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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法院妥善审结一起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作者:张晓斌   发布时间:2022-07-04 09:47:24 打印 字号: | |

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

据了解,2021年夏日的某天,赵某在游泳馆游泳时身体突发状况不幸离世。根据现场监控画面显示,自赵某身体倒入水中即开始出现溺水现象至其他泳客发现异常并呼救,再到工作人员从前台处前往泳池将赵某救出水面,前后历时近2分钟。上岸后,虽由工作人员对赵某进行心肺复苏,后经120急救人员到场救治后送至医院抢救,但赵某仍于当日上午在医院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记载“呼吸心跳骤停、溺水”。

赵某家属提出,游泳馆经营者在馆内未配备专业救生人员及专业医务人员,且在泳客游泳过程中,没有救生员进行安全巡视,导致其未能及时发现赵某溺水并在第一时间进行抢救。自发现赵某溺水至120急救人员赶到,经过二三十分钟,错过了赵某的最佳救助时间。由此,赵某家属认为游泳馆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赵某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泳属于高危险体育项目,涉案游泳馆经营者作为该项目服务提供者应对游泳参与人负有更加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庭调查确认的事实,该游泳馆现场工作人员在事发时处在距溺水地点较远一侧的前台位置,未在游泳池边进行不间断巡视,而是在其他游泳者挥手、呼叫之后才前往事发区域。而此时距赵某身体出现异常并溺水已接近2分钟,延误了对赵某的及时抢救,据此应认定该游泳馆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赵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赵某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并无明显的呼叫或挣扎,与通常的溺水情况存在差别,故结合医院诊断赵某死亡原因为溺水并呼吸心跳骤停,不排除赵某在事发当时存在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其他因素。赵某家属拒绝对赵某进行尸检导致难以确定赵某死亡的真正原因。综上,赵某对其损害后果亦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法院最终认定游泳馆经营者对赵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应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而安全保障义务又应以合理适当为限度。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第三,合同标准。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第五,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回到上述案件,在体育健身消费日益增长的今天,对于消费者来说,尤其是成年人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具备合理认知,应当牢记各类不同健身场所的注意提示,对自身健康负责,尽可能预防潜在运动风险。同时,经营各类体育健身场馆的“馆主”们应尽力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安全的健身环境,确保其经营、管理场所的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