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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6-01 11:14:30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出现新的特点。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问题更加关切。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坚持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权益提供双向保护、全面保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从全市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中筛选出8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签订《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儿童游泳年卡一张,期限一年,只可游泳但不限次数,年费1200元,办卡费1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监护人(原告母亲)发现游泳馆深水区达1.8-1.9米,且存在救生人员不在岗的现象。监护人认为原告只有8周岁,身高1.4米,游泳技术尚不熟练,需要成年监护人全程陪同,但监护人在游泳馆门外观看被驱逐,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原告李某某以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游泳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游泳健身卡费1200元。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辩称,游泳馆无法保证家长安全,故其不能陪同,无特殊情况预付卡不转不退,原告转卡应交纳转让费500元,若退卡则按照单次体验价98元计费,根据原告已游泳14次的事实,原告购卡所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消费完毕,且原告还应再支付200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泳健身费,取得会员卡,构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被告作为在津经营的健身服务场所,采用预付费模式,应依《天津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该意见第12条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费用后接受过服务的,应与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第10条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余额。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费。基于原告已参与健身14次,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办卡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但未尽到特殊保护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解除预付费合同的典型案例。游泳作为一项未成年人喜爱的运动,日益受到家长的青睐,但时常发生的溺亡悲剧也引发家长对游泳安全的担忧和重视。儿童往往受身高有限、游泳熟练程度不足、安全知识不够、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等因素限制,需要成年第三人在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游泳馆作为服务提供者,应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明显的安全提示,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配备合格的救护人员,切实保障场所内儿童的平安和健康。本案中,游泳馆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未对深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因此可以认定其未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故监护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年费时,游泳馆以预付卡不退不转为由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支付较高的转让费的理由不被法院支持。本案提醒广大监护人,在为儿童选择游泳等提供儿童游乐服务的机构时,要详细了解合同约定,考察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后,坚决依法维权。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管,为儿童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和消费体验。

 
责任编辑:杨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