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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22-11-24 14:00:11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服务保障天津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提升环境资源典型案例评价指引水平,天津高院于近日发布两年来天津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目 录


1.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2.苏某某非法狩猎案

3.孙某某、包某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4.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案

5.马某新、马某山等非法存放、掩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6.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7.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8.张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9.某社会公益组织诉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10.刘某某等诉王某某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11.某国际物流中心诉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1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与某粉末冶金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13.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14.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诉王某某、张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15.倪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16.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17.某工程检测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

18.于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一、刘某甲、刘某乙非法出售、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经微信协商,刘某甲在其住处以1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白色羽毛鹦鹉一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鹦鹉为蓝眼凤头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后公安部门将二人抓获。涉案鹦鹉移交天津市野生动物救护驯养繁殖中心救助。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甲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某乙非法收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均应予处罚。鉴于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刘某乙系初犯且能认罪悔罪,法院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刘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出售、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市民喜欢饲养宠物,花鸟市场也经常有店家出售羽色艳丽的鹦鹉,但是许多人并不清楚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鹦鹉的种类有2科82属358种,绝大多数都被列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在我国境内只有虎皮鹦鹉、桃脸牡丹鹦鹉和鸡尾鹦鹉可以自由买卖和饲养,其他大部分鹦鹉都属于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本案所涉鹦鹉就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出售、购买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否则即可能构成犯罪,而不以是否知情、是否盈利为定罪标准。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植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判决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对于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律意识,自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二、苏某某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违反天津市禁猎规定,在本市某道路附近树林内,使用诱鸟音频播放器、架设捕鸟网和地笼式捕鸟笼猎捕野生鸟类并对外出售。2021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鸟市中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查获黄雀32只、黄喉歌鸲11只,后从其居住地查获黄雀45只、黄喉鹀15只、普通朱雀7只、黑尾蜡嘴雀1只;从其狩猎地查获狩猎工具及黄雀9只、星头啄木鸟2只、红胁蓝尾鸲1只、黄喉鹀1只;查获其猎获后已出售的红喉歌鸲3只、红胁秀眼鸟2只、云雀9只。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猎获后已出售的红喉歌鸲、红胁秀眼鸟、云雀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猎获的黄雀、星头啄木鸟、红胁蓝尾鸲、黄喉鹀、黑尾蜡嘴雀、普通朱雀为“三有”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捕鸟网11片、地笼式捕鸟笼1个、诱鸟音频播放器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在案扣押的野生鸟类130余只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后,我市审结的首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保持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天津同时拥有山、水、林、田、湖、海等多种生态系统,野生鸟类资源十分丰富,得益于天津市生态环境不断改善,市内六区城市公园、海河等河流沿岸,野生鸟类种类和数量明显增多,天津市决定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猎,同时明确禁猎对象包括“三有”保护动物。本案中,苏某某在市内道路附近使用诱鸟捕鸟器具狩猎“三有”保护鸟类,属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的捕鸟工具予以没收,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资源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也及时消除了隐患,避免野生鸟类再次受到伤害。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宣传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教育警示社会公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三、孙某某、包某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受某外国人委托代为销售红珊瑚制品7件、大象牙制品及小象牙制品各1件,并将7件红珊瑚制品从内蒙古运输至天津市武清区。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红珊瑚及大象牙制品运输至内蒙古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红珊瑚制品7件共净重960克,均为珊瑚虫纲柳珊瑚目红珊瑚科红珊瑚属物种的制品,红珊瑚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384000元;大象牙制品中的象牙是亚洲象或者非洲象所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象牙制品重5.053千克,价值人民币210543元。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上述红珊瑚及象牙制品,并退缴赃款。上述7件红珊瑚及2件象牙制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1件象牙制品及7件红珊瑚制品,被告人包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案件。生物多样性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科学指引下,生物多样性保护已上升为国家战略。由于环境变化、人类非法活动等,红珊瑚、亚洲象等野生动物数量减少,而野生生物的生存受到侵袭,不利于生态系统稳定与功能发挥,也将对人类生存造成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实施全链条打击。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非法牟利,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受到严厉制裁。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人构成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处以罚金,追缴二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体现了刑法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作出的特殊保护。本案对于减少野生动物的杀害,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保护生态环境及维护生物安全具有正面意义。


案例四、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9月份,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同乡李某(已判刑)及郑某某(已判刑)等合股在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某厂院内建炼铅厂,从事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等非法加工活动。环保部门发现后于2018年6月依法取缔了该炼铅厂。经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取样检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65倍、157倍。后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接受委托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上述违法行为对所在区域土壤和浅层地下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25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弭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处置和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处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王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由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团队审理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对环境资源案件刑事、民事“二合一”归口审理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于推进我市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处置的废旧电瓶,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属铅酸蓄电池,位列49类危险废物之一,废旧铅酸蓄电池中的电解液不仅含有腐蚀性硫酸,而且含有汞、铅等多种重金属,非法处置废旧蓄电池和排放废电解液,不仅会对水体、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也会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本案被告人无视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非法处置废旧电瓶,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对所有被告人均依法判处了实刑,同时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让污染环境者付出了高昂代价,体现了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导向。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警示广大生产企业者在追求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生态环境价值,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案例五、马某新、马某山等非法存放、掩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光引发剂(光敏剂)的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蒸馏残余物(有毒物质)。2005年左右,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新与某砖瓦厂厂长马某山、股东冯某某经预谋后,将某科技公司部分蒸馏残余物运送至砖瓦厂处理,后填埋于砖瓦厂东南角处,造成该处土壤、积水等遭受侵害。2013年起,马某新明知蒸馏残余物泄漏会造成环境污染,仍违规用铁质桶或塑料桶盛装后贮存于某科技公司院内露天罩棚和车间内,并在环保部门多次下达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无害化处置,导致贮存于露天罩棚内的蒸馏残余物泄漏,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马某琳、马某林、秦某某、曹某某作为某科技公司负责危险废物处理的主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明知公司存在违规存放危险废物的情形,亦未尽职责予以处理,放任上述蒸馏残余物发生泄漏。武清区大黄堡镇人民政府为某科技公司院内及砖瓦厂危险废物及土壤等无害化处理支出费用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新等人在某科技公司院内非法存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马某新、马某琳、马某林、秦某某、曹某某一年三个月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马某新、马某山、冯某某在砖瓦厂掩埋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马某新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马某山、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存放、掩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刑事案件。固体废弃物污染是大气、水、土壤污染的重要来源,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依法妥善审理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案件,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解决老百姓身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工作。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处置生产光引发剂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物,部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隐蔽,自发生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至案发时虽已历时十余年,但鉴于污染环境行为的隐蔽性、长期性和危害结果出现的滞后性,生效裁判依法以公私财产损失的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犯罪之日,准确认定追诉期限,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及放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展现了人民法院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行为绝不姑息的司法态度,有力保护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优美生产生活环境。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提升全社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等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订购7万吨海砂。后肖某某与某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某海运公司指派瑞康66运输船将散装沙从台湾海峡起运至天津港。被告人赵某某接某海运公司指令驾驶瑞康66运输船前往肖某某指定的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海砂。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书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分别驾驶各自船舶在上述海域附近非法开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共计约7万余吨过驳至瑞康66运输船上,后赵某某驾驶运输船将海砂运往天津南港,被天津海警总队查获。经鉴定,该船舶上所载海砂重量为71678吨。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中旬将购买海砂中的约2.8万吨预售给案外人并收取预付款154万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等七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具体参与实施运输、开采海砂工作,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对郭某某、肖某某等七人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二年不等有期刑期,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在案扣押的赃款及海砂拍卖价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严厉惩治非法开采海砂犯罪的刑事案件。天津作为我国北方重要的港口城市,是海砂的重要的输入地。海砂作为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山水林泉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场对建筑用砂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非法开采海砂成本低、利润高,容易形成“采-运-销”一体化的地下黑产链。非法开采海砂不仅会对海床造成破坏,而且会破坏海洋浮游生物和微生物资源,对脆弱的海洋生态造成毁灭性打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海砂违法犯罪活动,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海砂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美丽中国的必然要求。本案中,七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相互分工擅自采挖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已出售海砂价值达到150余万元,人民法院按照销赃数额认定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并依法没收海砂拍卖价款,依法加大对非法采砂犯罪的打击力度,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的坚定决心,对于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间,魏某某、于某某等在明知七里海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禁猎区且每年3月至5月及9月至11月为禁猎期的情况下,仍在保护区北淮淀东海养鱼池多次投放涂抹农药克百威的小鱼或用克百威炒制的蚂蚱,非法捕杀列入《天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苍鹭、斑嘴鸭、绿头鸭等野生鸟类68只,其非法捕杀行为导致7只国家一级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东方白鹳死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于某某等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猎、杀害濒危野生动物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发现该线索后,经审查认为上述人员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狩猎,非法捕猎、杀害濒危鸟类的行为,不仅破坏自然资源,危害生态平衡而且还会增加传播病毒的风险。刑事判决书对魏某某、于某某等非法猎杀的行为及数量进行了认定,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价格认定结论书为确定上述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提供了依据。魏某某、于某某等依法应对其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魏某某、于某某等6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734000元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刊物以书面文字方式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市首例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我市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实施后受理的涉野生动物保护典型案件。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地点七里海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天津最大的自然湿地,也是津京唐三角地带极其难得的一片绿洲,魏某某、于某某等采用毒杀这一禁用方式狩猎、捕杀野生鸟类的行为严重破坏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依据法律规定,魏某某、于某某等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定罪后,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判令6名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发挥了保护野生动物的司法导向作用,对革除滥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八、张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9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天津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通告》,明确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9日禁猎。2020年12月11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在蓟州区于桥水库部分水面的浮草上,以投撒“呋喃丹”的方式猎杀野生动物,致使骨顶鸡死亡88只,䴙䴘死亡1只。上述所有野生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天津市蓟州区林业局认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600元。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6600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道歉,并主动缴纳了公益诉讼赔偿金,蓟州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决其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6600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非法狩猎行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典型案例。保护野生动物,依法打击非法狩猎行为,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被告人无视政府禁猎通告,在禁猎期内有预谋地猎杀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严重破坏。本案综合运用刑事和民事公益诉讼手段,全面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彰显了惩治与修复并重的现代环境司法理念,对提升人民群众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九、某社会公益组织诉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天津高院审理的某社会公益组织诉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属于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受关注程度高,高院积极发挥职能作用,二审期间通过建立环境公益信托引导双方调解结案。环境公益信托基金属于新类型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在全国其他地区虽然有成例,但在天津为首创,其中涉及市金融局、市民政局、市生态局、信托公司、慈善协会、大学高校、鉴定科研机构等多个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基础性工作内容巨大。按照京津冀三地法院环境资源协作框架,就环境公益信托项目设立和运行标准进行了统一,由项目决策委员会采用招标方式,组织并监督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人员进行环境修复。项目监察人负责监督资金使用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促成双方调解,最终调解方案采取替代性生态修复方式,即以慈善信托的方式捐赠相应资金,建立环境公益信托项目,项目资金将专项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或者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法院首个生态环境公益信托项目,为辖区内后续探索和创新生态环境修复履行执行方式提供了开拓性的范例模式,设立生态环境公益信托,是天津法院建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结果执行机制,积极探索构建替代修复、异地修复,灵活适用补植复绿、护林护鸟、劳务代偿等环境修复责任机制的重要举措。天津法院将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严格司法、维护权益、注重预防、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等现代环境司法理念,不断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好环境资源审判的职能作用,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积极促进生态部门统一监管、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保障、研究机构提供智力支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公众提升环保意识、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多元共治环境治理格局,为建设美丽天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十、刘某某等诉王某某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刘某某等19人签订《养殖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滩涂底播养殖,海域使用权证记载的用海方式为开放式养殖用海,养殖许可证记载的养殖方式为筏吊式、滩涂底播。王某某系依法取得了渔业捕捞行政许可的捕捞户,其持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的主作业类型为刺网,主作业方式为漂流、定置。刘某某等19人中郑某某5人养殖区域与王某某捕捞作业区域重叠。刘某某等19人认为王某某在其养殖区内进行捕捞作业的行为使其养殖设备和养殖产品遭到破坏,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刘某某等19人的养殖区内撤出,并赔偿渔业养殖设备损失等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两个年度内实际投入的扇贝养殖设备情况以及王某某捕捞行为与损坏的扇贝养殖设备具有因果关系。驳回刘某某等19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纠纷实质系同一海域养殖户享有的排他性海域使用权、养殖权与捕捞户享有的非排他性捕捞权能否相容问题。王某某未经同意进入重合海域捕捞,行为构成侵权。结合刘某某等能够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要件,改判王某某停止进入相关养殖用海区域捕捞的侵权行为,赔偿刘某某等19人相关养殖设备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域资源使用权冲突产生的资源开发利用类民事案件。享有海域使用权的养殖户与捕捞户间的冲突在我国沿海区域常年发生,根源在于养殖户享有的排他性海域使用权、养殖权与捕捞户享有的非排他性捕捞权之间的矛盾。同一海域能否存在一个养殖权及数个非排他性的捕捞权,存在长期争议。相关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缺乏执法依据,只能通过调解暂时缓解矛盾。很多养殖户因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而放弃养殖,丧失了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捕捞权作为非排他性的用海权利,仅在不妨害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时,才能与海域使用权并存的裁判观点,确立了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能否相容,应综合用海方式、用海时间、投入成本等因素具体认定的裁判规则,解决了涉案海域长久以来用海权利冲突问题,保护了养殖户的合法利益,维护了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大背景下,本案对于如何平衡处理海域资源使用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价值。


案例十一、某国际物流中心诉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国际物流中心与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均属天津港保税区内企业,某国际物流中心发现其存放在院内的154辆汽车上有白色粉末状不明物质,降雨后车漆开始出现起鼓情况,车辆前挡风玻璃、机盖和车表面等部位均有肉眼可见的点状污染物。某国际物流中心自行提取白色粉末样品成分进行分析,分析结果为:异物主要成分为硬脂酸、棕榈酸、硅酸盐等物质;硬脂酸、棕榈酸熔点在60-75℃,在熔化状态下可能会对金属造成腐蚀。某国际物流中心怀疑白色粉末是与其一路之隔的某油脂天津公司造成的,遂向天津空港经济区城市管理局举报。天津港保税区环境监测站进行微普分析,分析结果为:某油脂天津公司造粒车间原材料中及造粒工序房顶中均含有棕榈酸、硬脂酸等物质。某国际物流中心主张(154辆车)仓储费、车辆贬值损失、修复费用、资金占用费等损失3200万元。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认为其生产过程中,从工艺到排放出去的物体中不含有这些成分,对车漆不存在任何腐蚀。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一审认为,涉案车辆外壳上出现的粉末状异物来源于某油脂天津公司,但硬脂酸、棕榈酸熔点在60-75℃,在熔化状态下可能会对金属造成腐蚀。涉案车辆系停放在露天场地,“白色粉末状异物”并非熔化状态,在自然环境条件下并不能对车漆表面造成腐蚀,故对某国际物流中心主张的3200万损失全部不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边排放此类粉末的企业只有某油脂天津公司,事发期间正值夏天,高温、多雨雾,硬脂酸、棕榈酸具备熔化的条件,某油脂公司及其天津公司均未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改判某油脂天津公司赔偿某国际物流中心车辆贬值损失1000余万元、车辆修复费用260余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基于环境领域的专业性特点,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或者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技术性意见。但是,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专业辅助意见均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替代司法判断。本案中,某国际物流中心和某油脂天津公司均提交了多份专业性意见,也有相关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如简单适用某一方意见,则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断。本案中,人民法院依照环境资源审判特点,结合行为主体的唯一性、天气因素的盖然性、专业意见的适用性等多方面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确定了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


案例十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与某粉末冶金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环保局)对某粉末冶金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厂区内西北侧草地上有一形状不规则的油渍地面,经调查取证,确认系该企业向厂区内草地倾倒废切削液和废矿物油所致。经鉴定评估,确认鉴定评估区域内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环境已受到损害,超过用地风险筛选值需开展修复的土壤面积约240平方米,体积约360立方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受损土壤体量为10722立方米,需开展恢复工作的地下水损害范围面积为11700平方米,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14.7万元。2019年7月,开发区环保局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某粉末冶金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采用氧化技术进行原地异位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量化赔偿数额、鉴定评估费、恢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双方共同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赔偿协议的主体、磋商程序、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定确认了赔偿协议的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市法院受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成功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同时也被生态环境部确定为全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本案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及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其中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书面答复,形成了适用全国的统一规则。本案的受理、审理、裁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具有开拓性的有益尝试,彰显了磋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价值,有利于促进和引导当事人进行积极有效的磋商,进而达成赔偿协议,实现多方共赢的效果。该案当事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力,而司法介入可以促使赔偿义务人尽快履行协议、完成修复义务,真正达成修复优先的生态环境保护效果。


案例十三、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8日,姚某于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八间房村东违法倾倒黄褐色、黑色固体废物并丢弃废油漆桶、废塑料化学包装桶。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下伍旗派出所查明,姚某倾倒的废物是从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装运。2020年6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武清分局共同对某汽车零部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内现场存放的由其涂装车间产生的漆渣外观、性状、气味与姚某倾倒物质相一致。经向该公司管理部部长邱某询问,姚某倾倒的固体废物确系从该公司危废暂存间装运,且该废物属于该公司《年产57万套汽车内外塑料装饰件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所认定的,以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确定的HW12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252-12)。案发后,由某环境服务公司针对倾倒危险废物应急处理处置,包括20升及以下的铁桶60千克,废漆渣1690千克,含稀释剂废液200千克。后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规定,应追究姚某和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之间亦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定条件,同时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与姚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中院辖区审理的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该案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做出有益探索,旨在以司法保护筑牢环境法治大局。案涉危险废物倾倒行为发生后,经应急处置,土壤未实际受到损害,且当事方达成合意,由赔偿义务人全部承担并支付清除污染费、环境检测费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对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了严格审查,认为其符合司法确认条件,依法公示并确认协议有效。本案充分体现了环资审判的服务职能作用,在当事方意思自治与司法权力介入之间取得了较好的平衡,提高了生态环境损害纠纷化解效率,在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机制、护佑青山绿水方面,彰显了法治底色。


案例十四、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诉王某某、张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至3月间,王某某、张某某利用厢式货车,将重金属严重超标的废酸水,倾倒在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东南侧沟渠内,经环保部门监测,废酸水中镍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造成该沟渠严重污染,被污染土壤体积约2000m³。案发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鉴定评估,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量化后的损害数额为1787472.96元、事务性费用201111元。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西青区生态环境局)与王某某、张某某就赔偿问题磋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人连带赔偿上述费用。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将含严重超标重金属的废酸水倾倒在沟渠内,造成水体和土壤严重污染,应就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西青区生态环境局提交了经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王某某、张某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判决王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污染清除费用、损害恢复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1988583.9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排放废水污染水体和土壤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有别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及社会组织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新类型诉讼。大气、水、土壤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在另案已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当事人承担环境修复民事责任,有效落实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既遵循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修复改善,又加大了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加了被告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成本,体现了环境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零容忍”。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鉴定人出庭程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本案审结后,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磋商和评估鉴定中的问题,人民法院还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为进一步健全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实现司法审判与环境执法的有机衔接,提供了实践支持。


案例十五、倪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倪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委托加工手续的情况下,从某公司购买无检验标志的废旧设备从事塑料颗粒生产加工。2019年10月,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接举报后对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加工点自建成投入使用至检查时共生产成品塑料颗粒约1300千克,已出售900千克;同时查明该加工点未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厂房不密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敞开的门窗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经过听证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对倪某某处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倪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经过立案及现场检查,发现倪某某生产加工塑料颗粒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亦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倪某某虽称加工房间有织布封窗户,但该密闭方式不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中关于密闭和密闭空间的解释,且倪某某未办理过任何检验或审批手续,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的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环保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大气污染存在着证据固定难、损害结果评估难的问题,在涉大气污染的行政案件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力度是否适当一直是审判难点。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判决以案释法、以法明理,对此类案件的违法标准、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易引发行政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阐释。在违法标准的审查上,明确了对产生污染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直接针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以污染结果为处罚成立要件。在执法幅度的审查上,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综合倪某某存在的超标超总量排放、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等违法情节,认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的审查上,对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核,认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处罚告知、申辩告知、举行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对于大气污染类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督促和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职,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案例十六、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经秦皇岛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承租该村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海水养殖。2018年10月,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对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0月,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山海关分公司作出责令关闭入海排污口、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山海关分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结合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可以认定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和成分分析,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即迳行认定山海关分公司设置排污口,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用海审批及海洋环境监管的行政处罚案件。津冀两地早期在划分海岸线时,曾将部分持有农村集体土地证或农村已开发利用的沿海滩涂划为国有海域,且有部分土地被划进海洋生态保护区、生态红线范围。因政策调整,相关区域环境保护管控要求发生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的行政机关存在简单化执法。对特定历史时期内,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或者政府招商引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利,而未办理用海审批、环保备案手续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在未对沿海滩涂土地取得方式、类别用途、补办手续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忽视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符合处罚与教育并重的行政处罚原则。本案判决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全面、审慎地履行海洋环境监管职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法服务和保障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七、某工程检测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对某工程检测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工程检测公司规划建设的混凝土抗压实验室等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规定,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类别。该公司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规定,滨海新区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工程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例。我国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源头预防建设项目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环保法律制度,是环境管理制度的核心抓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分类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唯一依据,并明示了企业等责任主体取得工商登记及相关行业资质认证,并不能免除其依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环保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履责,打击环保违法行为提供司法支持,强化对企业等环境责任主体的司法监督,是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生动样本。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警示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在追求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的同时,也要切实增强环境主体责任意识,注重保障生态环境价值,努力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案例十八、于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蓟县某机械厂(经营者于某某)于1989年12月21日注册以来,长期在无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打井机等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2020年6月12日,经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该厂工人正在焊接钻井机、使用盘式切割机切割钢材方管、组装钻井机及操作车床等,现场有4台半成品钻井机、1台成品钻井机、铁板等原材料及车床等生产设备。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厂处20万元罚款。后于某某将该厂注销。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蓟县某机械厂进行打井机等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该厂无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而投入生产,同时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情况,该厂注册时虽未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但其“未验先投”的生产行为持续至现场检查时,故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对远期持续性“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环保行政管理纠纷案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由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近年来环保执法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部分建设项目注册成立时间较早,“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时,进行行政处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本案中,对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由于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期限,故未予相应处罚;对于“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前,但该厂至2020年仍然进行生产,“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一直连续或继续到该条例施行之后,人民法院结合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行政案件的特点和该类建设项目成立及生产的实际情况,在审慎确定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溯及力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上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对审理该类环保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打击远期持续环保违法行为,督促和引导企业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