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的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展现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现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合某堂公司不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原告:合某堂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案外人某医药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过程中,了解到有一批涉案口罩流向合某堂公司,遂于2020年2月18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向合某堂公司下发询问通知书。2月21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展开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询问笔录》,取得《鉴定书》等证据。3月13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合某堂公司作出津市监执罚 [20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其罚款665750元。合某堂公司认为,其在销售3M口罩过程中并不知道该批口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知晓销售涉案口罩存在问题后及时采取退款、退货等补救措施,因此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从重处罚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于其销售的口罩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明知、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从重处罚决定是否适当。被告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获知案件线索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被告应责令停止销售,而不应再予以罚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对于供货商的资质、品牌权属、货物来源、质量等重要商品信息仅凭朋友介绍,没有相关货物单证、交易手续,没有进行验货,仅在路边提货后继而对外销售,以上事实反映出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提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被告基于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M”口罩的行为系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意见》,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应处以罚款。法律规定的“不知道”应包括事实上不知道和根据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不应当知道,并能证明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关于“不知道”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二是侵权商品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上述两个要件相互作用,后者对前者起到支撑和证明作用,前者对后者起到限制的作用,即便行为人能够证明商品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行为人。具体到本案中,审查原告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仅要从其进货及销售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判断,还应考察原告对口罩的品牌授权、货源等信息是否进行了相应审查,特别是在原告得知供货方不能开具发票时,更应该提高审查意识,尽到注意义务。在疫情防控期间,口罩作为防疫的必备物资,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口罩销售主体应当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在采购环节严格把关。原告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流入市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