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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多元化解纠纷,让家事审判更有“温情”
红桥区法院召开少年家事审判新闻发布会
作者:马洁 霍唯一 何玉琴   发布时间:2022-03-09 09:13:17 打印 字号: | |

3月7日下午,红桥区法院以“深化少年家事审判改革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该院少年家事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近年来,红桥区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聚焦妇女儿童需求,深化司法服务,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效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保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聚焦1个主题

明确特色审判模式

红桥区法院聚焦“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融合”核心理念,坚持专业化、集约化,将民四庭作为少年家事特色审判庭独立设置,秉承“倾斜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利益原则”,更注重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

2021年,红桥区法院审结家事纠纷1172件,结案率达90.5%。今年,该院将以“少年法庭”为切入点,以家事审判为中心,以少年审判为重点,继续探索集中审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全面开展延伸帮教、法治宣传等工作,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创新2项机制

培育家事审判亮点

建立柔性司法机制,将柔性司法理念贯穿少年家事审判各个环节,尽力减轻当事人的恐惧焦虑情绪。挂牌成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开展判后帮教回访,对离婚后妇女权益实现、子女抚养探视、未成年人犯罪后改造情况进行回访,传递司法关爱。

引入心理干预机制,通过界定当事人心理状态、矛盾性质及复杂程度,找出矛盾根源,抚平创伤、缓和关系。对离婚案件中的妇女进行心理评估、干预,疏导心理压力和不良情绪。将心理干预机制引入少年审判,对未成年人性格特点、犯罪原因进行分析,给予适当的心理咨询和辅导救助。


建设3支队伍

形成案件调处合力

该院全力打造专业化法官队伍,不断优化审判资源,由调解经验丰富、善于做思想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家事案件,调入刑事审判法官,保持相对固定的未成年案件合议庭。在依法裁判的同时,更加注重强化法官职权探知、妇女儿童情感治愈和社会关系修复。

建设职业化人民陪审员队伍,发挥陪审员制度优势,让来自妇联、学校、共青团等了解女性心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更大程度做好调解工作,强化庭审教育,为妇女儿童提供帮助。

建设规范化家事调解调查员队伍,选任19名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期家事调解调查员,参与家事纠纷调解调查,进行民法典、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民调解技巧等内容的培训,增强依法调解纠纷能力。2021年,红桥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案件,经家事调解调查员参与,成功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力震慑对妇女的侵害行为。


开辟4个阵地

打造法治宣教品牌

红桥区法院加强与新闻媒体深度合作,通过电视、报刊及新媒体平台,为维护家庭和谐、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发声。

加强与妇联、民政、教育等职能部门沟通联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制定具体措施。
以洪湖里少年家事社区法庭为依托,搭建未成年人探望平台,纾解家庭矛盾,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广泛开展法律咨询、诉前调解、巡回审判工作,为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贡献力量。

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普法宣传活动,到社区、校园内进行宣讲,增强法治教育的互动性、趣味性,有效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


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返还

蒋某(女)与马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开始分居。马某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2016年,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认定马某与其公司一名女职工闫某曾共同居住。蒋某在离婚后发现,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私自向闫某进行大额转账,共计20万元,故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马某、闫某返还该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向闫某转账系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负有返还义务。结合法院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认定的马某在与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的事实,可见闫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故蒋某要求马某及闫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判决马某、闫某返还蒋某12万元。


■典型意义

因被告马某婚内存在过错行为,法院判决原告蒋某对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分得一半以上的份额,这是对一方恶意转移、处分、侵占共同财产行为的制裁和惩戒,体现了对无过错方财产权益的倾斜保护。


对家庭暴力“零容忍”

刘某(女)与韩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置一套房屋,登记在韩某名下。二人育有一子,现已成年。2020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在争吵过程中报警。2021年5月,韩某对刘某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刘某轻伤二级,双方自此分居。刘某遭受丈夫韩某的殴打,身心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韩某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有一定感情基础,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刘某在情感上对被告韩某的暴力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

为节省双方诉讼成本,承办法官对该案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名下价值150万元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85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法院及时有效开展调解工作,积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被告韩某对原告刘某实施殴打并导致轻伤害,原告虽未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在财产分割及处理中主张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承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家庭暴力的情节予以充分考虑,以倾斜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中心,使被告深切认识到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否定性评价,最终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让步。


离婚后“全职主妇”获补偿

贾某(女)与单某(男)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单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

由于单某父母年纪较大,为方便照顾老人,2005年,单某与贾某搬入单某妹妹名下房屋,与单某父母及妹妹共同居住。在此期间,贾某全职在家负责照顾老人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20年10月中旬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儿子单小某由贾某抚养。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单某离婚,并主张单某向其支付经济帮助款及家务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某外出工作,收入全部用于奉养家庭;原告贾某居家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管理生活用度,双方在婚姻期间承担了不同的家庭分工。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该案中,原告贾某因照料家庭,长期未工作,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就是否支付补偿及补偿款具体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法院酌定判决被告单某给付原告贾某经济帮助及补偿款2000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提出,婚后一方因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补偿,这一规定贯彻了宪法中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基本权利原则。该案中,原告为减轻被告外出工作后顾之忧,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也因此长期未能参与社会生活。双方离婚后,相较被告而言,原告在独立生活后经济能力处于劣势,需要重新投入工作、融入社会,故被告应对原告有所补偿,这一做法符合上述立法精神,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结束后,承办法官鼓励原告积极寻找工作,尽快投入社会生活,实现自身新价值。

 
来源:《天津政法报》2022.3.9第3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