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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养老院里发生的伤害案
作者:宋尤然 唐为薇   发布时间:2022-12-06 09:05:39 打印 字号: | |

2021年的一天,在宝坻区某养老院的一房间内,李芝(化名)与刘荣(化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芝用拐杖对刘荣进行殴打,造成刘荣受伤。后刘荣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额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挫伤、额顶部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等。共住院9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经鉴定,刘荣伤情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李芝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年满七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今年10月,刘荣向宝坻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芝赔偿刘荣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519.71元,养老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庭审中,刘荣主张,自己在养老院与李芝发生口角,被对方殴打,造成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出院后其家属多次找到李芝及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对方拒不配合。同时,她质疑养老院未尽到妥善管理及看护义务,应一并承担责任。

对此,养老院主张,刘荣与李芝分别与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入住养老院,生活均可自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室内打架造成刘荣受伤后,养老院及时报警,并安排刘荣到医院检查,其间还垫付了医疗费用,已尽到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且刘荣与养老院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因打架受伤养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刘荣对养老院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另外,在防止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中,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刘荣与李芝发生纠纷的过程已经公安机关查明,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结合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等因素,应确定李芝就刘荣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诉纠纷发生于李芝、刘荣居住的养老院房间内,并无证据证实养老院看护服务存在过失,故养老院无须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包含范围的规定,李芝应赔偿刘荣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55065.31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李芝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荣各项损失55065.31元,驳回刘荣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天津政法报》2022.12.5第4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