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0年9月,王某(买方)与某公司(卖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简称认购协议),约定王某选定总房款320万元的房产,支付该公司定金32万元作为后续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的担保,并约定双方违约事宜。
王某付款前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并非某公司。原来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原为刘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认缴出资,缴付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前。2020年9月,刘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宋某。王某遂以某公司无权处置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要求某公司、刘某和宋某按照违约责任共同返还双倍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按约以出卖人的身份与王某签订后续购销合同,且案涉房屋已经卖予他人,双方亦无继续履行认购协议的要求,故涉案认购协议应予解除。双方就认购协议的履行均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某公司支付王某合同解除违约金5万元,并返还王某已付定金32万元。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责任问题,宋某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某虽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但是涉案的债务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