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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并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发布时间:2021-12-24 15:11:37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基于相同或相近的出行路线的共享出行方式。当事人从事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所驾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从事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韩某驾驶其妻子吴某名下车辆从事某平台的顺风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以顺风车属于营运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

吴某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及绿化费用;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车辆维修损失65087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6833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的性质。根据《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应以时间、路线基本相同为原则。本案中,案涉车辆以韩某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上述定义及其他要求,并未改变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一般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等,上述情况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通过对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及此前一段时间内行驶情况及驾驶员出行情况的审查,该车系以驾驶员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订单路线与其上、下班路线基本相近,且每日派单次数未超过对顺风车的相关规定,符合对顺风车的定义,并未改变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提示】

近年来,包括顺风车在内的各种新型交通方式层出不穷,而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顺风车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用于营运的网约车,应当综合考虑其行驶路线、派单数量以及计费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顺风车既不会显著增加该车辆自身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不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额外的通行负担,值得国家和社会提倡并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重点审查案涉车辆发布出行信息的平台、驾驶员日常上下班的路线等,综合认定案涉车辆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责任编辑:杨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