知的,故对价只有20万元,而甲却承担了60万的出资义务。但问题是,能否弥补这种不公平,又如何进行弥补呢?本文试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始股东救济途径不畅

1.原始股东无法以股转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股转协议。如前文所述,该案例涉及两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其二,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所谓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其实质即是应由原始股东抑或继受股东承担股东出资义务问题。根据案例分析可知,甲为原始股东,乙为继受股东,且由于股转行为发生时股转对价只有20万元,显然低于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故可推知乙方明知甲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有权要求甲承担出资义务,并要求乙方连带承担出资义务,乙方在承担出资义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鉴于公司仅起诉要求甲方承担出资义务,并未要求乙方承担责任,此时,似乎由甲方承担全部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对有限公司之股权定价其实十分困难。有限公司的股权流通性比不上股份公司,股份公司股票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有价格参照,而有限公司则缺乏这种参照,这是公司股权定价困难的主要原因。在美国,有限公司股权定价存在多种方法:一是声明的价格;二是账面价值;三是所得的资本化;四是外部人的最佳邀约;五是由专家、中立的评估师或仲裁员,或由董事或其他股东所为的估价或仲裁;六是在引起出售事件后的确定年限内所支付的净利润。要确定哪一种方法最为可取是不可能的。[21]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任一种方法来确定股转价格。

在我国,如果缺乏交易参照系,当事人通常会自行协商确定价格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在面临必须确定股权价格的问题时则通常会选择委托评估机构做评估。但这种估价以净资产值作为其基础,市值与账面价值严重脱离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所以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进行股权评估并不是股权转让的必经程序。当然,国有股权的转让例外。

无论当事人用何种方法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法。在股权交易中,私法自治精神贯穿始终。在私法领域,人被假定为理性的,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价并非等值,也并非评估的价格,对价是当事人双方认同的价格。股权定价中的正义就是:一切都交给“私法自治”。[22]

综上,股权转让价格之确定,可有多种法律之方法,其中当事人约定之价格应当优先遵循,应尊重私法自治。但当事人约定之价格表面存在矛盾或出现不一致时,则应以当事人之真实合意为准。

结合本案例,案例中甲方将股权协议转让给乙方时,20万元股转对价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真实体现。尽管股转完成后,公司要求甲方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导致该股转对价显失公平。但在股转行为发生之时,双方对股权未出资到位的事实是明知的,20万元的股转对价并不存在显失公平。股转行为与股东出资行为是两重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方应承担该风险,而不应请求撤销该股转行为。

2.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股权转让人亦无法向受让人行使追偿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承担该出资义务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但如案例所述,转让人甲承担出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受让人乙追偿呢?目前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出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解决了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的问题,其本质仍是由转让方承担最终出资义务。根据该司法解释可推知,原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并不能向股权受让人行使追偿权。换言之,在当下的法律框架下,股权转让人并无追偿权。

(二)认缴制背景下应增设股权转让人的追偿权

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始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并不会随股权转让而发生转移。但在实践中,原始股东认缴出资后不履行出资义务,而直接转让股权的行为十分普遍。由于转让人未实际出资,公司净资产估值往往较低,股权转让对价一般都会根据公司实际估值来计算,所以股转对价并不高,在此阶段,股转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能予以确认,股转行为公平合理,股转合同有效。但正如案例所述,股转完成后,公司或债权人却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转让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尽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可以选择不起诉受让人股东,而只起诉原始股东,对此转让人无任何抗辩理由,将对其非常不公平。因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后,也不能再以股转协议显失公平或一方受欺诈为由主张股转协议可撤销或无效。故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很难找到对转让人的有效救济方式。

本文认为,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严重脱节,造成对原始股东救济手段的缺乏。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公司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化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能及时调整所造成的。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实际上就是建立在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上的,认缴资本制实质性改变了公司资本制结构。[23]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实缴资本制(公司设立时完全实缴),分期缴纳制(有实缴数额和期限限制)、认缴制(无实缴数额及期限限制)的变迁。[24] 2013年之前的公司资本制度本质上均为实缴制,即使分期缴纳制规定的出资期限也较短(一般为2年),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资的缴纳期限均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很少发生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重大调整,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25]在认缴资本制度下,任何拟注册设立公司之股东,一般只需认缴而无需实缴,即可登记注册设立公司。且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期限由章程自由约定即可,实质上取消了最低资本额制度和首次出资额制度,实缴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治,这一制度可谓从根本上改变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对公司法的实践带来了深远的影响。须知道,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均出台于2013年之前,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完全是在实缴制的基础上制定的。认缴制确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

在公司法资本制度作了如此重大修改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制度安排也应当随之进行调整。但伴随着认缴制度的出台,因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诸如本文所探讨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正不断涌现。基于对立法变革的回应,我国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制度设计应该做出调整。

1.建议明确瑕疵股权出资义务可以转移,并规定转移的条件。瑕疵股权出资义务作为具有双重属性的义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经过债权人、公司、受让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瑕疵股权出资义务可以转移。这样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司法实践。

2.建议明确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又承担出资义务的,可以向受让人追偿。如案例中所述,股权转让人在转让时,因明知未实际出资,故而股权对价相对较低,受让人在明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以较低的价格购入股权,此时,双方的交易是公平的。但当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后,其实双方之间的平衡已经被打破,转让人明显受损,而受让人明显受益,对转让人显失公平,此时应允许转让人向受让人追偿。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而未规定转让人可以向受让人追偿。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明确特定条件下转让人向受让人的追偿权,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再平衡。

五、结语

2013年认缴制实施之后,瑕疵股权转让问题频繁发生。瑕疵股权转让后,股权出资义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防止有实力的股东将股权转移至无实力股东,以实现其逃避责任的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在受让人明知情形下,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如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后还有权继续向转让人追偿。但在股转后由转让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又容易导致对转让人的显失公平,因此应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由转让人向受让人进行追偿,以此实现对转让人的救济。

 

相关注释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开始实行认缴制。认缴制主要为了帮助缺乏充足的“第一桶金”的创业者,他们意图以发挥创造力的方式实现比现有资本更大的投资目标,认缴资本制给了他们公平的机会,任何一项改革都有两面性,资本认缴制的最大优势在于松开了那双原本属于市场的“看不见的手”,最大的劣势则是过度自由市场伴随的“道德风险”。实缴的资本才是公司权能的体现,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属于公司的远期债权。但是认缴制下“出资义务”的含义发生了扩张,出资义务延伸至股东承诺的远期出资义务。参见彭真明:《论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第93-94页。

[3] 参见路畅: 《资本认缴制下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分配制度》,《云南民族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第159页。

[4]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188页。

[5] 张磊: 《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5 期,第122页。

[6] 吴金水、刘金妫:《论股权受让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后的追偿规则》,《法学》2019年第5期,第143页。

[7] 李巧毅:《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武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579页。

[8] 季奎明、张阳:《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解释-兼评

[9] 但是在实践中,以瑕疵出资行使代位权比较困难,“应在穷尽法律手段证明公司确无偿还债务能力后,才能代为行使权利”,所以债权人的举证义务比较重,且完成举证需要消耗极高的法律成本。参见施迎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130页。

[10] 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第106页。

[11] 林芳、金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及救济》,《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45页。

[12]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13] 刘俊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转让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审判》(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

[14] 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162页。

[15] 基于公司的团体人格和资产性质,作为发起人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仅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上的义务,在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转让方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参见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10页。

[16] 李永军、易军:《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450页。

[17]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51页。

[18] 追偿权一般是指履行了应当由他人应当承当的债务,因此获得了向其要求返还相应债的请求权。在本文中,追偿权并不是指宏观上的追偿权,而是当存在多个债务人时,先履行债务者对其他债务人的追偿相应补偿的权利。其实质是给付义务在各个债务人之间的终极分配方案,即债务最终由不享有追偿权的乙方进行承担。

[19]参见张平华:《论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以侵权连带责任为中心的考察》,《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第61页。

[20] 参见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09页。

[21] 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22] 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2:裁判思维和解释伦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页。

[23] 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05页。

[24] 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年第9期,第82页。

[25] 虽然认缴制方便了公司的设立,激发了经济活力,但也有学者对认缴制开展批判,认为我们对法定资本规则存在一定的误读。即便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也有法定资本的规则——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改实缴制为合约缴纳制等改革措施欠缺合约逻辑和经济逻辑,也不符合我国的文化偏好。参见蒋大兴:《质疑法定资本制之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136页。

 

 (作者单位:天津高院民三庭)

 
责任编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