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蒙某与高某某、某旅游胜地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蒙某为天津人,其在某旅游胜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张家口某滑雪场滑雪时,被家住北京的高某某撞飞摔伤导致尾椎骨骨折。原告认为因事故发生日为该雪场首滑开板日,因事前大力宣传,导致当天进入雪场人员众多,雪场并未限制进场人数或予以合理分流,也未设置注意避让等提醒标语,且首滑日只开放了初级雪道和一条中级雪道,造成当天碰撞事故频发。蒙某被撞后多次呼叫救援队,等待一个半小时才获得救援,蒙某欲以侵权和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起诉高某某和某旅游胜地有限公司。
【立案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东城区法院管辖。按照传统的立案方式,蒙某需本人携带所有立案材料前往北京法院立案。由于蒙某对被告高某某的实际居住地掌握不准确,对该案应由北京东城区法院还是崇文区法院管辖也不清楚。此时,蒙某已负伤,出行极其不方便,如果频繁往返两地,不仅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还可能引起伤情加重。蒙某前往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咨询能否跨域立案,该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具体情况后,及时为其开通立案绿色通道,依托“天津移动微法院”平台,第一时间将诉状传输给东城区法院。东城区法院工作人员对蒙某提交的立案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立案,并协助蒙某通过线上方式支付诉讼费;同时,天津西青区法院工作人员通过与北京东城区法院立案人员沟通,指导蒙某准备立案材料,通过EMS将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等纸质材料邮寄给北京东城区法院,实现了当事人不出天津即在北京法院立案的目的。
【典型意义】
推进完善京津冀跨域立案,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化、同质化、一体化的立案诉讼服务是三地法院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随着京津冀三地诉讼服务和诉讼标准一体化的持续推进,跨域立案工作取得新的进展。2019年8月,京津冀三地法院在全国率先实现了“跨域立案”全覆盖,建立起“就近受理申请、管辖权属不变、数据网上流转”的跨域立案联动办理机制,京津冀三地的当事人在家门口的法院就能享受到与管辖法院相同的立案服务,切实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保障了当事人诉权行使。
案例二:高某某与孟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系天津人,被告孟某某系河北省人。2019年6月,被告孟某某驾驶小型客车,驶至津静公路某小学门前附近处时,与骑行三轮车的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家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项赔偿共计177562.67元。
【案件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原告于2020年1月7日至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西青区法院民事速裁团队法官了解案情后依法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此时,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因二被告均在河北廊坊市,为减少人员流动带来的感染风险,法院取消了来津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安排,并临时组建微信群,协调双方确定鉴定机构。随后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指导其登录“天津移动微法院”,于2020年6月3日利用“云法庭”完成线上庭审,次日即宣判并送达文书。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2700等共计54062.67元。案件已于2020年6月19日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依托“云法庭”妥善化解津冀两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为应对疫情防控提出的“无接触”需求,人民法院大力推行在线诉讼,打造互联网法庭、“云法庭”“移动微法院”等平台,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受疫情影响。本案法官积极引导并协助当事人通过“云法庭”完成庭审,庭审次日便宣判,宣判两周后即履行完毕,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人身权益,减轻了河北籍当事人往返两地的不便和诉累,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高效化解纠纷的司法理念。
案例三:苗某甲、苗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为河北省人。苗某甲自2018年起,在没有任何注册商标授权和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行购置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在廊坊市文安县其本人住所,生产标注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日本)PITTA注册商标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并外销获利。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苗某甲先后将其生产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向天津市个体经营者毛某某、狄某某等人及河北省个体经营者郭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十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苗某乙明知被告人苗某甲生产、销售的明星同款防霾口罩系假冒PITTA注册商标产品,仍为其提供包装、封箱、运输等帮助。经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口罩不是阿莱克斯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阿莱克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2006)》设定标准。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2月4日将被告苗某甲、苗某乙抓获。涉案口罩及作案工具均已被依法扣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进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苗某乙主观上明知苗某甲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实施分装、运输等帮助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商品及包装纸盒、作案工具自动薄膜封口机1台、口罩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全部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严惩跨区域涉疫犯罪,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强涉疫相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制裁涉疫的商标抢注、假冒商标、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强化知识产权刑事处罚的威慑作用。该案为我市首例跨津冀涉疫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件庭审涉及的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四方分散津冀两地,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和京津冀协同发展要求,法院积极组建精干审判团队,确定线上“零接触”审理模式,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简化诉讼程序,做好设备调试、连网试运行、消毒等庭审保障,仅用三天时间审结案件,有效遏制了相关犯罪行为,维护了疫情防控秩序。
案例四:承德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某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承德市某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卖方天津市某旅游观光火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火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两台印有买方标识的低配观光小火车,2018年5月2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依约将预付款转至观光火车公司账户,但卖方并未按时交货。2018年6月25日,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观光火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购买一辆高配观光小火车,张某某支付了10%货款作为定金,卖家如约发货。6月27日上午,高配观光小火车在运送途中,被旅游公司相关人员强行卸下,并未支付货款。观光火车公司以买方工作人员张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该案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旅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万余元。后旅游公司起诉观光火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及调解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到,买方经营景区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是我国环首都扶贫攻坚示范区建设县,良好的自然环境使旅游产业逐渐成为片区摆脱贫困黏性的重要支撑。七到九月是该景区旅游旺季,占全年收入的80%以上,而乘坐小火车是进入景区游玩的唯一出行方式。2018年因卖方未按时交付小火车,导致景区年收入减少30%以上。若此纠纷在2019年旅游旺季前仍未解决,不仅会给景区带来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其市场信誉。卖方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投资了世界最大的旅游专用小火车制造基地,是行业领跑者,迟延交货非恶意拖延,而是因供应商停产所致,现买方购买的低配小火车已经生产完毕,卖方随时可交付使用。因低配小火车印有景区标识,无法二次销售,解除合同会给双方都造成损失。承办人判断双方具有调解基础,通过电话反复与双方代理人进行沟通、劝解,最终促使双方就低配小火车合同纠纷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卖方于调解当日向买方交付一辆低配版小火车,同时买方向卖方支付低配小火车货款和预付款之间的差价。法官组织双方到厂房现场履行完毕,随后高配小火车合同纠纷也在法官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两个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为京津冀民营企业提供司法保障,助力脱贫攻坚战的典型案例。随着“京津冀一体化”被提升为重大国家战略,历史形成的“环首都贫困带”引发各方关注。对“环首都贫困带”要“输血”,更需要“造血”,针对“环首都贫困带”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要立足审判实际,依法及时化解,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本案系跨区域纠纷,承办法官未局限于纠纷本身,而是站在司法服务保障“环首都贫困带”攻坚任务、京津冀区域经济发展的高度,注重挖掘当事人之间共同利益,将纠纷当事人打造成“利益共同体”,最终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本案的妥善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挽救了景区的市场信誉,有利于以“旅游+”助推“环首都贫困带”脱贫,维护了区域发展的平等性和平衡性,符合“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和公平正义原则,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案例五:北京某公司与天津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海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镀锌卷88件,自曹妃甸运至广州。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水湿情况,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实地勘验后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涉及水湿的钢卷共计49件,正常货物为39件,事故损失为33471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派员赴事故发生地就货物处置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主张对外观正常的39件货物按照正常价格处理,对49件外包装有水湿的货物以底价3550元/吨进行网络竞拍,原告不同意,并自行将全部钢材以3000元/吨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原告处置货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销售差价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系托运人和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承运人的运输过程中产生了货损,且被告未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在损失数额的认定方面,虽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既未对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而且对其自行确定的处置价格亦未证明其科学客观性,因此法院采纳公估报告确认的受损货物的数量及损失数额,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33471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审判职能,公正维护航运秩序的典型案例。天津海事法院辖区五大港口是京津冀区域的主要海运通道,海运物流行业也是三地产业融合的重要领域。大宗钢材制品是河北省曹妃甸港和京唐港两港出运的主要散货。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钢材的运输量也在逐年增长,其在港口业务所占的比例也在日益增加。由于海上运输有时间长、自然条件复杂、多变的特点,钢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钢材货损索赔也成为河北省沿海港口的多发纠纷之一。因此,正确查明钢材制品货损原因,确定损失数额,有效规范索赔案件处理规则,有利于规制京津冀地区钢材运输秩序,推动地区航运事业发展。
案例六:北京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马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农牧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公司)于2014年获得德国科罗尼农机公司(以下简称科罗尼公司)中国独家经销商黑龙江农垦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授权,在除东北区域以外的国内区域独家销售农垦公司所经销的科罗尼公司生产的饲料饲草收获机械等所有类型产品。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被告马某某于2018年1月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在原告处担任技术服务工程师。2018年5月,科技公司分别在其网站和相关微信群宣称科罗尼公司授权该公司为其中国区域代理商,在科技公司的视频宣传片中称自己为“科罗尼农牧机械中国区域总代理”。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网络虚假宣传、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窃取原告的经营信息和客户资料,获得不正当的优势和经济利益,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证,天津科技公司与北京机械公司共同认可,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合法获得了科罗尼公司授权,但口头约定科技公司“不得去碰原告授权地域的客户,重点开展河南、安徽的新机械市场,不得与原告的区域产生冲突”,因此该授权限定了科技公司经营区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二被告在未获得科罗尼公司授权时,在官方网站、微信群宣称其为“科罗尼中国区域代理商”、“中国区域总代理商”的行为显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其后虽获授权,但并非中国区域总代理,因此获授权后的宣传仍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会令相关领域消费者产生误判,认为案外人黑龙江农垦公司并非中国范围内科罗尼公司所有销售区域内的独家经销商,进而也损害了原告北京机械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被告公司上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一、被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京津冀企业商誉,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典型案例。商誉是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维护商誉对于市场主体来说至关重要。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虽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害,但是会让客户对原告作为科罗尼公司除东北区域外独家代理商的资格产生质疑,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基于原告在行业内的地位、被告为初创企业的事实,合理界定了损害赔偿数额,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维护了区域间良好的市场秩序。
案例七: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经济区两处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项工程均已于2017年12月29日完成项目竣工备案。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工程审计结算,两项工程合计结算金额311494158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并签章确认,且完成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后,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然截至起诉前,就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尚有11867460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两项工程项目分别起诉至法院。
【调解过程及结果】
本案原告为河北省的大型建筑企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欠付工程款近三年。因涉案工程款不能到位,原告资金压力巨大,迫切需要回款以支付工人工资、维持企业经营发展。诉讼中,被告提出多项抗辩,如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不认可原告诉请数额、付款条件未成就等,特别是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证据不予认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如果双方没有工程结算的文件或者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数额的依据,就只能启动鉴定程序。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增加诉累,对双方而言都是长期互耗的不利情形。法官了解到诉前双方曾多次自行调解,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仍有较强调解意愿,因此承办人积极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特别是结合质证和庭审情况着重对被告释法说理,言明利害,促使双方先对工程款结算这一事实达成一致认识。后在疫情期间,法官启动线上调解,用互联网庭审、微信群等方式组织双方对账,核定欠款数额,并协商解除保全及确定履行调解款顺序等事项,逐步缩小双方差距,最终成功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如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收到被告上述全部款项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本案财产保全的申请。两案最终圆满调解结案,并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调解解决涉京津冀商事纠纷案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营商环境是地区的重要软实力,也是招商引资的核心竞争力。当事人双方为河北、天津两地的民营企业,案涉两项建筑工程,标的金额大,时间跨度长,且建设工程款案件不仅涉及公司经营问题,也关涉农民工工资发放,与民生息息相关。人民法院从防止损失扩大、实质性解决矛盾的角度出发,积极组织调解,提出公正公平、可操作的还款方案,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结完毕,化解了持续数年的纠纷难题,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本案对于通过调解方式保障京津冀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为京津冀协同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要求的有力回应。
案例八:赵某某与沧州渤海新区某渔业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渔业公司雇用赵某某在其远洋渔业捕捞作业船上担任船长职务。2014年12月31日,赵某某从大连出境,被派往“福海渔9999”轮担任船长职务。2015年12月28日,“福海渔9999”轮在塞拉利昂靠岸后赵某某离船。赵某某主张渔业公司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支付剩余未付工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渔业公司主张赵某某在船工作期间私自晾晒鲨鱼翅,因害怕受到塞拉利昂当地警方的处罚而自己主动辞职,被告未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协商未果,赵某某遂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确认某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剩余工资和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立案后,渔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此案要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0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含有该司法解释第24项规定的涉及船舶优先权的海事纠纷,同时也包含其他纠纷。但船员起诉请求补发的工资均属于其在船和离船遣返期间工资,有关劳务合同的解除也因船员在船工作事由引起,因此,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纠纷一体化解决角度考虑,原告提起的涉及确认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请求赔偿金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一并由海事法院管辖,因此依法驳回管辖权异议,并依法审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赵某某主张渔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已经被渔业公司单方解除,但本案中,赵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渔业公司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但赵某某为渔业公司提供了劳动,渔业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判决渔业公司支付赵某某劳动报酬4185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依法保障船员权益、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典型案例。长期以来,海事审判实务针对船员诉请中既包含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又包含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诉求的纠纷,是由海事法院一并管辖还是拆分诉讼,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27日出台《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为方便船员诉讼,针对此种情形,应避免要求船员拆分诉讼请求分别通过仲裁前置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受理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法官从保护船员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依法认定纠纷由海事法院一并管辖。此做法契合了司法解释精神,有利于海事法院在京津冀一体化背景下更充分的发挥跨地域管辖优势,方便当事人诉讼,使船员不需再辗转于劳动仲裁委、地方法院和海事法院之间进行立案,降低京津冀地域范围内的船员主张权利的成本和诉累,更好的保护船员的权益。
案例九:张某某、时某某与穆某、邢某某、杨某某、王某等人责令退赔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起,穆某纠集20多人,先后非法成立多家小额贷款公司,以其为外衣,逐渐形成以穆某为首的人数众多、组织领导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红桥区法院认定穆某及其他组织成员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依法判处刑罚并数罪并罚。该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首例开庭审理的“套路贷”涉黑案件。刑事案件生效后,由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该院执行局执行,做好责令退赔工作。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指挥中心研判,发现穆某黑恶势力团伙骨干成员王某名下有一辆马自达车辆,但因不掌握该车辆具体轨迹故无法扣押。
【执行情况】
为查询该马自达车辆轨迹,执行法院经市高院牵头,与市交管局进行协调,研判确定该马自达车辆在北京市密云区出现。红桥区法院立即安排干警与天津市公安交管部门共同连夜奔赴北京市密云区进行车辆查控。抵京后,与北京市公安交管部门汇合,共同驱车赶往北京市密云区点位,在某小区发现该涉案车辆并迅速对其进行查控。经调查发现,该车经过多次交易,现被居住在该小区的车贩控制。京津两地法院干警找到该车贩后,向其送达了协助扣押执行通知书。经过法官耐心释法明理,该车贩抵触情绪消除,同意配合法院对该车进行扣押。执行法院与市公安交管部门干警在次日凌晨4时冒雨将王某名下涉案马自达车辆安全扣回,京津两地执行协调联动成效凸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京津两地开展司法执行联动协作,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典型案例。执行协作是京津冀司法协作机制中起步早、应用广、成效好的机制之一,对减少异地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意义重大。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利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平台实现横向联网,与北京市交管局进行协调,对路面查控涉案车辆衔接工作进行详细部署,并通过交管部门指挥平台研判,迅速实现警力全面配合、线索全面查控和查扣财产第一时间处置到位的目标,充分体现了京津两地在执行协调、执行协助等方面的通力协作与配合,加大了对涉黑涉恶案件财产刑执行力度,穆某涉黑团伙执行案全部执行到位,有效遏制黑恶势力跨区域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彻底摧毁黑恶势力再犯能力,最大限度地实现京津两地在执行方面的资源共享,互惠共赢。
案例十:何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一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徐某甲与徐某乙为父女关系,系天津人,但在石家庄某学校担任教师,长期居住在河北省。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为天津人,与被执行人徐某甲为舅甥关系。徐某甲因长期居住外地,未实际承担赡养老人义务,家中老人由何某某父亲照顾并养老送终,其天津老宅也一直由何某某占有居住和日常维护。徐某甲家中老人去世后,老家村庄面临拆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订立协议:徐某甲得宅子补偿款254800元,其余补偿全部归何某某。但随后,徐某甲和徐某乙却将拆迁所得房屋转卖,并实际占有全部卖房款。何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经蓟州区法院判决: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给付何某某拆迁补偿款355000元。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何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并私自变更工资账号、拉黑执行法官电话,且被执行人长期在石家庄工作生活,给财产查控造成较大阻碍。为掌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执行干警前往石家庄税务局、财政局、社保局、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等10家单位多方调查取证,最终确认被执行人具备偿还能力。为实现财产的顺利查控,执行法官利用京津冀执行协作机制,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协助。裕华区法院协助联系到石家庄教育局及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并派出执行法官与承办法院一同前往被执行人处开展思想工作。最终经过耐心的释法说理与沟通,徐某甲、徐某乙一次性交付了本案本、息及案件执行款共计38万元,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保障津冀当事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携手共建区域诚信体系的典型案例。本案被执行人作为人民教师,本应做明理守规、诚信守法的表率和典范,但其不仅不遵守合同约定,还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到强制执行阶段仍拒不配合,态度恶劣,且因被执行人身处异地,给执行带来阻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执行法官一方面利用京津冀协同机制多方查找财产线索,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另一方面在河北省法院的协助下联系多个部门,特别是当地教育局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共同开展思想教育工作,最终将38万元一次执行到位,充分发挥了京津冀司法协同的优势,维护了赡养老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层面弘扬了赡养老人的优良传统,并为津冀两地共建诚信社会体系积累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