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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日报】“祭奠权”托起血脉亲情
作者:高立红   发布时间:2024-04-03 08:56:24 打印 字号: | |

清明时节,祭奠先人、怀念逝者是传统习俗。然而有的兄弟姐妹、父母子女间未能妥善处理关系,其中一方不能顺利行使祭奠逝者的权利而引起纠纷,这种情况并不鲜见,个中体现的法理值得警醒。


法院判决书管用

这个清明节,市民韩先生去殡仪馆为父亲扫墓。他是拿着法院判决书去的。韩先生的父亲1年多以前去世,韩先生的姐姐拿着父亲的死亡证明和骨灰存放证不撒手,导致韩先生不能祭奠父亲。沟通失败后,韩先生向法院提起祭奠权诉讼。被告在庭前询问时说,死亡证明和骨灰存放证都丢了,弟弟可自行前去祭奠。法院依法认定了当事人的亲属关系、韩父的死亡时间以及骨灰存放于天津某殡仪馆等事实。

法院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祭奠权,但应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保护。原被告同等享有对亡父祭奠的权利,被告作为骨灰存放证的登记持有人,应当配合原告完成祭奠活动。故而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祭奠,如果被告不配合,原告可持本判决自行前往殡仪馆祭奠。


尊重生前意愿 死者利益最大化

司法实践中,祭奠权的权利人参照继承人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祭奠权的法律保护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和尊重死者意愿原则。死者生前对“身后事”的安排尤为重要。

市民朱先生生前曾表示,死后不与一个儿子见面,该意愿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且与其行为能力相符。朱先生去世后,其亲属之间产生祭奠权纠纷,被告以朱先生生前安排作抗辩得到法院的支持,朱先生“不予见面”的儿子败诉。

市民张先生再婚8年后去世,再婚老伴儿为其办理后事,并将骨灰寄存。其子女拿出“父亲生前自书遗嘱”主张祭奠等权利时称,因自己不是骨灰存放证持有人和寄存人,无法对父亲进行祭奠,更无法办理骨灰迁移手续。法院认为,遗嘱字迹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被告年事已高,骨灰归原告保管更能妥善维护,且带骨灰回原籍安葬符合公序良俗,根据死者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被告将死者骨灰交由原告保管。


尊重入土为安

市民詹女士婚后20多年一直未育,丈夫去世后,她被未曾谋面的继子告上法庭。继子称因未得知消息,自己未能见到父亲最后一面,诉求法院判令詹女士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出其父死亡证明和骨灰存放证。詹女士表示,自己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已为亡夫购买公墓并安葬,原告可随时去祭奠,无需死亡证明及骨灰存放证。法院认为,詹女士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二审中,詹女士已将墓址告知对方当事人,相关侵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此案原告败诉。

 
来源:《天津日报》2024.4.3第4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