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提起诉讼”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请求公权力机关保护自己的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救济的请求,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就应认定债权人积极主张了权利,法院是否在保证期间将起诉状副本实际送达保证人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案情】
2007年8月,滨海农商行与田某某、崔某某、夏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田某某向滨海农商行借款,崔某某、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田某某未依约还款,滨海农商行于2009年11月将田某某、崔某某、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偿还债务。审理中,崔某某、夏某某本人未到庭,田某某代领了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与滨海农商行签订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滨海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7年冻结了崔某某、夏某某银行账户。崔某某发现账户被冻结,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其不知道滨海农商行起诉一事,也未参加诉讼。滨海新区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崔某某、夏某某在再审中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
滨海新区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并非崔某某、夏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田某某与滨海农商行系借款关系,应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崔某某、夏某某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虽然滨海农商行在2009年起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因田某某擅自代领诉讼文书导致原审法院未向两保证人实际送达。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届满。遂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驳回滨海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滨海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滨海农商行仍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本案中,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10年8月20日届满,滨海农商行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崔某某、夏某某对田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滨海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是否向崔某某、夏某某送达诉讼文书,不影响滨海农商行向崔某某、夏某某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两审法院以保证期间已于2010年8月20日届满为由,免除崔某某、夏某某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指令天津三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法院并没有向保证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均强调的是“要求保证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但《答复》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
其次,从“提起诉讼”的含义看,“提起诉讼”是指向人民法院作出起诉的意思表示,与“送达清收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不同。前者意思表示相对人是法院,后者意思表示相对人是保证人;前者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生效,不要求到达保证人。因此,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收到起诉状等材料的,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
第三,从保证期间制度价值和意义看,保证期间制度属于保证制度中的特有制度,通过设置一定的期间避免保证人一直处于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或者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但担保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期间制度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所以,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就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
最后,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看,虽然诉讼时效制度与保证期间制度在适用对象、期满后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从制度意义上看,两个制度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保证期间制度下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参照诉讼时效制度中“提起诉讼”这一时效中断情形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即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诉了保证人,不论法院是否实际向保证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认定债权人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本案案号:(2019)津0116民再2号,(2019)津03民终2692号,(2020)津民申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