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结一起通过贷款取得资金出借的案件。
2021年11月,刘某多次以资金紧张需周转为由向梁某借款。梁某从某金融机构贷款,通过多种转账方式借给刘某约19万元。后刘某偿还梁某3.6万余元,尚欠15.3万余元。梁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剩余欠款及金融机构贷款利息3.8万余元,并要求刘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与刘某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且有交付款项的行为,梁某自认出借的资金来自金融机构贷款并提供其贷款的相应材料。梁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根据我国法律,梁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成立,刘某尚欠梁某15.3万余元应当予以返还。
梁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网上贷款后出借系刘某要求,故法院对梁某主张产生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3.8万余元不予支持。梁某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刘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未返还款项15.3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梁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