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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中院发布《涉养老机构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今晚报】以案释法 营造尊老敬老氛围
作者:李倩   发布时间:2023-10-23 14:00:34 打印 字号: |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涉养老机构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通报该院及辖区法院2019年至2023年上半年涉养老机构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随着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入住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养老机构与老年人之间的纠纷亦呈现多发趋势。2019年至2023年上半年,一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审结涉养老机构纠纷案件86件,主要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以及服务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一中院秉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与保障养老机构健康有序发展并重的“双重保护”理念,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同时加大对“涉老”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围。


养老院内如厕摔伤,谁之过

在一起案例中,王某、王某一系父女关系。王某、王某一与某养老院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养老院为王某提供全护理标准住养服务。王某入住养老院时,患有脑梗后遗症,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某日王某如厕时,养老院的护理人员将其扶坐在便椅上便离开,后王某摔伤。送医治疗后,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王某、王某一要求养老院赔偿其全部损失。养老院辩称,当日护理人员临时短暂外出,让王某坐在便椅上等候,并提示过王某不能随便走动,回来就发现王某摔倒在地,养老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护理职责,没有护理过失,摔伤是由于王某本人过失所致,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对于入住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日常管理服务中应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危险的发生,对于自理能力存在困难的老年人应予以特别关注。王某作为脑梗后遗症患者、不能自理的老年人,需要护理人员全程陪护。护理人员放任老年人独自坐在便椅上,没有其他防护措施,造成老年人摔伤,存在过错,负有主要责任。王某摔伤前意识清楚,未听从劝告,自行活动,对摔伤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 法官提示

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防止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内接受服务时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是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一方当事人的提前告知而免除。需要强调的是,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不仅要保障在护理措施、服务管理、饮食标准、配套设施等方面的安全需求,还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着重提高护理人员的责任心和专业护理水平,从源头上消除服务安全隐患,切实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最大限度降低责任风险。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惯着

在另一起案例中,张某、周某系母女关系。2020年3月,张某、周某与某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后,住进养老院,入住房间为两人间。2021年3月,养老院告知周某希望增加住养费。周某未同意,仍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费用。2021年8月,养老院通过微信通知周某:张某住进养老院后病情加重,于2021年3月重新评估并且单间专人护理,已通知家属增加住养费,从2021年3月开始收取,至今家属不予理睬,拒不缴纳所欠尾款,你方构成根本违约,故合同解除,现通知家属补齐所有欠费。周某通过微信回复,对来函内容表示质疑,不认可增加住养费。2021年8月底,养老院再次告知周某解除住养合同。周某遂于次日接走张某。经查,2021年2月底,与张某同房间居住的老年人因病死亡,后该床位一直空置。张某自入住养老院至离开时均在同一间房屋居住,且张某健康状况无明显变化。因住养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补交拖欠费用。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养老院自2021年3月起多次与周某协商调整张某住养费一事,但双方并未就变更合同协商一致,养老院不能证明对张某的护理标准提高,其主张增加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法院对养老院的诉求未予支持。


■ 法官提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养老机构应保持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标准相对稳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费用。养老机构调整养老服务收费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其亲属重新签订或调整书面服务合同。此外,养老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不得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得要求老年人一方一次性提前预付入住期间的全部服务费用。

来源:《今晚报》2023.10.23第10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