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理了一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据悉,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崔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5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自有厂房出租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租赁费、水费、物业费等未付清。2016年8月17日,崔某对甲公司作出减资1800万元的决议,但其向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将其所欠乙公司债务列入负债之中,且未通知乙公司减资事宜。乙公司认为崔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侵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崔某在非法减资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及股东崔某擅自减资未通知乙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虽未具化规定公司不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但可比照此规定进行适用。故法院判决崔某在其减资的18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所欠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