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津南法院审结了一起适用股东对外转股新规的案件。
据悉,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杨某为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杨某、侯某、芦某等11人,杨某出资额为430万元,持股比例为43%。杨某与王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21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杨某为甲公司法人,离婚后杨某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转让给王某指定人员,杨某持有的43%股份归王某所有”。因王某怠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杨某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发生于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享有的甲公司出资额属于杨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王某离婚时协商一致,将杨某享有的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王某,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杨某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将股权转让给王某,即杨某的股权转让意图已通过向甲公司其他股东送达起诉状的形式进行了告知,其他股东在收到起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在甲公司章程中无股权转让相关规定的情形下,王某可以成为甲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杨某通过诉讼方式明确表示股权转让事宜,并要求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在已向甲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情形下,甲公司未于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属公司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杨某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王某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