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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法院依法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赵宸旸   发布时间:2022-11-15 09:36:07 打印 字号: | |

近日,津南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理一起涉及人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效维护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合法权益。

2021年6月11日,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上赵某驾驶的车辆,双方车辆当场受损。双方签订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由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赵某未及时就医,回家后才感到身体不适,两次前往理疗馆进行推拿,仍无法消除疼痛。6月底,赵某前往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养伤,赵某住院多日。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处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故赵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组织当事人质证。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遴选鉴定机构,对赵某的伤情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开庭时,刘某称为快速解决事故,双方协商由刘某负全责,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的伤情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而拒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办法官运用逻辑推理,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赵某并未出现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就医,腰部挫伤系闭合性损伤,非肉眼可见,并非慢性疾病,亦非开放性损伤,故在事故发生后,赵某未及时发现伤情为情有可原。同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腰部挫伤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或系其他原因造成。综合赵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赵某、刘某为尽快化解交通事故纠纷从而签订自行协商处理意见书的事实,可以排除赵某恶意借事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应认定事故与赵某受伤产生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就赵某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而对于赵某起诉超出法律规定数额的部分,则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二中院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履行赔偿义务,现已赔付完毕。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