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告杨某起诉前夫孙某要求分割孙某于2020年1月从杨某母亲邱某账户取走的夫妻共同存款64万元。对于这64万元,此前已经过两次诉讼。
据了解,2020年2月初杨某、孙某产生矛盾开始分居,杨某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4月经津南法院判决准予其二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案件查明孙某曾于2020年1月从杨某母亲邱某银行账户取款64万元。对此,孙某称该款系其夫妻共同存款,其中62万元用于偿还工程欠款;杨某则主张该款系其母邱某的财产,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邱某的利益,津南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
2021年6月,邱某作为原告起诉孙某偿还借款64万元,杨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邱某称自己将孙某有工程需要借款的事电话告知女儿杨某,杨某表示同意借款,杨某亦当庭表示认可其母陈述的借款经过。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银行账户数笔款项存入日期与杨某银行账户取款同日,金额相同或相近,且邱某未能举证证明与孙某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杨某主张其母邱某账户中的64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法庭上,杨某的代理人称杨某其实对孙某取走64万元不知情,并解释杨某在以往案件法庭上的陈述仅是为了配合其母亲邱某的诉讼。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该案承办法官国艳考虑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简单的案件事实(邱某银行账户存款来源,孙某在分居前大额取款的原因)在离婚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和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孙某从邱某账户取走的该笔存款系由杨某办理存入取出业务,此次诉讼杨某表示对取款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杨某在本案中的陈述未予采信。
最终,法院认定孙某取出的这64万元中,62万元已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不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仅对分居后孙某取出的2万元依法分割。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驶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虚假陈述将影响法院查明案件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也将持续加大对虚假陈述的甄别防范力度,维护司法公正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