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客户端 手机版
当前位置: 首页 > 媒体聚焦
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今晚报】线上也算加班 维护合法权益
作者:李倩   发布时间:2024-07-03 10:18:20 打印 字号: | |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工作和生活都离不开“线上”模式。那么,休息日线上工作算不算加班,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诸如此类问题也应运而生。近日,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并通过典型案例对新的用工形式详加解读,进一步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在一起案例中,王某入职某软件公司,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工程类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双休。一个周六的凌晨,王某通过微信与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工作,对接内容为双方相互发送表格截图,对表格内容进行查询、修改,相关工作一直持续到中午才完成。不久之后,软件公司向王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软件公司支付该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休息日线上工作是否应认定为加班,软件公司是否应给付王某加班工资。本案中,当日为休息日,公司安排王某处理工作事务,该事务明显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需要对具体工作问题进行实质性处理。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处理该工作的时间为当日凌晨至中午,明显占用了王某的休息时间。软件公司以没有收到王某的加班申请为由否认王某加班的事实,但其又认可公司其他员工曾与王某对接工作事务。法院结合聊天记录、工作内容等证据,认定王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判决软件公司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线上加班”应运而生。“线上加班”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对其依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另一起案例中,李某与某传媒公司签署《签约合同内容告知书》及《艺人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属于演出独家经纪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传媒公司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确认不因合约的签订而形成合伙、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等,合约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行纪、居间、演艺经纪、管理、知识产权的权利许可等内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业务的收益分配比例等。李某使用传媒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账号直播,其间传媒公司未要求李某进行打卡考勤,直播时间亦不固定。后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李某与传媒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益分配方式,合同兼具委托合同、中介合同、行纪合同等性质。从劳动管理看,李某的上播时间、直播时长等均由其自己决定,公司仅对直播内容等进行统计监管,该管理行为与劳动管理存在明显差异。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特征。李某的收入也是来源于直播打赏等,其与传媒公司之间按照比例分配收益,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该种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有本质区别。且传媒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同于一般用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双方不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故李某与传媒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成为新型职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运而生。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络主播新型用工关系在形式上更加灵活。对于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平台运营方式、利益分配等,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方面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来源:《今晚报》2024.7.3第10版
责任编辑:陈美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