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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金融审判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5-07 16:49:26 打印 字号: | |

为充分发挥金融审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法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天津法院发布金融审判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环境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环境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某环境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所有的租赁设备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并由某环境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后,某环境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未依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宣布租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逾期利息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某环境公司、某环保能源公司是京冀两地经营垃圾回收处置、基础设施与环境综合治理的新型环保企业,因建设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向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配套设备。考虑到合同履行前期双方正常履约的情况及企业现阶段实际存在的困难,为避免对案涉重点环保项目的运营造成不利影响,法院借助庭前会议梳理案件事实、厘清争议焦点,在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向各方当事人分析利害关系,通过互联网开庭方式确认了调解方案,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妥善化解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着力保障新型环保企业项目运营,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典型案例。随着“京津冀一体化”进程推进,京津冀区域经济协同发展的“同城效应”尽显,京津冀企业间合作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能力和实效。本案被告分别是北京、河北的新型环保企业,且案涉环保项目是河北辛集的“十三五”规划重点项目,关系到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居民生活用电需求的保障。人民法院立足于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大局,为保障案涉重点环保项目的运营,助力新型环保企业可持续发展,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及时搭建当事人沟通对话平台,促成各方达成调解。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翟婧、朱茜茜报送)

 

二、某银行与天津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柯某、陈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天津某公司、柯某、陈某发放贷款2510000元。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放款,但天津某公司、柯某、陈某未能依约还款。某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多次催要未果,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天津某公司、柯某、陈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天津某公司、柯某、陈某对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且同意偿还,但因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短时间内无法筹措资金还款。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协商调解方案,最终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对陈某在售的个人名下房产,由某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但不对房产进行查封限制房产转让,而是查封陈某在网签房产买卖协议上约定的收款账户,待售房款打入该账户时,天津某公司、柯某、陈某通知某银行及法院,对于银行债权部分予以扣划。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大数据时代人民法院灵活执法,避免企业因司法强制措施陷入困境的典型案例。为了促进金融业、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金融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提出司法服务保障具体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全面了解贷款银行的诉求及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后,综合判断借款企业及相关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在企业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通过合理运用财产保全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消除顾虑,达成和解。本案采取向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送达限制房屋交易收款账号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在售房收款账户的方式,既保证了房屋的顺利出售,又保证了金融债权全部及时收回,而且不因强制执行而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秦晨、王晙哲报送)

 

三、天津某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天津某公司,保险金额4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装置、家具及办公设施用品、建筑物、存货。2018年7月24日,天津地区普降暴雨,天津某公司厂区因雨水倒灌而被淹,致机器设备、成品、原材料均遭不同程度水浸,无菌车间进水,半成品水湿或受空气污染。损失发生后,天津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双方对评估报告中半成品的定损金额存在争议,故成讼。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产成品及半成品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确认成品及半成品损失数额为5528849元。除此之外,确认原材料损失93159.37元、维修结算价603708元,共计6225716.37元;扣除双方保险条款中事故核定损失金额10%免赔额、已赔付1000000元,依法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天津某公司保险金4603145元。天津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半成品损失的数额认定有误,仅认定了36种双方存异议评估鉴定的半成品数额,遗漏了12种共计87570.32元的半成品损失,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加入遗漏的12种半成品损失数额,依法改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天津某公司保险金4681958.02元。

【典型意义】

随着保险产品日益创新,保险市场不断扩容,财产保险纠纷诉讼呈上升趋势。法院在本案中综合考量鉴定评估报告、免赔额条款的性质,认为天津某公司就其各项损失的数额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准确厘定保险金赔付金额,为维护企业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同时,依法规范了商业保险市场行为,营造了法治化营商环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安宝双报送)

 

四、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传媒公司购买某电视栏目全球著作权,再通过许可的方式回租给某传媒公司使用,某传媒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再转移给某传媒公司。苏某、刘某某、某传媒集团、某影视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传媒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售后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某传媒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各保证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积极破解企业融资难题,助力我市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从传统有体物领域向无形资产领域的延伸,对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化具有积极作用。在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滨海新区法院未轻易否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从化解企业融资难题、鼓励行业创新发展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回应企业和市场需求,依法认定涉案著作权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该裁判是司法审判助力化解中小微、双创类、科技型等市场主体融资难题,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生动诠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曹真报送)

 

五、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以飞机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某租赁公司依约支付了融资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融资租赁公司、北京某公司与青海某公司达成协议,由青海某公司承继双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后青海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某租赁公司起诉青海某公司等被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飞机并赔偿损失等。各被告对于欠款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飞机等,支持了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诉求。二审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飞机融资租赁业务,案情较为特殊,经多次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最终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飞机属于特殊的租赁物,且本案中的租赁物因维修等原因并不在国内,故各方同意由承租人等协调出售飞机事宜,飞机售出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欠付的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审判服务区域特色产业发展,为我市建设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打造国际一流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提供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飞机租赁业务是天津东疆保税区港创新租赁业务模式之一。近年来,因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航空业和飞机租赁业务受到冲击,导致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遭遇经营困难,融资租赁纠纷案件数量有明显增加。为依法保障融资租赁企业和航空企业渡过难关,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加大诉前和诉中调解力度,寻求各方一致认可的处置方案,争取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圆满化解纠纷,尽最大可能避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保障飞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杨波、荆媛媛报送)

 

六、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奶牛养殖公司保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奶牛养殖公司基于其稳定的生鲜乳供货业务,就其对某乳业公司未来将有的应收账款向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以维持企业运营、扩大生产经营。某商业保理公司与某奶牛养殖公司、某乳业公司共同签署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三方)》(有追索权)等相关协议后,某商业保理公司向某奶牛养殖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款,某乳业公司依据某奶牛养殖公司对其在未来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分期向某商业保理公司履行债务,另由某奶牛养殖公司分期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因商业保理公司仅收回部分保理融资款及保理服务费,故向法院起诉主张向某奶牛养殖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某奶牛养殖公司承担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并支付尚欠的款项。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商业保理公司在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签订、合同约定内容、交易模式、往期履约情况等事实的基础上,就某奶牛养殖公司对某乳业公司未来预期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产生合理信赖,该账款于将来实际发生时可以被确定为让与目标,且保理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可以作为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的直接依据,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适格的保理合同标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某商业保理公司主张追索由某奶牛养殖公司返还剩余保理融资款及保理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企业可以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障中小微畜牧养殖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保理业务作为供应链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奶牛养殖行业生产成本投入大,资金流动性强,基于行业所涉及的特殊生物资料属性,融资难一直是养殖行业的急难问题。但奶牛养殖行业自身又具有供货稳定、应收账款流可预期等特点。保理公司通过为养殖企业办理保理业务融通资金,不仅满足了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流转需求,同时优化了企业资产结构,切实解决了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陶俊报送)

 

七、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新疆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疆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作为标的物,以售后回租方式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新疆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租金、设备留购价款、违约金以及相关损失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判决新疆某公司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欠款本金6000万余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000万余元,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案涉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新疆某公司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中,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新疆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新疆某公司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若按期组合偿还前三期款项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免除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并按支付进度解除对涉案抵押物的查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为少数民族地区支柱型企业纾困解难,支持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典型案例。新疆某公司是从事旅游服务行业的企业。该公司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民营资本,在原有经营资质和业务范围的基础上,扩大经营规模,实现企业发展与充分就业,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市场优势和营销网络,但受疫情影响,旅游业陷入低谷,新疆某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存在现实困难。法院认真落实新冠疫情期间相关案件审理的司法政策精神,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善化解纠纷,助力企业激发内生动力,持续健康发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斌报送)

 

八、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厦门某物流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厦门某物流集团公司以20台牵引车作为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某融资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承租人支付13期租金后开始逾期,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合同项下租赁物属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承租人厦门某物流集团公司归还全部案涉租赁物并协助某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了解到,保证人杨某(承租人法定代表人)在成都及厦门经营有多家物流及相关业务民营企业,一直运转良好,但因受疫情影响,大量物流车辆停摆,公司经营受限,资金周转紧张。但是即使在疫情影响的严峻形势下,承租人还坚持支付了多期租金,现在出现逾期确属资金严重困难。法院通过对证据及融资、租金数额的深入分析,帮助双方达成新的展期计划,在保留租赁物的前提下,给予承租人一定宽限期,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当庭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障物流运输企业在疫情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渡难关的典型案例。物流企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疫情期间,物流企业的停摆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及时分析研判,积极寻找调解契机及突破口,为受疫情影响的物流企业渡过难关创造条件,最大限度保障物流企业正常经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曹真报送)

 

九、某农商行诉某农业技术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农商行与某农业技术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农商行向某农业技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米糠、玉米芯、麸皮、高粱粉、锯末、棉籽壳等。某农业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某农业技术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某农商行遂起诉某农业技术公司支付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农商行与某农业技术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农业技术公司逾期还款,某农商行主张该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某农业技术公司系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型涉农生产型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如果在短期内一次性偿付全部债务,势必会造成企业的全面崩盘,结合公司目前的自救进程,以及农产品的实际经营周期,酌情确定给予五个月的履行期,判令某农业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支付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维护涉农高新技术企业在疫情期间正常生产经营,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典型案例。借款人是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拥有多项研发专利,多次受到国家级、市级、区级奖励和荣誉,在行业内起到了龙头带动作用,带动了周边就业和原材料采购,为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因受疫情影响,企业陷入暂时经营困难。在诉讼期间,该农业技术企业正引入资金自救,结合农产品六个月左右的种植周期,企业预计半年左右能够进入正常运转。为保障中小微企业,特别是涉农科技企业的运营发展,经过法院与金融机构的充分沟通,最终判决给予较一般案件较长的履行期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夏叶报送)

 

十、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赔偿项目及限额等内容。在保险期间内,某科技公司雇员在工作中致伤,经鉴定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经劳动仲裁调解,某科技公司支付受伤雇员78000元。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在事故后一直未报险为由不予赔偿。某科技公司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载明的伤残赔偿比例1%(即6000元)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结合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赔偿情况等情况,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某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及伤残赔偿额度表的相关内容向某科技公司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某科技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元,未超过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保险金6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维护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当前,许多中小型民营企业通过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用以减轻其雇员发生工伤所需承担的赔偿负担。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已经一次性向其受伤的雇员支付了60000元赔偿金,而保险公司迟迟未予赔付,并要求按照较小的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足额支持了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维护了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常婉爱、王骁报送)

 

十一、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天津某科技公司、苏州某技术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联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天津某科技公司、苏州某技术公司所有工业厂房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天津某科技公司、苏州某技术公司、侯某及刘某对《联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天津某科技公司、苏州某技术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正值新冠疫情期间,三被告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用口罩及防护用品生产。疫情发生后,涉案三家企业在春节期间已经开工生产,所生产的医用口罩及防护服作为防疫物资被有关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为及时妥善处理该涉防疫企业的纠纷,保障在疫情期间涉案三家企业能正常生产,保障防疫物资供应,法院依法灵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迅速安排在休息日进行互联网庭审,经过多轮在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法院立即出具了调解书。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服务保障涉防疫用品生产企业在疫情期间正常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中,法院从有利于疫情防控、企业发展和纠纷彻底化解的角度出发,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群等多种非接触方式向当事人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案案情复杂,涉案标的额大,且涉及多方当事人,成功调解充分体现了参与各方的社会责任感,也是天津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天津市委有关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要求,以司法举措助力疫情防控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双战双赢”的生动实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苗法礼、朱茜茜报送)

 

十二、某银行与张某、天津某科技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并将所购房屋向银行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某为某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张某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0 余万元,同时主张就张某所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张某认可逾期还款的事实,表示之所以逾期还款是因为其所经营的公司出现问题,遇到资金困难。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判人员及时开展庭前调解工作,知悉张某逾期还款系因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并了解到张某将案涉抵押房屋长期租给天津某科技公司,租期20年,而天津某科技公司实力雄厚,有意长期使用或者购买抵押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在某银行、张某双方共同申请下,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规定,将天津某科技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最终某银行、张某及天津某科技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天津某科技公司自愿代张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天津某科技公司取得银行对张某的债权及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调解后天津某科技公司如约清偿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创新调解方式,能动化解纠纷,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典型案例。张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因遭遇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某科技公司是经营良好、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并意欲在租赁的房屋长期经营。法院积极协调银行、借款人和抵押房屋承租企业,充分释法说理,将承租企业引入纠纷化解之中,使银行快速收回了债权,承租方的民企能够继续平稳经营,张某经营的民营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得以缓解,并能够继续收取租金投入再生产,案件的调解解决实现了三方共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秦晨、王晙哲报送)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