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了一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
据了解,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为A公司,收票人为B公司,可转让,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至25日,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至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2022年2月10日,F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15日显示拒绝签收。
F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向F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连带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F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自D 公司处执行款项102567元,其中101150元发还给F公司,剩余1417元转为执行费。
近日,D公司向津南法院呈诉,请求判决A公司向D公司付票据款等合计102567元;由A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D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票据债务,本享有票据权利,但因其在票据清偿后未在三个月的追索时效内进行追索,故丧失了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持票人D公司在票据权利丧失后,可以请求出票人及承兑人即A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D公司已清偿的款项中,10万元票据款系票据利益,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D公司支出的执行费1417元则由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按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