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两年时效规定与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因此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基于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认识没有任何争议。直到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随后颁布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保留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自此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与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不一致。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间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观点似是而非,具有误导性,有必要予以甄别厘清。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因施行时间不同,可区分为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关系、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的关系,以及同时施行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立法法的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在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此可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般规定并非新规定,即一般规定早于特别规定制定,或与特别规定同时制定。因此,民法总则、民法典施行后,不能简单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认为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之诉讼时效仍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索赔诉讼时效的立法不一致,最终可以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应首先穷尽法律解释方法,仍“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可层报裁决。
判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否属于优先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应回归到该条款制定时的立法背景。海商法系1992年11月7日审议通过,其时保险法尚未制定,而作为民商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则已颁布实施,其于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故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显然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范围。1992年6月23日,时任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中,对海商法诉讼时效一章的说明为:“草案第十三章规定的时效期间和起算日,绝大部分是依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拟订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是依照民法通则拟订的。”由此可知,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规定,要么是依照国际公约制定,要么是依照民法通则制定。草案说明在第十部分“关于海上保险合同”中指出:“海上保险合同没有国际公约统一调整,但是各国海上保险使用的保险条款基本一致,都是根据近一个世纪以来逐步形成的国际惯例拟订的。”由此可知,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并非源于与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国际公约。而且,经查可知,国际上至今也无专门针对诉讼时效的国际公约。
因此,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源于国际公约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可以确定其确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进一步说讲,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可以看作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沿袭和强调,而不是基于其法律关系特殊性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还考虑到相应领域没有国际公约可资借鉴。因此,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不属于优先于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
随着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相继颁布实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被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随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又保留了这一变化,但其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改变。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既然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随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修改为三年,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亦应相应修改为三年诉讼时效。
尽管目前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尚未修改,但也不能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将其作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特别规定予以适用,否则将背离前述立法渊源和精神。笔者认为,应从实质上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后半句“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认定二者属于新旧法律规定的关系,从而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交通运输部于2018年1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仍予保留,而彼时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可见,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渊源尚未引起应有的注意,建议在随后的立法进程中能对该规定作出修改。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