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追偿债权的诉累,提高债权实现效率,降低债权实现成本。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2条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进行了列举,包括:(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由于上述通知未将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纳入其中,由此产生一定的争议。
否定的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不属于上述联合通知第2条列举的债权文书范围之内,不能办理赋强公证。理由在于:(1)融资租赁合同为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与上述通知中的“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相违背。(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如抵押合同不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不具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条件。(3)公证机构在未经审判程序而直接通过赋强公证确定抵押关系、保证关系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1](4)融资租赁交易一般由三方参与、两份合同构成,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与联合通知第2条所列举的几种简单法律关系的债权文书有明显区别,不宜办理赋强公证。
在公证实践中,一些公证机构对能否办理融资租赁合同及所附担保合同赋强公证也有较大的疑虑。有的公证机构不认可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可作为适格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而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改签债务偿还协议;有的公证机构虽接受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但在发生风险时出租人仅可以申请出具偿还租金债权的执行证书,但不能申请公证机构就租赁物取回出具执行证书。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
债权文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对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的权利性文书。[2]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债权文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类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严格限定为“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比如,当事人请求公证机构对借款、借用财物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属于公证机构赋强债权文书,理由在于:
第一,《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劵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法院应不予受理。[3]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给付货币、物品的内容,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给付内容无疑义,承租人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就符合赋强公证的条件。
第二,联合通知第2条所指的“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并不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合同法分则对两类合同进行了严格区分,不可混为一谈。根据联合通知第2条,不能得出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结论。从立法技术上看,联合通知第2条不可能对所有可办理赋强公证的合同一一列举,故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该条第(6)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系兜底条款,具有一定的解释空间,融资租赁合同可归属其中。
第三,联合通知提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能简单等同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合同主体确定、合同标的及给付内容明确、合同对于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记述清晰无疑义,这是对于合同文本的技术性要求,而并非是对于合同法律关系类别的要求。一个记述简单法律关系的合同可能因为合同表述不清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而一个记述复杂交易关系的合同,往往由于合同文本的规范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明确、清晰而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4]因此,不能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评判标准。[5]相较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等,融资租赁交易相对比较复杂,但这并不表示融资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明确。如果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则可纳入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第四,根据平等保护规则,性质不同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可办理赋强公证。2017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公证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1)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2)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3)各类担保合同、保函;(4)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亦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运营中签署的以下债权文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各类担保合同、保函,以及其他符合《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可见,从中央到地方,均认可公证机构可对金融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可能会有观点提出,《公证通知》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下发的文件,目的在于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是对金融债权的特殊保护措施,故该《公证通知》中所列举的融资租赁合同仅指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包括内资试点和外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笔者不赞同此观点。首先,司法部2017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的融资合同,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可见,经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内资试点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可办理赋强公证的融资合同。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可办理赋强公证不应当与租赁公司的性质相关。从平等保护债权、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还是内资试点或外资租赁公司的债权,法律应进行平等保护,而不能搞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否则有违司法平等保护的法治原则。
第五,从实践来看,在北京、上海、浙江、天津等地,公证机构都相继开展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赋强公证业务。比如,2016年5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等八部门发文《关于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典当、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等金融服务主体所签订的融资、典当、租赁、保理等合同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实践表明,对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文书办理赋强公证是可行的。
综上,是否属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不应以《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是否明确规定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当属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诉请方式不同,可办理赋强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文书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纯粹给付租金的债权文书;二是在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时双方对租赁物的返还及残值无异议并对损害赔偿范围达成一致的债权文书。
二、担保合同可否办理赋强公证
实践中,单独的融资租赁合同十分罕见,出租人为了保护债权,通常会要求承租人提供物保或人保。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办理赋强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所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不属于《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中的“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作狭义的理解,即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应当是简单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而担保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其具有独立特性,担保人也有其不同于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所引发的争议,公证并不能解决,故担保合同不能被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还有观点认为,“一切有担保的债权均不属于公证执行的范围。”[6]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中指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构对抵押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有当事人主张担保合同是物权文书而非债权文书,不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得到法院支持。[7]也有法院裁定认为,公证机构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是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公证处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其出具的相关证书及执行证明担保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8]
笔者认为,单独的担保合同可办理赋强公证,融资租赁合同与所附担保合同可以一并办理赋强公证,理由如下:
首先,《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并未禁止担保合同办理赋强公证。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即便联合通知第2条所指的“租赁合同”包含融资租赁合同,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也并不在禁止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之列,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或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均可归属于“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之中。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中批复如下:“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附有担保协议的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持肯定态度。
其次,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质押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关键在于担保合同是否符合联合通知中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要求。担保合同具有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给付内容。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都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合同也是清楚明确的。如果担保人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自无限制之必要。如果担保法律关系、担保责任范围明确,担保人自愿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可对融资租赁合同与担保合同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以及公证法第195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合法生效的担保合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未经公证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执行,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自不应存在障碍。[9]
最后,当前已有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法院直接或间接肯定公证机构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做法。司法部1990年8月《关于可以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批复》规定:只要合同真实、合法,事实清楚,就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为我省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提供公证法律服务的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担保法规定的职责和范围,在金融活动中,对以《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器设备、牲畜等其他财产,依法办理抵押公证,赋予抵押权以相应的法律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和人民法院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高法【2009】334号)第4条规定:“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核实,对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应当告知保证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不可诉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无异议的,可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司法厅《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司证【2009】35号)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2012年1月,江苏省开始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证条例》第25条确认给付义务上设有抵押、质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经公证的,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上海市司法局施行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服务金融风险防控的实施意见》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各类金融合同办理公证。对金融合同进行公证,可以充分发挥公证的审查、证明作用,确保合同中权利、义务、金额等内容合法、具体、明确,保证合同主体的自愿、平等,维护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预先警示合同主体需要承担的违约成本,提高合同各方主体履约意识,预防和降低违约风险。在开展抵押担保等公证业务时,严格审查多头抵押、超值抵押,防止交易风险。”上述地方性规定都直接或间接肯定担保合同可办理赋强公证。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合同能否办理赋强公证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合同可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不应再存争议。
就具体担保合同类型而言,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保证合同的类型。由于连带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故连带保证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在一般保证合同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不宜对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笔者赞成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可办理赋强公证,但并不意味着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可以办理赋强公证。具体到个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能否办理赋强公证,还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由于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复杂性、合同履行情况、担保方式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多样性,公证机构应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断,重点分析债权文书是否符合《赋强公证执行问题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的赋强公证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如果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或担保合同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公证机构就可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否则就不应办理赋强公证。比如,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双方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对残值是否可以覆盖剩余租金债务存在争议,就不适合赋予强制执行力。还比如,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以租赁物作为抵押物与出租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为不能产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故此类抵押合同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对已经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债权人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直接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2008年1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债权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构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属于上述“其他法律文书”之范围。[10]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公证债权文书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同时还要符合法院级别管辖的要求。
对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可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指的是以下几种情形:(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1]张磊:《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具强效力的立法现状及实践》,载《上海公证》2016年第2期。
[2]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56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4]郝盛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初探—兼论保证合同、买卖合同的强制执行》,载《公证研究》2013年第4期。
[5]王彬:《公证在新兴金融领域的应用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6页。
[6]蒋惠岭:《<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7]阮国平、崔婕:《抵押合同强制执行公证书的效力认定》,载《审判前沿观察》2009年第2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
[8]参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
[9]王明亮等:《趋势 洞见 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0页。
[10]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