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8月某日,海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津南区中海公园城镜湖苑附近,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车辆于8月19日至9月5日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张某系其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系网约车驾驶员。另,海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张某车损维修费用,故张某呈诉,请求法院判令海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张某为网约车司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关于维修时长,应以维修结算单为准即18天,停运损失标准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用;被告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