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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网购合同纠纷协议管辖之路径探究
作者:刘秀玲 张培松   发布时间:2020-05-11 16:44:58 打印 字号: | |

引言

继世界首家互联网法院落户杭州之后,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在北京、广州增设互联网法院,既是总结升华杭州互联网法院试点经验、积极回应社会需求和广泛关切的内在需求,又是推进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迈出的新步伐,是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要求等内容,为规范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和审理提供了法律遵循。作为司法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头”,北京互联网法院不应囿于集中管辖所在市涉网纠纷的职责定位,而是应当着眼于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需求,积极探索京津冀涉网案件集中管辖的裁判路径。

一、对北京互联网法院目标定位的探究

与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职责定位不同,北京互联网法院不应囿于管辖所在市涉网案件的地域范围,而是要着眼于司法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提速升级”,积极探索跨省际管辖互联网案件的经验做法,为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提供有益镜鉴。正如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建言的那样,“如果北京获批成立国内第二家互联网法院,定位一定要清晰,是探索和建立跨行政区划管辖和跨国(边)境管辖的模式、规则,维护中国国家和公民海外利益的法院,不能仅仅满足于建立网上立案、线上审理模式和网上送达等网络审理模式,跳出仅仅是传统远程视频审判的窠臼。”

(一)为京津冀协同应对涉网纠纷提供有效司法保障

北京是互联网发展的中心城市,也是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探索京津冀三地涉网纠纷集中管辖乃至全网空间司法管辖必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据《中国“互联网+”指数2016》报告显示,北京是“互联网+”指数百强的冠军城市,在“互联网+基础”、“互联网+产业”、“互联网+创业创新”三个板块中均处于前列。作为京津冀地区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领跑者,为京津冀三地应对涉网纠纷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既是责任,也是使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规定“结合京津冀三地法院自身审判特点,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实行由特定法院集中管辖……进一步推进京津冀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集中审理跨区划重大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试点工作。”该规定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定位提供了法律支撑,北京互联网法院不应局限于解决北京地区的涉网纠纷,而应打破“一亩三分地”观念,立足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布局,对京津冀三地涉网纠纷跨区域集中管辖,为探索全国范围内由不同互联网法院跨区域管辖提供镜鉴。

(二)为探索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提供新样本

“互联网法院的本质在于互联网与审判各项工作的深度融合,并且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就指出,互联网法院通过网络治理规则的探索,完善了国家治理的法治体制机制。当前在网络治理中,自治性的规范普遍存在,但是这些规则均为格式条款,且制定水平参差不齐,既不利于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造成裁判标准不统一,从而损害司法公信力。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基础之上,增设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便于通过多方实践总结网络治理经验,科学引导构造标准化网络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和网络自治性规范,为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提供新样本和实践。

(三)彰显了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体感”

司法既要有尺度,也要有温度,让老百姓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能“体感”公平正义,是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也是落实习总书记“让老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应有之义。互联网时代,门户网站让人们足不出户就能社交、电子商务让人足不出户就能购物、电子政务让人足不出户就能办事,互联网法院则契合了利民、便民的司法需求,彻底“打通”了诉讼维权的最后一公里,让人们可以足不出户打官司,“彰显了互联网所具有的‘泛在性、通用型、低成本’等便民优势,从而为改进司法供给、落实司法为民宗旨找到了新型方式,拓展了‘司法制度的想象力’” 。互联网法院的制度价值在于不仅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降低维权成本、便利当事人诉讼,还能提高司法生产力、节约司法资源。

二、基于对“10大购物网站”的实证检视

从对天猫商城(淘宝网)等“10大购物网站”服务协议的检视来看,有关诉讼管辖事项均规定在“注册(平台)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中(详见附表)。格式条款的定型化、广泛性契合了“互联网+”时代高效快捷的商业模式,这种“契合”在上层建筑中的投射就是法律规范对网购合同格式条款有效性的确认。但法律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和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规定。面对不断涌现的网购合同纠纷,法律规范供给不足致使认定不统一,以及互联网经济时代用户选择权受限等因素叠加使协议管辖规则遭遇困境。

(一)裁量规范供给不足致使格式条款管辖协议认定不同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案由涉管辖争议的裁定书共有2930件,其中一审裁定书1055件,即网络购物合同格式条款协议管辖纠纷的案件1055件,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的有142件,占14%。“此类案件常具备技术性强、与新型互联网商业模式深度关联,纠纷性质存在争议,没有在先判例且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模糊等特点,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对于案件理解的不同,都极有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格式条款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民诉法解释仅在第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其内容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何为“采取合理方式”,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内容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与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内容并不一致。基于互联网无纸化、电子化的特性,网购服务协议与传统纸质文本格式条款并不相同,在能否引起签约人注意的问题上可窥见一斑。通过对比“10大购物网站”纠纷解决条款,采用“字体加粗”以及“特别提示+字体加粗”的均占30%、“特别提示+字体加粗+下划线”的占20%,上述方式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示用户注意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在传统的纸质文本上,采用字体加粗、下划线等形式一般能起到提醒对方注意的效果。但网页上格式条款字体往往较小,甚至无法看清,阅读极为不便,故要达到提醒用户(消费者)注意的效果,购物网站理应担负起更高的义务。故《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方式能否等同于网络购物合同所采取的提醒方式尚有待商榷。

(二)互联网法院之定位打破管辖制度衡平诉讼利益之功能

“把诉讼所需成本及负担尽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方当事人,是管辖制度及具体程序设计时一种原理性的考虑或一个出发点。”诉讼管辖承担着案件分流和诉讼利益衡平之功能。“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其合理性之一在于程序启动者应先付出一定代价。互联网法院的制度价值在于更有效地依法处理网络纠纷,营造公正、效率、有序的网络空间,加速推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杭州互联网法院定位于“用互联网方式审理互联网案件”,当事人只需点击“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起诉、立案、送达、举证、开庭、裁判,每个环节都可在线进行,不仅打破了空间局限,实现从网络空间的跨国界、跨行政区到诉讼空间的跨区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与金钱。而诉讼成本的负担无疑是当事人是否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需考量的重要因素,也是减少乃至避免其滥用诉讼权利的一道重要“闸口”。互联网法院搭建的全网上、无纸化诉讼服务平台弱化了跨地域纠纷诉讼成本分配的因素。加之购物网站格式条款单一(或限定)连接点的管辖协议对用户自由处分诉讼利益的限制,可能会进一步打破管辖制度衡平双方诉讼利益的功能。

(三)网购交易模式限制了用户(消费者)的“话语权”

互联网时代,“面对面”交易被“人机对话”取代,消费者和商户所有的交易意愿都要转化为互联网操作指令,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只需通过诸如“点选协议”等形式操作电脑即可。网络传输信息的高效快捷为用户打造了便捷、高效的环境体验,但网购平台和用户掌控信息资源的不对称性又决定了双方身份地位的非对等性,正所谓“谁掌握了互联网,谁就把握住了时代的主动权。”在网购纠纷中,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大咖”,掌控着制订交易规则的话语权,并通过“用户注册协议”、“平台服务协议”等条款“绑定”用户,用户只能鼠标点击“同意”进行有限选择,没有更多的讨价还价空间。


从上图可以看出,“10大购物网站”服务协议或会员章程以单一连接点作为诉讼管辖法院的占比达80%,其中以被告所在地或平台管理方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占50%,明确某市(区)法院管辖的占40%,仅有10%的购物网站(当当dangdang)规定相对开放的管辖连接点。“当事人基于契约处分自已的程序乃至实体权利系当事人基于理想判断认为这是最适合其去做的事情,这种选择只能是当事人的自由。”虽然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内容并未排除或限制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但实质上排除了用户选择有连接点的其他法院管辖的权利,即“名为合意,实为强制”。

此外,网购平台不同于传统购物的环境体验也限制了用户对交易的判断。其一是用户需依托计算机、移动终端等达成交易,网页上格式条款字体往往很小难以看清,使得很多用户无法或没有耐心浏览;其二是网络平台购物合同相对方缔约时缺乏向外界寻求帮助或者交流的机会,容易陷入“独立语境”;其三是用户缺乏现实缔约中的交互性和亲临性,也无法及时寻求相应的解释和帮助,只能被动接受网站上的条款。

三、网购合同纠纷协议管辖之困境溯源

(一)网络时代人们的消费习惯乃至思维模式发生蜕变

“网络已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二空间,正在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正在刷新法律概念、司法实践和公众对法院服务的要求。”2017-2022年中国购物网站行业市场需求与投资咨询报告表明,2016年Q2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11178.8亿元,同比2015年增长27.6%。另据2017年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2016年Q2在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到7.8万亿元,网络购物在社会消费零售中占比为14.3%,较2015年同期提高1.9%。可见,人们对于网络的依赖度逐步攀升,甚至出现“网购达人”。此外,为规避风险,消费者更热衷于网购价格便宜的小商品,其行为逻辑为:购物网站大大降低了小商品的搜寻成本;与实体店相比,网店经营小商品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消费者对网购信赖基础有限,为降低购物风险,多倾向于网购便宜的小商品。

(二)互联网之特性致使管辖权连接点难以确定

协议管辖制度为当事人诉讼提供了多样化的路径选择,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通过管辖合意为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便利。但基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边界性等特点,物理世界中作为管辖制度赖以存在基石的连接点,诸如“住所地”、“签订地”、“履行地”等因素被淡化或削弱。网购中,“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往复或即时通讯工具进行要约、承诺,以数字签名完成签章,合意形成于网络空间,在这一过程中根本就不存在现实空间中的‘合同签订地’,若合同通过网络履行,履行数据可能会借由不同路径经过若干网络服务器,在网络空间中的出发地址、到达地址也会因当事人不经意的操作选择而千差万别,甚至可能在国外的服务器上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根本就不存在现行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可见,网络空间中的管辖权连接点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

(三)互联网经济时代协议管辖制度价值取向偏移

网购的最大特点是速度快效率高且不受时空限制,在线状态下,无论用户身处何地、在何时间段均能轻松完成交易。但网络跨地域、无边界的特性也决定了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具有跨区域和频发性的特点。而当事人基于成本的考量更倾向于本土诉讼,以占据“主场优势”,由此造成双方之间管辖利益的博弈,格式条款管辖协议正是网购平台依靠自身优势地位而制定的,其侧重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其相对方的管辖利益造成损害,导致管辖异议几乎成为“标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涉网合同纠纷格式条款管辖异议案件约占该类案件的18%,频频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仅耗费当事人大量精力物力,还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但纯粹的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是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效益是法的另一项价值追求,诉讼效益就是消耗最小的诉讼资源得到一样好的结果,或是一样的消耗得到最多的收益。在一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中,诉讼成本的制约因素源于诉讼活动本身,如诉讼周期持续长短、诉讼费用水平高低、程序适用繁简及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通常来说,诉讼成本与其产生效益成反比例。有鉴于此,应利用最少的诉讼消耗得到最优的诉讼收益,这是民事纠纷利益相关当事人共同的目标。“诚如法的公正价值与安定价值的利益博弈一样……很多情况下,法本身的实践性可以要求安定的价值优先于公正的价值……”基于互联网经济时代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交易的便捷性、高渗透性和边际效益递增性等特性,承载着服务保障这一新兴经济形态的互联网法院应运而生,其初衷就在于快速经济地解决海量的涉网纠纷。因此,诉讼效益必然成为其首要的价值追求,而网购纠纷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无疑更偏向于诉讼效益的考量。

四、网购合同纠纷协议管辖的路径选择

“互联网+经济”浪潮下,涉网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相继设立,能提供更为优质的司法服务,满足群众“低成本”“快审理”的司法需求,有利于强化网络空间司法存在。网络空间虽与现实世界有极大的区别,但当事人、网络行为的物理属性、地理属性将使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则仍适用于网络空间,而基于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的牵连性仍可在网络行为中找到现实世界的管辖权连结点,故网络空间中协议管辖制度面临的困境可以也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

(一)提升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规范平台交易规则

互联网作为一柄“双刃剑”,既提供了方便快捷的用户体验,又因交易规则良莠不齐而可能对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现实或潜在的侵害。面对蓬勃发展的网络空间技术,必须创新治理手段、方法。“要以司法治理对互联网空间形成的技术治理进行归化,借鉴技术治理自治伦理的优势,提升互联网空间治理的法治水平。”互联网法治及互联网法院建设正是治理网络空间的重要措施。面对网购平台参差不齐的格式条款,在法安定性的要求下,通过司法实践对其确认或给予否定性评价无疑是最便捷的方式。规范网购平台交易规则、内容,尽可能赋予网购平台和用户对等的话语权、交易权,如可在网购平台格式条款有关诉讼管辖事项中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既是协议管辖“合意”之义,更是私法自治内在要求。

(二)制定裁量网购合同管辖协议效力的统一规则

网购交易合意表现在对网站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的接受,即点击“同意”方可进行后续操作。网站用户协议多以电子文档形式呈现且字体较小,用户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很少有人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因此,法院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衡量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一般来说,可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了解度、接受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如果争议的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由用户专门点击接受的协议,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视为认可该协议有效,据此可认定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但若协议管辖条款不在系争协议中,而是存在于用户为获取网络信息必预先注册、接受相关注册条款的网站使用协议中,则该合意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不能一概而论。

(三)明确管辖协议无效后对当事人管辖利益的救济途径

“管辖协议作为法定管辖、法官法定、法安定之例外,原本就应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内,这也服务于司法有效运转、各地法院任务均衡分配等目的。”若网络购物平台格式条款中的管辖协议无效,理应依据法定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网购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确定,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结语

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构建互联网法院以促进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的现代化是人民法院必经之变革。我国在互联网法院建构方面能先行一步,也必将引领世界审判体系变革的潮流。但互联网法院的建设包括管辖规则的设计并非一日之功,须在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分阶段逐步推进。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协议管辖规则的设计应着眼于涉网案件的特点、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和互联网法院的特性,既与现有规则保持同步协调,又应契合涉网案件审判的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附件:“10大购物网站”协议管辖条款对比表

购物网站

协议名称

协议管辖条款

协议生效规则

是否合理

方式提醒

天猫Tmall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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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⑴ 于志刚:《尽快建立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日报2018年3月12日第6版“全国两会特别报道”。

⑵ 邓恒:《如何理解智慧法院与互联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5日第2版。

⑶ 陈增宝:《构建网络法治时代的司法新形态—以杭州互联网法院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02期。

⑷ “10大购物网站”之排行数据来源:中国报告大厅数据库(以线下销售数据为准)。

⑸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统计截止到2018年7月18日(以下涉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统计均为此期间)。

⑹ 曹磊:《互联网法院彰显司法创新》,经济日报时评,2017年8月25日第9版。

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⑻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⑼ 肖建国、庄诗岳:《论互联网法院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的构建》,《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18页。

⑽ 邓恒:《如何理解智慧法院与互联网法院》,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5日第2版。

⑾ 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61页。

⑿ 黄洪连:《落子互联网之城背后的微操作与大局观》,杭州日报2017年8月19日第5版。

⒀ 于海防: “涉网络合同案件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从传统理论与现实规范出发”,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⒁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55页。

⒂ 赵景顺:《诉讼契约的效力透视——以民事诉讼为中心》,司法改革论评(第二十一辑),2016年01期。

⒃ 王玲芳:《网络强国战略下的互联网法院建设》,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0日第2版。

⒄ 周翠:《协议管辖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作者单位:第一作者单位为二中院,第二作者单位为三中院)

 

 
责任编辑: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