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天,是否为合同的一天?前不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天津某建筑设备租赁企业因为误会了这个法律概念,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早上“撤场”,而在索要租赁费过程中吃了亏。
涉案履带吊起重机是原告贷款购置并用于出租的设备,经与被告签订合同,用于被告在外地承揽的工程项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导致涉案起重机被出租方通过智能远程控制系统操作停机(业内称“锁车”)。然而,锁车时间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相当于提前撤场。本来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不退的80万元定金,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无权主张。
宝坻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按期支付租赁费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适租的租赁物为其主要合同义务;两者构成对待给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该日期应包含3月30日在内,即支付租赁费截止到3月30日24时,而案涉履带吊起重机在3月30日上午7时10分被锁定,处于不适租状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审判长、宝坻法院民二庭庭长刘辉提醒广大经营者,合同约定在某期日前付款的,应当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术语为“期日包括本日”),因承租方在最后一天还没付款,出租方将租赁物锁死不允许使用,属于违约。