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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法院审结一起学生在校意外受伤案件
作者:朱文新   发布时间:2023-11-21 10:12:50 打印 字号: | |

近日,津南法院咸水沽法庭审结一起学生在校意外受伤案件。

李某和刘某均系某小学一年级的学生,郝某系该班班主任。某日中午,刘某拉着李某向厕所跑,导致李某摔倒。郝某认为李某没有明显外伤且语言表达、四肢活动正常,就让李某继续上课。下午,李某告诉郝某自己不舒服,郝某询问李某能否坚持到放学,李某表示可以坚持。放学时,李某发生了呕吐。回到家后,李某表现出明显的身体不适,李某的家长联系郝某后才得知李某呕吐的情况,连忙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大脑镰下疝、右顶骨、额骨右侧骨折和前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等。经鉴定,其头部外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及其监护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郝某、天津市某小学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承办法官认为,李某受伤后,班主任郝某未能及时检查学生伤情;在李某提出身体不适,又发生呕吐的情况下,仍未及时采取检查、带其就医等保护、治疗措施;在放学后,未向李某的家长及时告知李某的摔倒经过和症状,其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对李某受伤的发生和伤情的扩大存在过失。郝某作为天津市某小学的教师,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郝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某小学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刘某拉拽原告李某造成,刘某的拉拽行为系李某摔倒的主要原因,事发时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终,确定由被告某小学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的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另,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伤情并采取了开颅手术等创伤性较大医疗措施,原告及其监护人受到较大精神打击,被告郝某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较大过失,酌定由被告天津市某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案裁判后,根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被告天津市某小学在教学活动中的问题,法院依法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校的学生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了完善建议。该校收到司法建议后,复函表示将进一步对学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完善提升。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