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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三中院通报履职以来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工作情况
【天津政法报】工伤认定有疑问?这场发布会上有答案
作者:赵鑫 李超 何玉琴   发布时间:2023-08-22 08:51:52 打印 字号: | |

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涉及劳动者的重要权益保障,是行政审判中的一类重要案件。市三中院自2019年建院以来,始终把保障民生、关注弱势群体作为重点工作任务,依法妥善审理工伤认定类案件,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致力于打造公平、公正、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近日,该院召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新闻发布会,通报履职4年来工伤认定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发布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截至2023年6月30日,市三中院共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案件83件,全部审结。除6件撤诉案件外,其余77件工伤认定案件均维持原判,二审维持率为92.8%,反映出一、二审两级法院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裁判尺度比较统一。其中,认定为工伤的有53件,没有认定为工伤的有30件,工伤认定率为63.9%。

为了进一步强化工伤认定纠纷的源头化解和实质化解,该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4点对策建议: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强化监管与宣传,推动工伤保险全覆盖;确保依法调查、规范应诉,提升政府公信力;持续加大工伤认定纠纷化解力度,形成府院联动合力。


职工违规操作受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021年1月,蒋某在某公司安装灯笼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蒋某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2021年9月,蒋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蒋某和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认为蒋某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蒋某是在按照公司安排安装灯笼期间从梯子上不慎掉落摔伤的事实。人社局根据蒋某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认定蒋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蒋某在梯子上就拔锁扣属于自残。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即便蒋某的行为违反操作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对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在该案中,用人单位主张其是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实际上,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受伤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从保护劳动者角度,除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外,即使职工有过失也属于工伤。对职工违章操作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同时,提醒广大职工在工作中要关注自身情况,严守安全规章制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责任自负”的约定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019年2月,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除约定双方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外,乙方还有一条约定为“意外自行负责”。2019年4月,邓某骑电动车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某和事故对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受到的事故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主张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一种政府行为,由国家授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的近亲属为对象,用人单位必须参保。在该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与同事闹纠纷受伤,可否认定工伤?

郑某系某酒店员工食堂厨师领班,2018年1月,郑某与厨师罗某在厨房发生口角,随后罗某就此向酒店管理方进行投诉,管理方安排厨师长赵某了解情况。晚上,赵某在酒店吸烟室向罗某了解其与郑某发生口角的经过时,郑某扔下其拉着的运货车走过去,随即与罗某再次发生冲突。罗某头肩部与郑某胸部发生身体接触,郑某摔倒在地。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郑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郑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结合该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郑某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无异议,关键在于郑某是否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通过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受到伤害系因其与罗某产生纠纷所致,不能认定为在履行工作职责。故郑某认为其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郑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重点在于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理解。此条款是指职工主动履职的“作为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暴力行为,但该案是职工个人纠纷所致,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将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的任何暴力伤害都认定为工伤。

 
来源:《天津政法报》2023.8.22第3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