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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丽法院审理两起网红主播违约案
   发布时间:2023-02-27 16:03:35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短视频、直播带货等网红经济逆势而上,不少公司为盈利纷纷投资签约主播,却最终面临被网络主播“放鸽子”现象。近日,东丽法院审理了两起网络主播因违约“消极直播”“停播”而被公司索赔的案件。

据了解,原、被告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方)利用自身资源对被告(网络主播)的传媒事业提供全方位经纪代理服务和培训服务。被告同意由原告独家代理被告的传媒事业,由此产生的收入,由原、被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协议规定的直播时长和有效天数,并多次利用不实理由欺骗原告的运营和管理人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

经东丽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间签订的《主播合作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1.5万元签约费用。

在第二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签约成为甲方(原告)旗下主播艺人,通过甲方指定的平台进行各种内容的视频、音频直播活动。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甲方签约主播,乙方在未经甲方批准下不得在任何第三方平台进行类似直播活动或签订任何类似合同等。2020年7月4日,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同时删除原创作品,并擅自在其他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原告与其沟通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

东丽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内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网络主播违反约定的排他性合作条款,未经直播平台同意在其他平台从事类似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网络主播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网络直播行业特点,以网络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为参考基础,结合平台前期投入、平台流量、主播个体商业价值等因素合理酌定。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