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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新报】共同借款 身份咋认定?责任咋区分?
作者:常健 王洋   发布时间:2023-12-25 09:18:43 打印 字号: | |

周某和宋某的父亲宋某某系朋友关系,周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宋某某使用,宋某某为周某出具借条一张。 出具借条后,宋某某因意外去世。故此,周某向宋某提起民事诉讼。周某称宋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应当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宋某某死亡,该笔借款应由宋某偿还。宋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系应其父要求在借条上签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宋某共同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果没有能力还清由儿子宋某偿还”,该表述的意思应认定为宋某对其父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宋某某去世前因欠案外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明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判决宋某偿还周某借款7万余元(扣减之前还款)。

但是,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宋某与其父亲宋某某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应认定宋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中“如没有能力还清由儿子宋某偿还这笔债务”系内部对借款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能对抗借款人周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此,一审认定案由不当,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

一审法官认为,宋某对其父亲宋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审法官认为,宋某与其父亲宋某某是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么这二者应该如何区分呢?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承担具有补充性。然而,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共同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因此,共同借款人即连带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借款人主张全部债权,也可向全部借款人共同主张权利。共同债务人不能以内部债务分配协议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债权凭证中有多人签名或盖章的情况下,确定签名人的身份性质是关键。首先,若在借款人处署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若在保证人处署名,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后,若他人在借款凭证签名或者盖章,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则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然借条中注明的“如没有能力还清由儿子宋某偿还这笔债务”含有保证的意思,但宋某与其父宋某某均在借条中署名借款人,该表述应理解为借款人内部关于清偿顺序的约定。故应认定宋某为共同借款人。民间借贷的主体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实践中往往还会有其他人员参与其中,比如保证人、见证人、居间人等,身份不同意味着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需要当事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时一定要明确身份,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每日新报》2023.12.25第4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