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目 录
1.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天津某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案
3.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4.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5.姜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6.王某与某期货公司、某信息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7.某租赁站与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8.某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一、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XXX加盟商骑手意外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日李某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派发外卖,其所属配送团队属于某管理公司,某管理公司应对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某管理公司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某管理公司赔偿后从李某工资中扣除了赔偿款。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生效判决未让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案涉保险设立初衷是为保障骑手在配送过程中的自身和他人安全。保险公司对诉争免责条款做出机械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与合同初衷不符。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某管理公司为赔偿责任人,但其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又向实际侵权人李某进行了追偿,故李某为实际赔偿人。李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外卖业务量的提升,外卖配送途中事故多发,给骑手及第三人的安全带来很多隐患。目前多数小微企业作为用工平台,购买商业保险为骑手提供保障,分散企业风险。如果不顾实际赔偿款最终由骑手承担的事实,对保险条款中“赔偿义务人”做出机械解释,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有悖各方缔约初衷。人民法院立足保险合同目的,依法审查保险条款约定,切实保障外卖骑手、用工单位合法权益,使外卖骑手、零工服务平台这一新业态,在促进国内经济大循环、释放灵活用工商业动能,高效配置劳动力资源方面发挥出积极作用。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连丽萍 楮宁报送)
二、天津某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与某证券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约定天津某公司拟一次或分次发行约9亿元公司债券,聘用某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以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各期承销费=当期债券募集资金规模*0.14%(承销费率年化)*当期债券期限-105万元,并设销售奖励[票面利率低于6.4%,销售奖励=当期债券募集款项规模*(6.4%-当期债券票面利率)*当期债券期限*50%]。同时签署《募集说明书》载明,债券期限为5年(3+2),固定利率债券,附第三年末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2020年5月发行工作结束,实际发行规模9亿元,最终利率为6.2%。某证券公司直接扣除承销费用和销售奖励7950000元后,向天津某公司划转募集资金892050000元,但天津某公司认为承销协议约定的承销费计算公式和销售奖励计算公式中当期债券期限应为3年,某证券公司有权收取的承销费用和销售奖励为4350000元,剩余金额应予返还。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募集说明书》明确载明债券期限为5年(3+2),天津某公司在案涉债券发行前应当预料到投资者存在第3年末选择债券回售的可能。《承销协议》未对债券期限“5年”与“5年(3+2)”作出区分,未就此情况对计算承销费用和销售奖励的影响作出特别约定,且承销协议中约定某证券公司收取的承销费用和销售奖励不因天津某公司提前偿还本息等情形而改变或相应返还。因此,天津某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天津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司法裁判权,妥善处理企业融资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促进证券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稳定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典型案例。企业通过正当渠道发行债券是市场经济下企业吸收社会资金、扩大生产经营的重要手段。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确区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承销商的正当权益。本案判决有利于增强证券承销商积极参与企业融资的信心和动力,对激发企业市场活力,规范证券发行相关各方行为,优化金融法治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文 安宝双报送)
三、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某工程公司将其对某房地产公司《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406979.53元转让给某保理公司,协议除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保理期间、利息以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按期回款、未按期回款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如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因非商业纠纷原因而不付款,则保理商将于账款到期日45天内履行承保义务,向某工程公司担保付款。”后双方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公司依约发放融资款365000元。然截至应收账款到期后45日,债务人未支付基础合同项下款项,某工程公司起诉保理公司支付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订立《保理融资协议》,将其对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某保理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符合保理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保理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某保理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45日内担保付款,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基础合同项下货款406979.53元。该笔款项扣减某工程公司欠付的保理融资本金365000元及利息10950元后,某保理公司还应实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付款31029.53元及利息损失,遂判决支持了某工程公司的诉请。
【典型意义】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后应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同一份保理合同中约定一项或多项保理服务。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保理融资协议》约定的保理服务既包括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还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担保服务。保理人未在应收账款到期后约定的期限内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货款、履行付款担保责任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为应支付的货款与融资款本息的差额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刘紫琪 吴家兴报送)
四、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田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刘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经营需要,租赁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归某融资租赁公司。同时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车辆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如约发放融资款,田某签署《交车验收单》,有8台车辆先后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截至诉讼,未查询到其他12台车辆的登记在用机动车信息。因田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田某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刘某、赵某对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进而认定合同性质的典型案例。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人民法院聚焦融资租赁产业创新发展面临的问题,坚持促进产业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并重,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张振、朱茜茜报送)
五、姜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姜某在某银行开立储蓄卡一张,双方约定如姜某未按照要求提供和更新个人相关信息或者存在银行拒绝接纳的业务情形时,银行有权限制姜某交易,中止或终止业务关系等。姜某在开卡后短时间内频繁发生交易,交易对象相对集中,多笔交易时间发生在凌晨和夜间,且疑似为跨境交易。某银行遂对姜某的账户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2020年姜某到某银行查询并出具声明称,此卡一直本人使用,使用中去过港澳台、韩等地,但无法提供佐证材料。后经法院调证,姜某不但无出入境记录,也没有证件签发记录。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姜某与某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姜某需按规定使用账户,有义务按要求配合提供个人相关信息并对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姜某的银行卡出现可疑交易特征,银行通过系统监测和识别确定姜某为高风险客户,银行基于合同约定和监管职责要求,有权对姜某账户采取限制收付交易措施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这是银行为防止持卡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姜某在被采取限制交易措施两年后,要求解除上述措施,不但未按合同约定配合银行尽职调查,而且向法庭虚假陈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要求银行解冻、返还储蓄卡内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银行卡内存储了大量个人信息,一旦被犯罪分子用来从事诈骗、洗钱等非法活动,将给持卡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同时利用银行卡犯罪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各地银行加强监督和管控。公民开立银行卡后,应当做到不利用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出租、出借、出售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配合发卡银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打击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用卡秩序。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王建华报送)
六、王某与某期货公司、某信息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期货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某信息公司为某期货公司提供与投资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订立。经某信息公司介绍,王某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云开户系统在某期货公司处申请开立期货账户,投入资金交易后产生损失,其起诉主张某信息公司为赚取居间报酬,通过“喊单”指导让其频繁交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期货公司违反期货居间人管理规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与某期货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王某通过某信息公司的居间行为,与某期货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双方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某期货公司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为王某互联网开户,进行了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对手续费收取方式、标准以及相关风险提示说明书等协议文本采取了强制阅读功能,并通过视频见证环节进行确认,针对期货交易的风险和王某系高龄投资者进行了特别提示,可以认定某期货公司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期货公司疏于对某信息公司的管理。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按照某信息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了期货交易,其主张某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期货居间人是指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期货经纪居间服务,由期货公司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中国期货业协会于2021年9月制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针对期货居间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诱导开户、喊单指导交易等行为作出行业自律规范,并要求期货公司尽到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监督职责。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行业自律规范,审查期货居间人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依法认定期货居间人、期货经纪人的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斌报送)
七、某租赁站与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出具以某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经某销售公司、某合作社连续背书转让给某租赁站。某租赁站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出票人某咨询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超期未签收。某租赁站起诉某咨询公司、某销售公司、某合作社在内的所有前手要求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某租赁站通过民间贴现方式受让诉争票据,其与前手并无真实交易、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民间贴现行为违反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间贴现行为应认定无效,某租赁站不享有票据权利,判决驳回了某租赁站基于票据权利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需要特许经营资质,而民间贴现行为规避了国家特许经营管制,使票据贴现环节脱离金融机构的监管,进而累积金融风险,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严格把握民间贴现行为审查及认定标准,积极引导票据行为规范化,充分发挥金融审判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作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蒋力报送)
八、某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向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在其填写的申办材料中约定,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按日计收手续费,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刘某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如期偿还透支款项,某银行起诉要求刘某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申领并实际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公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就信用卡业务要求取消滞纳金,并要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双方未就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判决刘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典型意义】
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往往存在地位、专业知识的不对等,对合同内容缺乏话语权,故此需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规范。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考虑行业监管规定,依法对银行信用卡业务进行审查,有利于维护持卡人的正当权益。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赵国动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