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双港法庭审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签订《关于出租地下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某处的房屋楼梯间出租给原告做库房使用,《协议书》同时约定,因原告存放物资对高温度有要求,依据天气情况再行商议……。1月某日全市降温后,原告发现其承租的楼梯间房顶门窗全开,造成室内温度过低,进而导致储存的水性涂料发生冻损。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出租方须提供开关门和仓储服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协议书》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签定的是租赁合同,其对原告的物品没有任何的仓储和保管义务,仅仅是提供楼梯间场地由原告使用,因此物品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约定“因乙方存放物资对高温度有要求,依据天气情况再行商议……”。上述约定能够证明双方一致认可对于原告存放货物的环境温度是有要求的,即温度不能过低。原告发现其所承租的楼梯间门窗未关,造成仓储空间温度降低,对存放的货物造成损害,而原告本人并没有该房屋的钥匙,该房屋钥匙由被告掌管,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存放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因被告某物业分公司系某物业公司下属分公司,故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