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是全面建成高质量小康社会和“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天津法院在市委的坚强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正确指导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统筹疫情防控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着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持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为天津知识产权强市与创新型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现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0年)》和《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0年)》,以彰显人民法院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增进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了解,广泛凝聚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创造的强大社会力量。
原告:天津华联商厦公司
被告:财源利食品店
案号:(2019)津01民初732号、(2020)津民终88号
【案情摘要】
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在经营中,原告制定了《“华联”品牌授权管理规定》并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商品销售领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许可人采用统一的模式经营并以统一的标识向消费者表明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并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为维护商品销售领域的商标权利和已有的市场秩序,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相关行业的现状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服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经营模式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被告通过其经营的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以特许经营模式对涉案商标在商场、超市等零售服务上的使用,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存在一定关联,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被告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具有混淆可能性,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开放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商标的注册。司法实践中,因对商品零售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这不仅给原告维权带来困难,使得商标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恶意“搭便车”经营者有可乘之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与相关行业的发展。法院综合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与相关行业的现状,原告的经营模式及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充分考量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基础上,认定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类(包括特许经营的管理)”构成类似服务,进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涉批发零售服务行业从业者依法规范经营提供了行业规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